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精选12篇)
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1篇关键词:生态旅游,法律保护,环境教育
一、秦皇岛市生态旅游资源概况秦
皇岛市作为沿海开放最早的城市之一,具有交通及自然环境方面的优势地理位置。在交通方面,秦皇岛有京沈铁路、京秦及大秦两条运煤专线,同时,秦皇岛市道路交通四通八达,全市的交通以京秦高速公路为中心,形成了国道、省道的交通网络。在航空方面,位于山海关的机场开通了到各大主要城市的航线。交通的便利为秦皇岛市开展以旅游为主的经济发展方向奠定了夯实的基础。在自然人文景观方面,目前,秦皇岛市包含有山地、丘陵、盆地、平原、海岸、浅海海域等多种旅游地貌类型,旅游资源开发形式异常丰富。主要包括:(1)滨海风光游。开发了黄金海岸、南戴河、北戴河、海港区东、西浴场等滨海景观,使蓝天、碧海、金沙、绿树的滨海风光成为秦皇岛市旅游的王牌。同时,组建豪华游船公司,开通近海旅游观光专线,深入挖掘海上竞技、海上垂钓、海上游览及潜艇、潜水等参与性和娱乐性项目。(2)长城文化游。秦皇岛市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历史人文景观众多,正在复建中的山海关钟鼓楼、威远城,老龙头至义院口的长城等都是再现了山海关城内的明清风貌;(3)山水生态游。秦皇岛市开发建设了祖山、碣石山、长寿山、角山及燕塞湖、天马湖等独具特色的自然生态旅游度假区,并大力开发“农家乐”特色旅游项目。(4)城市环境游。为了真正建成“园林城市”,秦皇岛市加快了奥体中心、会展中心、会议中心、文化广场、人民广场、高尔夫球场等项目建设,以美丽的城市面貌吸引广大游客。因此,在生态旅游方面秦皇岛极具开发价值和保护价值。然而在没有完备的生态旅游法律体系的保障之下,对旅游活动粗放式的管理,导致秦皇岛市旅游设施建设的病态膨胀,大量的破坏了景观和自然环境:对旅游资源的掠夺式开发,不但损害了旅游环境质量的生命力和多样性,而且旅游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如污水、固体废弃物、汽车产生的噪音等对旅游环境的开发和保持原生态都产生了较大的负面效应,严重威胁着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秦皇岛市的生态旅游资源如何能够有法可依地持续发展下去,将成为秦皇岛生态旅游资源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二、秦皇岛市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的现状生态旅游法律制度是指在调整生态旅游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即生态旅游法律关系,并由具有相同或相似法律功能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规则系统。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国家级的针对生态旅游的专门性法规,但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生态旅游法律体系,它是由宪法、法律(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与政府规章等构成:与生态旅游有关的单行法律包括《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有《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但是根据生态旅游的载体分别立法,因不同的调整对象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规定也比较分散,没有对生态旅游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也没有对各项法律规定进行协调的专门规定,在这种立法体系下,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体系的整体性、科学性、协调性就无从保障。据调查,目前,秦皇岛市仅在2010年出台了一个关于《黄金海岸旅游度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文件,除此之外,未见其他与生态旅游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出台。因此,针对目前没有相关的生态旅游法律出台的情况下,结合秦皇岛生态旅游资源的发展现状及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理念,秦皇岛市应该出台一些适合秦皇岛市生态旅游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为秦皇岛市的生态旅游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生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三、秦皇岛市生态旅游存在的问题
我国生态旅游发展包括秦皇岛市尚处于初期发展阶段,由于一些认识错误或不全面,再加上经验的缺乏,生态旅游的发展暴露了一些问题。
(1)环境破坏及污染问题严重秦皇岛市的环境污染主要来自于旅游景区周边的乡镇企业及城镇居民的生活垃圾。有的景区成为污水直接排出地或成为垃圾倾倒场所;有的景区大兴土木破坏了景区原有的自然风光,造成了当地保护区的严重损害,并不同程度地出现资源退化、建筑设施与景观环境不协调或不完全协调的现象。
(2)旅游区效益没有充分发挥据调查,因开发旅游资源,秦皇岛市的山海关区及北戴河区的很多当地家庭通过开发家庭旅馆、餐饮、购物、旅游设施等受益,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还未享受到旅游开发给自己带来的巨大利益,因此将会扩大了与旅游区居民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了生态旅游发展过程中的恶性循环。
(3)环境教育功能不足虽然在秦皇岛的一些著名的自然景观中设置了知识讲解标牌,但许多己建设的设施陈旧不堪,解译的缺乏或者解译内容的单调、知识性不够等都难以实现生态旅游的教育功能。可见,我市生态旅游的理解只是处在字面阶段,只是将“生态”作为增加“旅游”收入的招牌,而没有将“旅游”作为保护“生态”的手段。发展生态旅游需要公众参与、科学管理和政府的支撑,在政府和市场都存在失灵的情况下,法律制度的规范和约束功能将对生态旅游的健康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四、完善秦皇岛市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的建议
依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我国一直遵循的是“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协调发展原则。因此,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环境优化发展为理念,以推动环境保护为契机,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是生态旅游发展的方向。针对秦皇岛市的具体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通过制定严格的地方性法规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动物及生物的多样性
生态旅游所涉及的主体和活动都比较多,生态旅游法律责任的设置也更为复杂。在生态旅游中涉及的传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的责任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和各单行法中。根据国际生态旅游协会的定义,生态旅游是负有环境保护与促进当地人民富裕双重责任的自然旅行。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应将该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以有效约束生态旅游参与各方。不仅要在国家层面制定严格的法律制度,在秦皇岛市也应该通过制定严格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来控制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通过法律强有力的手段保护本地动物及海洋生物的多样性。
2. 增加景区管理保障景区居民的利益分享
在生态旅游领域,无论是自然保护还是旅游经济的发展都同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只有在保障当地居民的利益不受侵害的情况下,生态旅游才能可持续的发展。生态旅游提出伊始,就关注地方居民的利益,强调为当地居民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和工作机会。因此,结合生态旅游的特点,秦皇岛市应建立专门的生态旅游主管部门,该部门的建立应遵循可持续发展、人地和谐的理念,遵守生态经济规律,以保护环境、提高当地生活水平为职责。该部门的地位应为主管部门,对生态旅游进行管理的同时也应承担起协调、联系沟通等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承担主要责任。人员的配备也需要具备法律、旅游、管理等相关知识的人员。
3. 通过法制宣传,增强环境教育工作
生态旅游与传统大众旅游差异之一是实现环境教育功能,强调生态旅游者在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处,增强旅游者保护自然的意识。因此,环境教育是生态旅游发展的第一要务。生态旅游教育对象广泛,包括政府官员、企业经营者、旅游者、社区居民、非政府组织等,其中旅游者和社区居民是重点对象。作为旅游方式之一,生态旅游像其它旅游产品一样应该关注旅游者,如果没有游客的参与,生态旅游也就无从谈起的。对真正的生态旅游者来说,生态旅游的目的就是体验自然、感受自然,在旅游中自主的学习关于生态、关于环境的知识,这是他们最终的目的,也是根本的利益。因此,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理应满足生态旅游者环境教育的利益。
五、结语
生态旅游是秦皇岛市未来的发展模式,于环境保护、经济发展都大有裨益。但是当我们审视生态旅游的发展实践时,我们发现生态旅游发展存在有诸多不利因素。究其原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之一。完善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不仅要紧密结合我国实际,同时也必须结合具体旅游城市环境的实际情况,从理论分析到实践考察、从国内实际到国外经验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生态旅游法律体系是未来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张建春.生态环境保护与旅游资源开发[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15
旅游法律法规复习提纲 第2篇一、旅游法概述:
1、旅游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式;
2、旅游法律关系的确立条件旅游法律事实、法律行为;
3、旅游行为人合格的条件(自然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法人具备法人资格);
4、法律关系保护措施;
5、旅游法、旅游立法作用与原则。
二、旅游资源法:
1、风景名胜区违法行为处罚,如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最高罚款数额(100万元),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罚款数额(50元);
2、我国风景名胜区划分等级(省级、国家级);
3、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具备的条件(符合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4、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问题(不可以);
5、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报批问题;
6、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方针;
7、保护动植物分级;
8、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9、不可移动文物毁坏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原址重建问题;
10、国有文物转让、抵押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问题,非国有文物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的问题,考古发掘活动报批问题。
三、星级酒店法:
1、星级饭店评定后的复核与警告;(至少一年复核一次,一年警告=3次取消星级并半年内不得重申)
2、预备星级(开店不足一年可申请);
3、饭店星级有效期限。(5年)
四、旅行社法;
1、旅行社服务网点业务(咨询,招徕);
2、旅行社违规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为(垫付接待费用,向旅行社支付费用);
3、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旅游局,工商部门,价格,商务,外汇);
4、对旅行社的管辖原则(分级管辖,属地管辖);
5、申请设立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条件与国家对互联网旅行社的规定(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30万注册金;国家对互联网旅行社规定:名称,许可,证号,法人代表,业务范围,管理部门,投诉电话要公示);
6、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情形(旅行社侵害旅者合法权益被查证属实的、旅行社因解散 破产 或其他原因造成旅者预交费用损失的);
7、属于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下列行为(准许或默认其他企业、团体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个人,以部门或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的);
8、旅行社不得安排的旅游活动(含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的,含有淫秽赌博涉毒内容的,其他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9、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在经营、服务中的权利(需旅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须的个人信息,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旅游者遵守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妥善保管随身物品、出现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时,要求旅游者配合处理防止扩大随时,以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制止旅游者违背旅游目的地的法律、风俗习惯的言行。);
10、属于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的行为(减少游览范围,缩短游览时间,增加或变更旅游项目的,增加购物次数或延长购物时间);
11、旅行社保证金。可以降低交存的数额、利息50%;
12、未经许可经营旅游业务最高罚款(50万);
13、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最高罚款(10万);
14、导游和领队未持有导游证或者领队证最高罚款(10万);
15、合同之外提供有偿服务最高罚款(5万);
16、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性质(强制保险);
17、旅行社成立的标志(领导营业执照);
18、旅行社分社、网点的设立及旅行社分社、网点法人资格问题、员工管理问题。
5、导游法:
1、导游年审培训累计时间(56课时),年审方法(考评);
2、导游未佩带导游证的处罚(500元以下);
3、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罚款(一千以上三千以下);
4、临时导游征申领条件(某特定语种语言能力、旅行社需要)与最长有效期限(导游证3年,临时导游证3个月并不得延期);
5、对导游人员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的处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
6、导游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或索要小费的处罚(没收、整顿、罚款);
7、导游员年审考评的内容(导游人员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和游客反映情况等,结果分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不予通过~);
8、导游员被扣10、8、6(像游客兜售物品或购买游客物品,明示或暗示索取小费,因自身原因漏送或误送旅游团,讲的差或不讲,私自转借导游证,重大事故不配合)、4(私自带人随团游览,无故不随团,未戴导游证或记分卡,不尊重旅者宗教信仰和民族
风俗)、2(未按时到岗,10人以上的团没举社旗,未带正规接待计划,接站无出示旅社标志,仪表不洁,边吃边讲)分的情况。
六、旅游交通法;
1、民用航空承运人对延误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已采取一切必要保护措施避免损失,承运人不可能采取措施阻止或延误的发生);
2、《蒙特利尔公约》每名旅客赔偿责任限额(航班延误4150元特别提取款);
3、中国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四十万)、随身携带物品(三千)、每千克托运行李物品最高赔偿限额(一百);
4、中国铁路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十万)。
七、旅游合同法:
1、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2、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明显不公平的);
3、合同担保的形式有(保证合同,定金,违约金,留置权,抵押,质押);
4、争议解决难度大的合同(条款不明的合同,涉外合同);
5、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办法(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6、债务替代履行的概念();
7、有效合同的判定方法;
8、合同约定不明或者理解不同的解决办法。
八、旅游投诉法:
1、旅游投诉案件管辖(旅游合同签订地或被投诉人所在地管辖和损害行为发生地管辖);
2、旅游投诉调解原则(自愿调解,尽量调解);
九、旅游安全法:
1、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的方针和原则;
2、旅游安全分类及其标准。
十、进出境法;
1、中国负责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外交)、出入境检查(边检)、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的机构(公安);
2、外国人办理中国居留证的程序;
3、外国人停留证件最长有效期(5年)、非工作类居留证有效期(180天)、口岸签证条件、有效次数、停留期限问题;
4、中国公民回国定居的申请机构(外交部驻外机构,拟定居住侨务部);
5、中国公民不准出境情形(未持有效证件,拒绝或逃避检查,属于服刑罪犯或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未了解的民事案件,妨碍国边境管理被刑罚或被境外遣返的,出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利益,弄虚作假,不交相关证件的);
6、不予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的情形;
7、不准外国人入境情形;
8、不准外国人出境情形;
9、外国人非法就业行为(未取得工作许可证、工作居留证件工作的,超出工作许多限定范围在中国打工的外国留学生超过工作岗位);
10、需要遣送外国人出境的情形;
1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的几项制度(出国旅游管理概述,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审批制度,组团社的审批制度、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总量控制 配额管理制度、团队出国旅游管理制度);
12、发现外国人非法入境、居留、就业的报告,对进出境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样式,旅游者境外滞留不归等问题。
案例分析题(旅行社和导游)《旅行社条例》规定:不经批准,不得出境游;增加用时须经游客同意。
1、案例一:《旅行社条例》及其细则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游、港澳台游和边境游,可责令让其限时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罚款直接吊销许可证)(不支持游客,因为是增加泼水节和交费是自愿的,被困是不可抗逆的,而《旅条》规定:旅行中增加项目需多收费的需事先得到旅客同意;由于不可抗逆因素或游客自身造成的损失,旅社不赔偿)
2、案例二:(擅自减少景点服务和住房标准:责令旅社退回相关费用;空发票:拿去工商局;擅自增加“免费品茶”等,责令更正一万元以下罚款)(建议:1不被低廉价格迷惑;2注意旅行时间、衣食住行的标准;3谨慎购物,保存好质量保证书和发票;4选择正规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妥善保管旅行合同和发票凭证;5掌握有关旅游知识。)
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3篇关键词: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
一、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的基本概况
作为塞外险城的代表张家口地势险要,拥有450万人口,土地总面积可达3.7万平方千米,全市划分为4区13县,并且张家口地处京冀蒙交界处,京张铁路、宣大公路以及各大国道穿市而过,交通极其便利,这就为张家口旅游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改革开放以来,张家口人民积极开发旅游资源,在旅游发展的道路上不断摸索前进,近年来,经过全市人民的共同努力,旅游景点共计达到42处,这些旅游景点包括以自然风光为主题的中都草原、以健身运动为主题的崇礼滑雪、有以休闲疗养为主题的怀来温泉、有以农业采摘为主题的涿鹿葡萄园、有以历史遗址为主题的阳原泥河湾等等,各地方物资不同、地形不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地方旅游,这些地方旅游共同构建了张家口的生态旅游。此外,近些年来,在各大城市饱受雾霾残害的时候,张家口仍然保持它高傲的“身姿”、“出淤泥而不染”,因此凭借那一方晴空、一片白云,再加上张家口独特的旅游风光,吸引了无数游客。据统计张家口2014年12月份的旅游情况如下表:
从表中可以看出光是12月份张家口就接待了201.8万的游客,而12月份作为冬季旅游的黄金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旅游工作对张家口旅游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二)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核心景区商业化程度较高
在国家的领导下,张家口的旅游制度环境在不断改善,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下,张家口的制度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难以深入指导张家口生态旅游的具体发展,再加上管理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不够,导致一些商家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在景区附近乱占乱建,自然景观在人文景观的影响下就失去了原来的韵味。
2.景区内污染严重
随着张家口生态旅游的发展,游客日益增加,作为副产品的垃圾也随之增加,据调查报告显示,一个小公园平均每天产生的垃圾将近6.5吨,严重影响了城市的美观。张家口景区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相关法律保护不全面,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1)景区管理者资源环境保护意识淡薄,为了谋求最大旅游经济效益,毫无节制地放纵游客,客流量的增大导致景区环境一直处于超负荷状态。(2)相关法律管理体制不健全,缺乏专业的景区环境管理人才。
3.生态资源破坏较严重
在高举“建立生态文明”旗帜的现阶段,由于相关生态文明制度不健全,包括在立法、司法、执法方面对人的行为缺乏有效约束与调整,导致张家口在旅游景区的设立中增加了较多人为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生态自然的发展,动植物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从而影响了它们的生长与发育,久而久之,影响因素只见增不见减,最终导致一些动植物种群濒临灭绝,影响了当地生物多样性。
(三)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对外发展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对外贸易及旅游业的发展,张家口地区在外语语言环境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仍然面临着英语基础差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外语“硬环境”和“软环境“的不理想,有以下具体表现:
1.缺失外语标识
公共标识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引导性、提示性等功能,其在旅游中对外国游客有着不可缺失的作用,但是据资料显示,张家口在一些公共场所的外语标识使用率低。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直接用拼音代替英语的标识,这些标识的使用使得外国旅客特别苦恼,不利于景区的对外发展。
2.缺乏语言自助服务系统
为了给外国游客带来更好的旅游体验,一些景区在特定的位置会设置语言自助服务系统,帮助游客解决由于语言不通所带来的问题。而在张家口却几乎看不到这种系统的存在,甚至在110、119等公共服务电话中都不能提供外语语言服务。而这给外籍游客的出行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3.工作人员外语服务能力低
由于居民整体语言水平较低,所以不管是景区服务人员,还是是酒店、饭店等服务人员均体现出外语语言服务能力较低的情况,这不但不利于外籍人员在张家口旅游的日常生活,也影响了张家口旅游业走向世界的进程。
二、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生态旅游法律体系
任何事物的发展没有制度的约束都将会走向极端,要想使事物健康稳定的发展,必须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于张家口旅游的现阶段发展来说,其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法律保护相关方面的问题,首先要针对空间资源问题建立并完善自然资源产权及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要科学地建立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责任体制,并明确全民与集体各自的产权结构。加强资源开发与管理方面的法律保护,系统地规范开发行为,建立全面国家公园体制要求相关管理者必须依法实行禁止开发,充分保证旅游活动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并保证不干扰自然生态的发展。此外,也要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完善工作。建立一整套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能够指导张家口生态旅游与环境保护和谐共处,并实现旅游可持续发展。
(二)积极调动各方主体参与环保的积极性
这里提到的主体包括旅游开发企业、游客以及地方景点的居民。这些主体之间矛盾的解除对于解决景区环保问题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制定时,要兼顾各方利益,并协调三者之间的矛盾关系,合理分配权力与义务,积極鼓励并引导各方参与其中,共同为营造一个健康的旅游环境做出贡献。此外,在生态旅游环保方面适当结合一些评价机制与奖惩制度,在生态项目开发前要做好对环境因素影响的测评,尽可能减少旅游环境的负面影响。同时结合奖惩制度,对于在环保方面做得好的公民或环保管理者予以奖励,对严重破换环境的公民或有失责任的管理者进行适当处罚,从而使得各方在环保方面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利于良性循环机制的形成。
(三)在旅游资源保护中加强政府监管
在张家口生态旅游资源的开发过程中,政府监督部门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增加政府监管力度有助于张家口旅游可持续发展。首先政府应该明确生态旅游立法指导思想,并加强监督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避免“空壳法律”的情况发生,失去法律约束指导的作用。其次政府应该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经营行为监管,加大对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方面的监管力度,积极引导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最后政府要积极承担起监管者、调控者、协调者、服务者的角色,在履行好职能的同时保证公平、公正,从而正确指导旅游行业的发展。
(四)加强地区国际语言环境
面对张家口整体外语语言环境水平低的窘态,张家口地区应该加强建设外语语言环境,具体措施为:首先,加大地区外语标识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在基础设施上帮助外籍游客解决语言障碍;其次,加大科技投入,在重要景点设立自主语言服务系统,让游客自主旅游;最后,加强服务性人员的外语培训,设置培训课程,帮助服务人员提高自身英语水平。只有做到这些,才能够在语言基础上帮助张家口快速建立国际性服务,加快张家口旅游业走向世界的步伐。
结束语:综上,我国的生态旅游事业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当前首要任务必须解决好环境保护问题,切不可走“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不论是国家还是地方,都应该积极做好完善法律的工作,为我国生态旅游事业的发展以及资源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边涛.我国生态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对策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4
[2]唐晓红.张家界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对策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0
[3]关于张家口旅游发展调查报告,2013张家界旅游资源保护的法律机制研究 第4篇
1.1 张家界旅游资源基本概况
张家界为湖南省西北部的一个著名旅游城市,其位于武陵山脉,其所辖区县共计四个,分别为武陵源区、永定区、桑植县、慈利县,其幅员辽阔,辖区面积共计约9563平方千米,所住人口总数在160万左右,其包含19个少数民族,共计约115万人口,其中土家族占多数,是著名的少数民族聚集地。张家界的气候特点为:四季分明,气候适宜,年平均气温在16度左右,为亚热带季风湿润性气候。以旅游立市的张家界,旅游资源丰富而独特,以武陵源核心景区为例,其作为著名的自然生态景区最主要的地貌特征为石英砂岩峰林,景区面积在396平方千米左右,景区包含各种壮丽景观,同时被誉为“大自然的迷宫”“扩大的盆景、缩小的仙境”。
1.2 张家界旅游资源保护现状
1.2.1 旅游资源开发的过度商业化
旅游资源区或景区的发展方向逐渐趋于商业化,这也进一步加快了对旅游资源的破坏。一方面,开发或投资旅游的企业或个体有意将开发旅游资源视为发展旅游经济产业,在开发旅游资源过程中将旅游经济功能作为其出发点,尤其是房地产企业为谋取巨额经济利益而大肆新建土木,进行广泛的旅游开发,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旅游资源,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付出了破坏生态环境的巨大代价;另一方面,中国地方政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全民招商政策,力争早日完成招商工作,肆意满足或者迁就旅游投资商或开发商,即使是后者的要求不合理,政府部门也只能视而不见,任由其破坏旅游资源,其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取一纸招商签约。市政府对张家界景区上游地带布局不合理的宾馆、店铺、招待所、商场及居民和管理服务机构等进行了拆迁,都是资源区或景区过度商业化的典型例证。
1.2.2 核心景区内环境污染严重
张家界核心景区主要由三大景区18个景点组成,以这部分景点的中心进行相关旅游项目的开发和建设,并慢慢地建成了6个服务接待站,包括中湖、天子山、袁家界等。然后,在投资开发过程中缺乏合理的方案策划,加之环境保护意识薄弱,最终造成该生活区内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现象。张家界旅游业在不断发展的同时,在旅游过程中产生的巨大旅游垃圾,以张家界森林公园为例,其日产垃圾量共计在6.5吨左右,旅游高峰期,每天平均每米游道就会有25~40千克垃圾产生。虽然武陵源建立了几座无害化处理厂,但是其垃圾处理有限,难以将景区内产生的垃圾全部处理掉。此外,景区旅游垃圾也严重影响了水、空气及声环境质量。
1.2.3 旅游环境保护措施滞后
我国旅游业的发展现状以开发为主,缺乏环境保护意识。仅有少数旅游景点实施了资源与环境监测并指导了合理的旅游活动管理方案。调查数据显示,每年都有部分旅游景区因旅游资源开发而被破坏,旅游资源日益退化。在张家界市武陵源景区金鞭溪的上游及索溪峪的中下游,分别建有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和索溪峪接待区,上述两个服务区主要负责游客的接待工作。张家界武陵源景区旅游品牌建设已取得较好成就,吸引了大批游客,但是与旅游发展的配套环境保护政策还略显滞后,景区产生的大量生活污水未经过净化处理就直接排入溪流,超过了溪水自净能力,严重污染了景区环境,威胁着自然生态的平衡。
2 张家界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保护理念缺乏
我国多数旅游者未形成自觉的旅游环境保护观念,缺乏足够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最近文化层次不同的游客数日益增加,使得旅游环境保护意识整体上呈下降趋势,世界各地都有出现破坏旅游环境的不文明现象。在我国,现在依然没有建立专门的机构或者部门对导游开展环境保护培训,提升其环保意识,更为严重的是部分保护区甚至没有导游或者导游没有加大宣传环境保护知识,不仅没有以身作则进行环境保护,部分导游甚至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其自身都随意丢弃垃圾、随意雕刻等。
2.2 立法保障体系不完善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为国有,同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集体也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国家保护珍稀动物和植物以及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保护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是对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所以,《环境保护法》是我国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根本法和专门法,也是旅游资源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尽管在2007年国家旅游局出台了《关于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对各级旅游部门的行政规章,属于部门规章。这些法都在资源保护方面进行了法律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但目前,我国暂没有旅游资源保护基本法。
2.3 缺乏统一的管理体制
当前,旅游资源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管理权责不明,多头管理反而造成管理不当,难以实现资源的合理保护,尤其是同属于不同行政层级和行政区划交界处的旅游区,缺乏规范的管理方案,难以有效地保护生态和旅游环境。武陵源的旅游管理体制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即包含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主要负责部门,是多头管理体制的代表。武陵源风景区拥有多种旅游头衔,如国家5A级旅游景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国家级森林公园等,其拥有较多的管理机构和身份,是“多头管理”和“多重身份”的遗产地的代表。
2.4 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
1988年前,张家界武陵源风景区所辖4个乡镇,之前是由3个县级城市组成,在当时是比较有名的贫困山区。在张家界旅游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级地方政府挖掘了该贫困地区所具备的巨大开发潜力以及可能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然后开始出现严重的旅游资源和项目开发竞争现象,在布局上产生了一系列重大问题,如重复建设旅游服务设施上,以张家界核心景区水绕四门和天子山为例,两者都建有旅游生活接待区,使得旅游服务设施略显臃肿,只会加重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也曾对部分不合理建筑项目持反对态度,但由于武陵源为湖南省具有代表性的贫困地区,旅游开发带来的经济利益蒙蔽了部分高层双眼,造成上级部门未将环境保护政策贯彻落实到实际中来,这也是张家界缺乏足够的旅游资源法律保护意识的主要原因之一。
3 张家界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的对策
3.1 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理念
旅游资源是张家界旅游业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张家界想要可持续发展旅游产业就必须严格保护旅游资源,协调好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关系,遵循“保护优先”的原则。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的《旅游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中提到,在开发旅游资源的同时必须首先考虑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做好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管与协调,践行社会主义科学发展观。旅游资源为非再生性物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保护旅游资源为主,严禁过度、盲目地肆意开发旅游资源,在保证旅游资源被合理保护的基础上制定科学而合理的旅游资源开发管理方案,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2 完善旅游法律体系
在多数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其都会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来解决各种实际问题,而与旅游有关的法律体系的构建不仅包括宪法,也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及旅游景区内部管理方案。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并未构建完善的环保法律体系,也缺乏最基本的法律框架,各种部门并未达成统一的法律意识及法律文件。生态环境的保护关系到人类的长远生存和发展,是任何一个国家发展都必须落实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保障地区旅游发展的基础,加快构建和完善相关旅游法律体系是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开发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协调好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实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3.3 明确旅游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
我国对旅游资源进行管理的体制是一个部门、地区分割的管理体制,在立法中旅游资源管理体制的设计应破除“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分散局面,参照旅游资源的生态属性,按照统一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确立管理机关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旅游资源相关主体之间的制衡机制同时,要处理好经营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使旅游资源保护的管理体制得以顺利运行,对旅游资源保护有职责的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同时,还应根据旅游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结合地区自身实际情况开展执法保护。
3.4 建立完整有效的法律监督保护体系
任何权力都应当有所制约,旅游开发经营权也不例外,其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张家界虽然是旅游城市,但是在经济发展方面依然相对滞后,缺乏规范的市场经济管理,未构建完善的法治体系,缺乏成熟的经营和管理体制,经营者不惜以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为代价来谋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构建和完善合理而系统的景区开发和保护监管体系是保证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措施。
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来确立旅游经营权的出让权和归属权,经营方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必须建立专门的资源保护基金,明确和追究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者责任,以经济赔偿或制裁的方式来加大资源与环境保护力度,适当分离经营权和所有权,确立各自责任、义务及权利。在做好政企、事企及管理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同时不断构建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保护监督体系。
参考文献
[1]李天元.旅游学概论[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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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朝枝,徐红罡.中国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管理体制变迁——以武陵源案例研究为例[J].管理世界,2007(5).
[4]唐晓红.张家界生态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对策研究[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0.
案例 旅游法规 第5篇根据调查,野生动物园游园须知中有:①进入游览区的自备大巴,必须保持车辆的性能良好,防止中途抛锚;发生抛锚,支付一定的牵引费用。②在车驶入游览区后,禁止停车,打开窗门,擅自下车,否则发生意外,一切责任自负。车辆入口处还有一条信息:车辆若在园内发生故障,司机不得下车,应通知园内值班人员处理。动物园门票中有2元保险费。
分析:①动物园有警示性的告示,已尽到提醒义务,但是不能因为该告示而完全免除责任(消费者有保障安全权)。动物园应当预见猛兽区有危险的因素,但没有采取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动物园对于意外应主动发现,而不是被动等待通知赶来处理。因此,动物园有责任。
②司机是受租赁公司指派,在执行其本职工作过程中遭遇不幸,属于因工死亡。因此,汽车租赁公司有责任。
③司机带学生进景区,免门票,属于商业折扣,司机的门票费用分摊在每个学生的门票上,因此,保险公司有责任。
某年七月,红梅百货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活动。7月25号,顾客周某到该商场买VCD,在众多的品牌前不知买哪个。此时,走来一位营业员(身穿商场统一服装)极力推荐某品牌VCD,还告诉周某若购买此品牌可获赠名牌话筒一对,于是花了1000多买了,结果抽到了一台彩电,回去以后发现彩电无法使用,话筒一周后也坏了,于是找商场要求退货。商场指出彩电是奖品不实行三包,话筒是租赁商场柜台的厂家赠送,因此,周某便找厂家,发现当天的营业员是厂家员工,厂家在月底结束了租赁,不知去向,周某只能再找到商场,商场表示无能为力,双方发生争执,商场客服部经理用言语侮骂周某,并叫保安清退商场。
分析:①该案例中的赠品是即买即赠的,不是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赠予,因为买一赠一不是无条件的,它要求顾客先买一才能获得赠送的商品,该赠品其实摊在商品之中,因此,可以要求赔偿。
②奖品的成本分摊在所有7月份在商城购物的商品中,也不是免费。因此,彩电也应当要求赔偿。
③有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④经理侵犯了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权。综上:周某有权要求商场赔偿。
有一个旅游团在导游介绍下到定点旅游商店购买。其中一个游客买了土特产烧鸡,他把这带回家和家人一起享用(在保质期内),但是全家发生食物中毒事件,抢救才能脱离危险。该游客投诉导游,要求导游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①如果该定点旅游商店是计划内的项目,导游按合同办事,导游无责任,但是旅游者安全权受侵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因商店保管不当导致变质,要求商店免责;如果是厂家管理不当导致变质,要求厂家赔偿,也可以要求商店赔偿(追偿问题)
高职院校旅游法规教学刍议 第6篇[关键词]旅游法规 培养目标 教学
旅游法规是旅游管理专业必修的专业基础课,目的是培养学生运用旅游法律法规分析、解决旅游管理和经营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能力。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的目标,是为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培养适应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应用型高素质人才,培养“实用型”、非“学术型”人才。因此,我们在专业课的教学和安排上要符合这一目标。
笔者根据多年教学经验,认为高职院校旅游法规教学要符合这一目标应该突出以下几方面:一是教材的选用要符合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目标;二是教学内容符合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学生的特点;三是教学方式要以提高学生的应用技能为主。下面予以具体的阐述:
1.教材的选用要符合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目标。目前旅游法规教材主要有《 旅游政策与法规读本》、《旅游政策与法规》、《旅游法教程》、《旅游法规》、《旅游法规常识》、《旅游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等。这些教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供本科院校使用的教材,如《旅游法教程》、《旅游法规》等;一类是导游考试教材,如《旅游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等。而符合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目标、符合高职院校学生特点的教材却是凤毛麟角。
笔者认为,高职院校旅游法规使用教材应以导游考试教材为主,同时补充相关材料。高职院校是培养应用型人才,必须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来设置专业和课程,使学生在掌握的理论知识基础上,又具备较强的技术应用能力。
在资格认定上,实施“双证书”政策,即学生不仅要有学历证书,至少还要有国家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双证书”是实用型人才的知识、技能、能力和素质的体现和证明。因此,实行“双证书”制度是高职院校教育自身的特点和实现对学生培养目标的需要。
旅游法规教学要以导游考试教材为主,它能更好的帮助学生了解考试的主要内容和方向,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学习目的更加明确、动力更强。同时,也为组织培训(组织培训是指教学计划中规定必修的技能训练,以达到双证书教育的目的)提供相应的材料,有助于教与学的互动,取得更好的教学效果。
高职教育并不是职业培训,所以教学除以导游考试教材为主还必须增补相应材料。目前,本科院校的旅游法规教材大多以旅游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主,真正能把理论和实践结合很好的教材很少且教材的内容也是不一致。例如,有的教材把公司法作为学生必须掌握的内容,而有的教材则没有该法律的介绍。笔者认为应该以导游考试教材中的基本知识点为依托做平面的延伸,使得以这些基本知识点为背景材料更为丰富、更加完善。在讲授旅游合同时,由于教材的篇幅所限,有关合同的法律知识是无法全面系统的表现出来的,这就要求我们的老师来完善,给学生一个清晰、简明的合同法律意识。
2.教学内容要符合专业学生的特点。旅游法规教学针对的是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而不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因此旅游法规教学应该有别于法学专业的教学。旅游管理专业的学生将来要以旅游为业,学生无需全面、系统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而应有选择地重点学习,让学生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常识,使之在今后的工作岗位能依法行事,加强自律。如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律制度、旅游饭店管理法律制度、旅游交通管理法律制度、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保险法律制度、旅游资源管理法律制度、旅游投诉管理法律制度等是我们讲解的重点;那些和旅游规则联系不紧密相关规则可以略讲。如公司法、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旅游业立法概况等。
实践让我感觉到以导游考试教材为主实施教学可较地好解决这个问题。但要注意,导游考试教材法律制度编写的不全面、不够透彻。教学中要以教材为主,不可照本宣科,必要时可对教材的内容进行完善和梳理,使教学内容更加丰富和饱满。
旅游管理专业学生仅在大学一年级学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接触到一点法律基本常识,以后就很少再接触到相关法律课程。后来,学生学习旅游法规时,学生普遍感到枯燥、难懂,加之受外界不正确的思想的影响,出现了厌学的情绪。针对这些情况,我们应当及时调整教学内容,消除学生的怕学、厌学的情绪,消除学生轻视法律的思想,让学生参与社会调查,通过调查对该行业或行业法规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增强学好法律法规的信心。
3.教学方式要以提高学生的应用技能为主。教学方式是指为达到教学目的,实现教学内容,运用教学手段而进行的师生相互作用的活动。好的教学方法能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使教学活动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旅游法规教学方式应体现高职院校培养人才目标,可采用问答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全程实例贯穿式教学法等来达到教学目的。目前,大家公认案例教学法符合旅游法规学科综合性、实践性、应用性的特點,能使学生将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际问题紧密结合,有利于学生能力的培养。旅游法规教学运用案例教学法,许多人都认为它具有针对性、典型性、实用性、时代性、科学性、思想性、趣味性等特点,它总结了案例的分析与讨论的方法,能有效地组织学生应用这种方法进行案例评判;明确了旅游法规案例教学中应注意的问题。笔者十分赞成在旅游法规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来提高学生的应用技能。但对案例的选择、案例的讨论及注意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案例选择。对案例选择,人们的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案例的选择不应有太多地限制,这样会使案例选择的范围变得狭窄、人工裁剪的痕迹太浓、先入为主的意图太强,不利于案例的收集和讨论。案例的选择只需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典型性。典型并不是指案例的复杂性,是指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面较广,学生学习后能够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效果;二是时效性。因为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在不断的修订、完善,我们应当选择新近的案例运用最新的法规去分析、判断问题,避免过时的案例或法规误导学生。
第二,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对案例的分析和讨论过程中,案例是否都由教师来提供,大家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部分案例应由学生收集和整理,收集、整理案例的过程就是一个思考和学习、理解和选择的过程。致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是否要进行情景模拟,笔者认为不需要,情景模拟需要花很长时间,不利于教学按计划进行。
第三,老师在案例讨论中的地位。笔者认为教师在案例讨论中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因为,案例讨论不是要通过案例的讨论得相关规则或原则,而是看学生能否运用学过的法律、法规解决现有案例中的问题。因此,教师应在学生讨论案例过程中以主导身份参与讨论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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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7篇赫哲族自古就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一部分, 历史文化悠久。以“夏捕鱼作粮, 冬捕貂易货”为生计。人们吃生鱼肉、穿鱼皮衣、盖鱼皮被、点鱼油灯, 形成了赫哲族独特而丰富的渔猎文化, 在历史上以“鱼皮部落”著称。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是赫哲族人口规模最大的聚居区, 赫哲风情最为浓郁, 同时也是特色旅游业开展的最有声有色的地方, 2011年7月该乡被住建部和国家旅游局确定为第二批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本文以其作为研究案例, 颇具典型性。
一、街津口乡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现状
街津口赫哲族乡位于黑龙江中游南岸的街津山脚下, 与俄罗斯隔江相望。该乡成立于1963年, 1985年被黑龙江省确定为省级旅游区, 1992年被林业部批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在这块人杰地灵的土地上, 勤劳的赫哲人民创造了内涵丰富的口承文学、优美多姿的音乐舞蹈、巧夺天工的传统手工技艺以及丰富多彩的民俗活动。目前, 赫哲族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有两项:伊玛堪和鱼皮制作技艺, 其中伊玛堪还被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进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有“鱼骨工艺”、“鱼皮镂刻粘贴画”、“桦树皮画”、“赫哲族嫁令阔”、“赫哲族萨满舞”、“赫哲族乌日贡大会”、“赫哲族叉草球”、“赫哲族特仑固”、“赫哲族说胡力”、“赫哲族天鹅舞”、“赫哲族传统婚俗”、“赫哲族食鱼习俗” (1) 等54项。丰富的资源为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 在国家“兴边富民行动”的带动下, 街津口乡大力发展特色旅游业。每年接待游客数量已超过30多万人次, 旅游综合收入达到8000多万元。目前在全乡有各类餐饮住宿场所百余家, 仅“渔家乐”家庭旅馆就有50余家, 充分保证了旅游高峰期间的游客餐饮住宿需要, 形成了“食、住、行、游、购、娱”的一站式旅游服务体系。 (2) 街津口乡政府所在地———赫哲族渔业村是国家级文明村, 该村144户人口, 有60多户农民从事旅游业开发, 涉及餐饮娱乐业、加工销售旅游工艺品、游船和出租车业务各领域。与此同时, 该乡着力推进传统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的研发, 促进了鱼皮制品、桦树皮制品、剪纸艺术等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这不仅发展了地方旅游经济, 而且对于赫哲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起到了保护和传承的作用。
街津口乡建设了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赫哲民族文化村”, 这是迄今为止黑龙江省唯一一处全方位再现赫哲族历史原貌的旅游景区。景区内有小型的赫哲展览馆, 陈列着赫哲族的鱼皮服装、传统手工艺品。通过赫哲族村落、大型雕塑群、民族歌舞、宗教仪式、食鱼文化、传统说唱艺术等赫哲族文化精粹的再现, 全面展示赫哲族的民俗文化。赫哲人每四年都会举办一次“乌日贡”大会, 其中第一、二、五届在街津口 (或同江市) 召开。这是集赫哲民间文化、体育项目为一体的综合节日与节庆活动, 吸引了众多游客前来体会赫哲风情。“乌日贡”大会一般都进行鱼神舞、温尼吉、赫哲族酒歌、伊玛堪、嫁令阔、萨满舞等一个个富有浓郁民族特色的节目表演。在赫哲族渔猎文化濒危之际, “乌日贡”同样成为传承赫哲族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开发存在的问题
1.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丧失其原始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在于其民族性、活遗产性、无形性以及传承性。这是一种“活态”文化, 只能通过口传心授, 代代相传。而在非遗的旅游开发过程中, 由于商业利益的驱动, 许多经典的民俗文化被机械地舞台化、庸俗化、商品化。特别是对于一些根植于当地民风民俗的民间文学进行开发时, 盲目地将其从赖以生长的土壤中剥离出来, 移植到另一个文化空间, 割裂了其本身的传承纽带, 导致了传统文化的变异。例如, 传统的礼仪节日和庆典民俗都是在特定的文化情境内按照传统方式举行的。但是, 很多旅游地为了迎合旅游者的需求随时随地开展。活动 (或表演) 的内容也常常根据旅游者的需要被压缩, 删减。例如, 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傣族“泼水节”, 现在已经成为可以随时上演的机械程式。再如, “伊玛堪”是赫哲族特有的音乐形式, 是口传的叙事长诗, 本可以连续唱好几天。而如今的“伊玛堪”向着舞台方向发展, 形式上偏于短小, 削弱了其真实性和原始性。
2. 开发的功利性。
近年来, 各地的“申遗热”方兴未艾, 这本是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却披上了功利性的色彩, 成为非遗保护的终结者。地方政府把非遗看成文化政绩, 不惜斥巨资申遗。一旦列入非遗名录, 便会给当地带来巨大的旅游效益。而各地的投资商更是为了迎合旅游者的口味, 将富有特色的原生态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歪曲、篡改、破坏其完整性。例如, 凤翔木版年画被列为第一批国家级非遗, 其制作全以手工雕版, 土法印制。如今为了扩大销量改为机器印刷, 贬低了文化价值, 破坏了其原始形态。功利性引发的过度商业开发与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 加速了非遗的消亡。
3. 商业化带来的投资商与传统社群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从“非遗”旅游开发的参与主体来看, 主要有三个方面, 即政府、投资商和传统社群的原住民。而旅游利益的获得者主要是政府和投资商。其中, 投资商为了追求投资回报, 大肆利用当地非遗资源, 无序的开发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和文化环境, 却能从中收取巨额旅游利益。而传统社群作为其利益的源头仅仅通过提供劳力和技艺换取了微薄的报酬。二者之间巨大的收益差距导致的分配不公, 严重打击了传统社群民众保护和传承民族传统文化的动力和积极性。由此可见, 民族地区非遗旅游开发必须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 有必要通过确认传统社群私权利的方式来实现。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模式
街津口乡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进行保护和传承, 与此同时, 赫哲渔民有发展本地旅游业的迫切愿望。在此背景下, 协调非遗的保护与开发的关系, 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冲突, 解决赫哲族非遗旅游开发的困境, 都需要通过完善国家和地方立法, 构建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弥补了非遗保护国家层面的立法空白。
1. 行政法律保护模式。
从性质上看, 《非遗法》属于行政法律保护范畴。所谓行政法律保护措施是指:“以非遗为对象, 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明确行政保护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在非遗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并通过保存机制、确认机制、传承者的认定机制和文化生态保护机制等, 建立起行政法律保护的系统机制。” (3) 以《非遗法》为中心, 结合街津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实践,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行政保障体系。
(1) 加大政府财政支持的力度。该法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这是国家法律首次明确了政府对非遗保护的财政义务。”然而, 目前非遗的开发实践往往是由掌握着资金优势的投资商主导。一些地方政府为扩大政绩, 盲目引入投资商进行大肆开发, 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加大政府财政支持力度, 可以减少商业资本在非遗开发中的比例, 防止投资商过度开发。同江市政府从1997年起, 投资1500万元, 在街津口建设了“赫哲民族文化村”。不仅对非遗进行了有力的保护, 防止外来商业资本对旅游收益的瓜分, 而且逐年提高了当地渔民的经济收入。
(2) 加强政府部门在非遗宣传、教育、传播中的职能。该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 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每年8月, 同江市都会举办赫哲族旅游文化节, 对赫哲族的文化遗产起到了很好的宣传作用。同时, 该市除赫哲族博物馆、民族文化村以外, 还建立了“中国赫哲族网站”、“伊玛堪艺术团”“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等, 对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功能巨大。当然, 政府的职能不仅体现在非遗保护工作的宣传上, 更体现在对工作成果的维护上。1990年同江市筹资420万元建成了全国唯一的“赫哲族博物馆”, 而如今该馆已大门紧闭, 无人问津。在非遗保护的宣传方面, 法国的做法十分值得借鉴。法国将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周末确定为“文化遗产日”。在这一天, 所有的公立博物馆都免费向游客开放, 并通过向私立博物馆提供税收优惠的方式鼓励其减价, 吸引游客参观, 大大提高了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程度。
(3) 妥善处理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 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旅游开发可以说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保护和传承的有效模式。一方面可以使游客真切体验到民族地区深厚的历史积淀和浓重的文化韵味, 更有利于增强对民族地区的文化认同。另一方面, 在开发过程中要避免出现重开发、轻保护, 重经济效益、轻文化内涵的现象。减少和防止过度商业化对非遗的破坏。
(4) 转变地方政府在非遗旅游开发中的职能。政府在“非遗”的保护中应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所谓政府“主导”是介乎于包办与不干预之间的权力行使状态。具体而言, 政府职能应体现在制定总的保护规划、宣传教育等宏观性和指导性层面。政府不应参与商业开发, 更要避免将非遗旅游开发作为一时的政绩工程, 而忽略了对于当地民众文化自觉意识的唤醒。2012年4月, 同江市旅游局编制了《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旅游发展总体策划及重要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于进一步建设赫哲文化生态旅游度假区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2.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保护———兼评《非遗法》的缺陷。
通过乡村旅游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 既可以为非遗的保护获取更多经济收益, 同时, 也可使其他公众更多地了解本族群的文化, 增加族群的文化自尊和文化自信。然而, 在开发利用过程中, 如果不赋予传统社群私权保护, 会导致其文化遗产被自由获取和无偿使用, 进而从精神层面上被歪曲、滥用, 直至异化消亡, 从物质层面上会产生无偿使用者与传承社群之间的利益失衡。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成路径来看, 基本上都是首先由某个个体创造, 在漫长的文化实践过程中由群体丰富发展演变而来。它的产生、发展根植于特定社区、群落提供的民俗文化土壤, 已经与社群民众的精神和情感融为一体。其“活态流变性”决定了文化遗产是一种既有文化传统又有创新的知识体系。传统社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作出的创造性贡献, 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从本质上具有私权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私权的保护可以说是一片空白, 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 该法并未规定传统社区民众的法律地位, 只在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中规定了国家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措施。口传心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传承机制, 特别是对于赫哲族这样一个只有语言没有文字的民族, 依靠口头传承的民间文学、技艺更是需要作为文化载体的社群民众共同来承载和传递。仅规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法律地位, 容易产生市场“合法垄断”, (4) 也会伤害其他原住民的情感和利益。例如街津口赫哲族乡的尤女士, 是鱼皮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 她制作的鱼皮一件可以卖到几万元, 是其他人制作的数倍, 许多人都是慕名前来购买。该乡的另一位女士也制作鱼皮衣, 但因为没有名气一件也仅能卖4000元左右。 (5) 可见, 这一规定容易造成制度化的不公, 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面、有效保护。
其次, 该法的公法性特征明显, 缺乏对权利人私权的民事保护措施。《非遗法》仅在44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准用性规范肯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却忽略了非遗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的差别, 容易产生权利保护真空, 直接影响保护效果。究其原因, 可归结为缺乏私权保护理念, 从而影响到整个私权保护制度的建构。
最后, 该法未能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主体范围。《非遗法》从公法的角度强调政府在非遗保护方面的职能, 却忽略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权利人及其范围。权利人的范围可以是社群、民族、地区甚至是个人, 具体根据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过程中所作的贡献而定。对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处理会导致利益分配不均, 从而影响其传承与传播的积极性。
将旅游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二者有机结合, 既可以推动黑龙江省特色旅游业的发展, 也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为非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 同时明确了对于非遗进行开发利用的合法性, 然而因其明显的行政法律保护模式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性的忽视而备受诟病。只有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 才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一个全面、科学、有效的保护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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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文永辉, 卫力思.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以贵州为例[J].贵州民族研究, 2012 (1) :14-19.
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8篇( 一) 旅游市场更显规范
新旅游法的颁布以及实施严厉打击了一些旅行社的敲诈行为, 比如低价组团, 但却在旅游过程中强制消费。尽管在新旅游法颁布之后, 旅行社都对本公司旅游产品的价格进行上调。根据我国的一个知名的旅行网站的统计, 我国旅游行业在2014 年年底实现了国外旅游产品价格在0% 到20% 的增长, 相比较前几年的数据, 增长了20% - 30% 。即使出现了大幅度的价格增长, 不过对价格都进行了明确的标明, 不会在旅游途中产生强制消费, 旅客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享受到了更优质的服务, 这也就使旅游市场变得越来越规范。
( 二) 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我们国家为了保护旅游行业方面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满足消费者在进行游玩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服务需求, 我国颁布了新的《旅游法》, 通过法律的手段也就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其中在新得《旅游法》中改变最大, 对消费者带来更多保护的就是, 对消费者在景点对商品的购买以及需要自己承担费用来体验的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避免了旅行团要求游客进行非自愿的商品购买与项目体验, 使消费者在旅游的过程中更加愉快。其中对于很多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碰到的各样的欺诈行为, 当旅游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 旅游者投诉难、维权难等问题, 我们国家新出台的《旅游法》更是从全局作为出发点, 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首先, 保障了游客在旅游过程中能够更多的自己安排时间进行适合自己的旅游计划, 使得身心得到最大程度的调整, 使更多的游客对旅游过程中的服务感到满意。然后, 当游客在游玩的过程中, 当自身的合法利益受到了危害, 任何消费者都有权行使自身所拥有的权利, 对自身所拥有合法权益进行更好的维护, 同时针对这种有损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 有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这些不良行为进行约束以及制裁。
二、如何应对新旅游法规对我国旅游市场带来的影响
( 一) 调整产品结构
近些年以来, 组团外出旅游的人次大幅提高, 不过自由行的旅游方式却超越了组团旅游的增长速度。这种现象的发生也是新的《旅游法》所带来的变化。这就提醒旅行社的运行方法要采用多样化的模式, 可结合不同游客在需求上的差异, 旅行社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方面的选择, 从而更好的适应旅游市场在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变化, 才能够吸引更多的游客。目前为止, 我国的旅游行业的发展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从单一形式向着多元性形式发展。而在这种趋势下, 就要求旅行社要尽可能多的进行旅行方式的改革与创新, 合理的对旅游产品结构进行调整。
( 二) 加强导游的劳动合同保障
导游作为一个旅行社的形象代表, 在旅游的过程当中针对游客所提供的服务以及服务质量, 通常都会对旅游产品品质的好与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旅游产品品质的好与坏对于一个旅行社知名度的提高以及竞争力的提高又是十分重要的。所以, 旅行社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导游激励机制, 十分有利于其长远发展。假如将导游和旅行社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纳入到我们国家《劳动合同法》的保障范畴当中去, 那么肯定会消除导游在心理上所产生的后顾之忧, 能够促使其真正全身心的投入到服务当中去提高旅游服务的质量。如果旅行社派出导游从事相关的接待工作, 那么必须和这些派出的导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约定好相关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等。
( 三) 提高企业竞争力, 建立服务型旅游业
在新《旅游法》的基础上, 旅行社要想取得发展必须要提高服务水平, 通过整顿服务水平对旅游行业的也进行了调整。服务质量与消费者的满意程度时新的《旅游法》所重点关注的问题, 其中导游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想提高旅行社的在该行业的竞争力就要求导游能够提供更优质的服务。由于旅游行业的获益率较低。所以旅游业务的发展与增加时保证了一个旅行社正常发展的关键。不过需要面对的现实是, 旅游行业的竞争力随着旅行社的逐渐增多而增大, 仅仅是追求旅游业务是数量根本无法适应现在的发展趋势。
三、结论
新《旅游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们国家在旅游法制建设过程当中的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对于我们国家旅游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首先使得旅游市场更加有序, 同时也激发了更多的旅行社的经营模式逐渐走向多样化。综上所述, 新的《旅游法》的颁布与执行给我国旅游行业的发展同时带来了促进与挑战, 希望新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能够真正改变我国旅游市场之前无序发展的状况, 在一定约束下, 能过促进我国旅游行业朝着更加有秩序、完善、光明的方向前进。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
[2]李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亚轨道旅游法律问题研究 第9篇一、亚轨道旅游简介
进入新世纪以来, 依靠日益成熟的航空、航天技术的支撑, 人类开始实现太空旅游的梦想。随着2001年美国富翁Dennis Tito和2002年巴西富翁Mike Shuttleworth相继以2 000万美元的天价向空间站实现个人太空旅游以后, 渴望亲身体验和操作太空旅游的个人与公司一直不乏其例。但由于以空间站为目的地的太空旅游费用昂贵, 人们开始将目光投向亚轨道旅游。
(一) 太空旅游种类
广义太空旅游包括近太空旅游和狭义的太空旅游。其中, 近太空旅游包括抛物线旅游、大气高层旅游、亚轨道旅游, 狭义的太空旅游则仅指轨道旅游。
1. 抛物线旅游。抛物线旅游采用类似弹道的飞行轨迹, 只能让游客体验约半分钟的失重感觉, 航天员在训练时通常采用这种方法。
2. 大气高层旅游。运载器在大气层高处 (距地面约50—85km高度) 飞行, 能让游客体验身处极高空的感觉。
3. 亚轨道旅游。
亚轨道旅游是指通过亚轨道游览飞机运送游客, 离开地球表面, 最高到达距离地面大约100公里处, 随后返回地面的一种商业飞行行为。当运载器到达最高高度时, 空气稀薄, 受地球引力较小, 其飞行速度小于第一宇宙速度, 不能像人造卫星那样围绕地球轨道飞行, 故称亚轨道飞行。在这种空间环境下, 游客可以观赏美丽的地球, 体验失重状态。
4. 轨道旅游。
轨道旅游是真正意义上的太空旅游, 指地球轨道、行星轨道及更远的旅游。
(二) 亚轨道旅游的发展现状与前景
目前已有英国维珍集团 (Virgin Group) (1) 下属的维珍银河公司 (Virgin Galactic) 专门为富人们提供亚轨道空间旅行。“太空船1号” (SpaceShip One, SS1) 和“太空船2号” (SpaceShip Two, SS2) 即为此公司专为亚轨道旅游研制的运载器。“太空船1号”于2004年7月21日在美国升空, 是世界上第一艘为近地空间游览而研制开发的亚轨道游览飞机。2008年7月28日, 维珍银河公司已向外界展示了“太空船2号”。该公司预计试飞将持续到2011年, 商业飞行预定从2012年开始, 迄今已吸引了330多人参与订票。甚至微软公司总裁比尔·盖茨也决定加入亚轨道旅游行列, 并且已经在积极地接受失重训练;科学家霍金也表示将搭乘维珍银河公司的亚轨道游览飞机。另外, 据相关报道, 欧洲航空航天防务公司 (EADS:European Aeronautic Defence&Space Company) 也准备在2012年开始进行亚轨道太空旅游飞行。俄罗斯、日本也正在进行亚轨道游览飞机的研制及将其投入使用的前期准备工作。据欧洲航空航天防务公司预计, 到2020年全球太空旅游人次将达到20万, 而亚轨道游览旅游能占有1/3的市场份额。由此可见, 亚轨道旅游的受关注程度及其广阔的发展前景。
(三) 亚轨道旅游的运输工具———亚轨道游览飞机
亚轨道游览飞机是实现亚轨道旅游的主要运载工具, 基本原理与空间飞机相同, 包括单级和双级二种, 可以重复使用。双级式亚轨道游览飞机包括运载机和轨道机。运载机负责把轨道机由地面机场带到万米高空, 然后将其释放;轨道机则继续加速爬升至大气高层, 进入亚轨道, 完成游览后再返回地面机场。单级式亚轨道游览飞机则兼有运载机和轨道机的双重功能, 能够单机独立完成上述任务, 是比较理想的亚轨道游览飞机, 但是其技术难度高于双级式, 造价也高于纯轨道机。
鉴于目前只有双级式亚轨道游览飞机试飞成功, 且与双级机相比, 单级式亚轨道游览飞机成本过高, 不宜进行商业利用, 本文仅探讨双级机为运载工具的亚轨道旅游活动问题。以下仅以维珍银河公司的“太空船2号”为例。“太空船2号”由“白骑士2号” (WhiteKnight Two) 运载机与“太空船2号”轨道机组成母子系统, 其自带l台火箭发动机为动力装置, 用于脱离运载母机后的加速与爬升。母子机只有在起飞和巡航时组合在一起, 在经过空中分离——发射后去执行任务, 随后才各自返回机场。在执行飞行任务时, “白骑士2号”运载机将“太空船2号”轨道机携带至15.2公里高空并投放, 然后“太空船2号”将继续爬升至100公里左右高空作亚轨道飞行, 最后该机以滑翔方式返航。了解亚轨道游览飞机的构造及其飞行原理对于界定亚轨道游览飞机法律性质及解决亚轨道旅游活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是至关重要的。
二、亚轨道旅游活动的法律性质
按人类的活动所处的空间不同分为航空活动和外层空间活动, 针对两种活动应予适用的法律不同。要解决亚轨道旅游适用何种法律这一问题, 应先明确进行亚轨道旅游活动的空间范围。亚轨道旅游与另外三种太空旅游相比, 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不能简单地将其归为空气空间活动或是外层空间活动。
国际民航组织 (ICAO) 就亚轨道飞行的相关问题召开过专门会议。鉴于亚轨道旅游的发展形势, 2005年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在其第174届会议的第13次会议期间批准了将“亚轨道飞行概念”项目纳入其第175届会议的工作计划 (C-DEC 174/13) 中。并鉴于商业部门越来越多地参与这一领域, 而且对旅客有潜在影响, 理事会就此种飞行是否属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芝加哥, 1944) 的范围交换了意见。 (1) 据国际民航组织对亚轨道飞行的定义, “亚轨道飞行是在一种非常高的高度上的飞行, 它不涉及将运载工具送入轨道。”“亚轨道航迹”在美国立法 (2) 中被定义为:“发射运载工具, 运载工具的返回或其任何部分的国际飞行轨道的真空瞬时冲击点不离开地球表面。”但是对于判断亚轨道飞行是否到达外层空间这一问题, 上述定义均过于模糊。
目前, 学界对于如何确定某一空间活动是否属于外空活动, 主要有二种观点。一是空间论, 即先定义外层空间, 然后根据一项活动是否在外层空间进行来确定其是否是外空活动;二是功能论, 即根据一项活动的目的和功能来确定其是否属于外空活动。以下即通过“空间论”和“功能论”两种观点, 对亚轨道旅游活动性质进行分析。
(一) 空间论
亚轨道旅游活动的空间范围比较特殊, 它涉及到长期以来争议未决的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界问题。尽管目前多数观点是以100到110公里高度作为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分界, 但并非被所有国家接受。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 (UNCOPUOS) 从1962年便开始了关于外层空间定义和界限的讨论, 但到目前为止没有达成任何决议。可见, 外层空间仍是一个无法明确的概念, 通过划定绝对高度区分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进而判断亚轨道旅游是否属于外层空间活动的方法并不可行。
(二) 功能论
关于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界问题, 绝大多数国家普遍认同由美国航天权威冯卡门提出的“卡门线”理论, 依据航空器功能, 即飞行的空气动力学特征和其依赖的动力作用, 以离心力取代空气作为飞行动力的地方作为划分的界限, 主张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限在海平面以上84公里左右。但实际上, 虽然绝大多数国家接受、认可此理论, 但是对划界的具体高度标准, 尤其是海平面以上80-110公里的法律地位问题仍存在广泛争议。
从功能分析, 亚轨道飞行过程中, 在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前, 其动力支持与一般的航空活动无异。在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后, 轨道机通过火箭推动继续上升的动力方式与通常的航空飞行借助空气动力进行飞行的动力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但以维珍银河公司实践为例, “太空船2号”飞行全程共2.5小时, 大部分时间是在100公里以下的空气空间, 在110公里以上的时间十分短暂, 分离后以火箭为动力的飞行只是亚轨道飞行中的一个短暂阶段, 以此将亚轨道飞行整体归类为外空活动, 并不合适。而将亚轨道飞行整体归类为航空活动, 就忽视了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后火箭为动力的飞行阶段, 也有欠妥之处。
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将亚轨道飞行过程以运载机与轨道机的分离时间为结点分为两个阶段, 分离前的飞行阶段按航空活动对待, 分离后的飞行阶段按外空活动对待。
三、亚轨道旅游活动中的具体法律适用
(一) 亚轨道运输工具的法律地位
关于亚轨道旅游活动, 尤其是在海平面以上80-110公里区域内的飞行活动, 具体适用航空法还是外空法, 可以通过分析亚轨道飞行器的法律地位加以具体明确。双级式亚轨道旅游运输工具的两个组成部分, 即运载机与轨道机的法律地位应当进行区分。
1. 运载机的法律地位。
根据《芝加哥公约》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附件的规定, 航空器是指大气层中靠空气反作用力作支撑的任何机器。运载机属于“航空器”, 而无论与轨道机分离与否, 因其不涉及火箭动力问题, 并满足航空器定义的各种因素, 所以应将运载机纳入航空法的适用范围, 在登记、适航证、驾驶员执照的颁发和操作要求等方面均适用《芝加哥公约》的规定。
2. 轨道机的法律地位。
与运载机相比, 轨道机的法律地位界定则比较复杂。轨道机与运载机分离前的阶段, 轨道机应与运载机视为一个运输工具整体, 或者说轨道机是运载机的一部分, 属于航空器。而分离后, 以火箭推动力继续上升飞行的活动, 可以看做是从与运载机分离的空气空间的高度上进行的轨道机发射行为。虽然《外空条约》对“外空物体”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通常“外空物体”是被发射或意图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 这又涉及到了前面讨论的关于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划界问题, 尤其在亚轨道飞行的第二阶段, 轨道机在与运载机分离后, 上升到了海平面以上80—110公里的争议区域内。对此区域内轨道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问题上, 轨道机的飞行目的是决定性的因素, 为使旅客感受失重, 轨道机是以离开“空气空间”到达“外层空间”为目的而继续飞行的, 虽然客观上其可能只是刚刚到达界线边缘, 但是综合考虑此阶段飞行中轨道机的动力形式与飞行目的, 应将与运载机分离后的轨道机界定为“外空物体”。虽然, 轨道机随后返回地面是借助空气动力, 但是仅以此将其界定为“航空器”的做法, 并不合适。
(二) 亚轨道旅游活动中的许可和登记制度
1. 亚轨道旅游中的许可制度。
运载机与轨道机相互分离之前可以看做一个“航空器”整体, 无论是适用国际航空法还是国内航空法的规定, 航空器都需要国家的授权许可, 方可运营。目前, 国际及国内航空法对航空器的许可制度已经做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 这些规定可以适用于分离前的整个亚轨道运输工具。
轨道机与运载机分离后, 轨道机的许可制度应依据外空法。目前, 国际外空法对空间飞行包括太空游客的授权没有具体规定, 大多数国家国内外空立法也是如此。据《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 各缔约国有义务授权并不断监督其国家外空活动。各国应将此义务在其国内外空立法中予以体现, 为本国外空私人活动设立许可制度, 包括对轨道机的认证。目前, 澳大利亚、欧洲、德国、俄罗斯和美国的国内外空立法中均有这样的制度规定。美国是这一制度进行国内立法的典范, 其已经为许可制度建立了一个相当完善的法律框架, 具体规定在1998年《商业外空发射法案》、2004年《商业外空发射修正法案》及2005年《带飞行机组的商业亚轨道反复使用的发射运载工具的运行指导方针草案》和《携带太空飞行参与者的商业亚轨道反复使用的发射运载工具的运行指导方针草案》 (1) 中。美国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是其提出的某些最低要求, 确立的信息告知义务, 以及培训和保障措施尤其重要, 可为各国国内立法所借鉴。
2. 亚轨道运输工具的登记问题。
国家法律制度能够适用于航空器或空间物体取决于该航空器或空间物体登记, 登记对一国得以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来说至关重要。轨道机在与运载机分离前, 应当看成是运载机的一部分, 与运载机一并登记。《芝加哥公约》第17条至第21条及附件7对航空器的登记进行了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与运载机分离后, 轨道机作为“空间物体”, 根据《登记公约》第2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当有多个发射国时, 各国应共同决定由哪一国对轨道机进行登记。可以将运载机与轨道机相互分离之时, 即轨道机脱离运载机并以火箭动力继续飞行的时刻作为“发射”的时刻, 此时开始才将轨道机的登记视为空间物体登记, 避免了可能因双重登记而产生管辖冲突的情形。自分离时起, 航空器 (分离前的运载机) 登记国成为轨道机的“发射国”。根据《外空条约》第8条的规定, 此登记国对轨道机及其所载人员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三) 亚轨道旅游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责任事项是亚轨道旅游经营者最为关心的问题, 他们需要以此评估潜在的金融风险。在责任方面, 亚轨道空间游客是自愿冒险参与亚轨道飞行, 他们与亚轨道空间飞行的组织者和承运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而第三者本身并未参与亚轨道飞行活动。因此, 乘客责任与“第三者责任”必须加以区别。
1. 乘客责任。
对乘客的责任是亚轨道旅游中颇受关注的问题。航空器中发生损害的乘客赔偿责任问题, 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公约第21条规定:不管有无过错, 承运人必须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 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如果乘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 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后, 乘客责任应适用外层空间法。已有的《责任公约》第1条规定了由发射国承担责任, 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绝对责任和过失责任。但据《责任公约》第7条, 乘客极有可能为“发射国国民”、“参加操作的外国国民”或是“被邀请参加外空活动的人”而导致公约规定对其无法适用。另外, 亚轨道旅游中亚轨道飞行的乘客是自愿并主动参与到亚轨道飞行中, 使自己处在一个较高风险的环境下。在这种背景下, 要求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造成损害而对乘客承担绝对责任并不恰当。
虽然乘客赔偿责任问题不能适用《责任公约》, 但可依据相关国内法予以确定, 即乘客通过与亚轨道飞行组织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主张赔偿责任, 或依据国内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及刑事责任的规定主张赔偿。
2. 第三方责任。
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前均适用航空法, 此阶段第三方责任可以适用1952年《罗马公约》, 197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及2009年国际航空法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和《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中规定的运营人的“双梯度责任”和“限额赔偿责任”。
运载机与轨道机分离后, 适用《责任公约》第2条、第3条规定的“绝对责任”与“过失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 《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 因此, 发射国的国民只能依据国内法获得赔偿。《责任公约》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 而非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实体, 所以如果国内法有相关规定, 发射国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其本国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实体进行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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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eter van Fenema, Suborbital Flights and ICAO, 30 Air&Space Law, 2005: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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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的思考 第10篇关键词:邮轮旅游,邮轮公司,旅行社,游客
邮轮主要是指专门用于旅游休闲度假的豪华船舶。近年来邮轮旅游在中国飞速发展, (1) 邮轮旅游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逐渐凸显。由于我国在此问题上缺乏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 加上《旅行社条例》和相关政策对外资旅游经营者的限制, 邮轮旅游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并不清晰。笔者以经营邮轮业务的上海某旅行社网站上公布的合同内容及各著名邮轮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合同为范本, 具体分析这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邮轮旅游中, 游客必须向具有经营境外旅游资质的旅行社购买船票, 旅行社向游客提供包括岸上观光、销售船票、领队、代办签证等旅游服务, 两者之间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在旅行社向游客提供的行前须知、出行说明、登船指南等材料上, 或者相应的网站上。
二、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 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游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前已述及, 游客在与旅行社达成旅游服务合同并接受邮轮公司的“承运条款”时, 便与邮轮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系同时订立。虽然大多数情况下, 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时未必会仔细查看所附的“承运条款”, 但旅行社可以通过提示等方式告知游客, 游客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承认其与邮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邮轮公司并未直接与游客签订合同, 也没有直接向其出售船票, 但是这并不妨碍游客与邮轮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且该合同关系的认定并不直接违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旅游特许经营。 (2) 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只是成立时间与游客和旅行社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时间重叠了。
(二) 邮轮公司既是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也是旅游经营者
关于邮轮公司与游客之间的合同性质, 笔者认为应当以两者之间的合同内容为依据。根据各大邮轮公司提供的“承运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 (3) 条款内容不仅包括海上旅客运输的承运人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等内容, 还包括旅行证件、旅客健康状况是否适宜旅行、医疗、旅游套餐独立承包人、岸上观光等内容。
一方面, 邮轮公司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服务, 显然具备运输承运人的特征。尽管《海商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 但笔者认为这里应该包括始发港和目的港是同一港口的情况。也有观点认为邮轮旅游途中的每一运输航程都可视为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 符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定义。此外, 邮轮运送旅客及其行李实现海上位移, 船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两者之间成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邮轮公司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
另一方面, 邮轮公司在于游客的合同中并不仅仅只有运输合同的内容。邮轮公司实际向游客提供了餐饮、住宿、观光、休闲等各种旅游休闲服务, 两者之间并不仅仅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这么简单。根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的定义, 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都应被认定为旅游经营者。因此, 笔者认为邮轮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与游客之间也构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的法律关系
邮轮公司与旅行社之间一般会以合同约定由旅行社代理邮轮公司向旅客销售船票, 邮轮公司根据旅行社的销售情况向其支付佣金。旅行社是邮轮公司的船票销售代理人, 他们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随着我国邮轮经济的日益发展, 可以预见将来越来越多的旅客会通过邮轮的方式旅游。与此同时, 各类邮轮相关的民事纠纷也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笔者认为, 这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旅游服务合同中的相关定义, 厘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为我国的邮轮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注释
11<2014中国邮轮发展报告>指出中国邮轮产业已进入飞速迅猛发展阶段, 全球邮轮巨鳄纷纷抢占中国市场.根据“中交协邮轮游艇分会”2014年的统计, 2014年中国大陆邮轮运营466航次, 增长14.78%, 其中母港航次366个, 增长9.3%, 访问港航次100个, 增长40.8%;出入境邮轮旅客172.34万人次 (86.17万人) , 增长43.36%.
22 方懿.邮轮旅游民事法律关系初探[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3 (2) :44.
浅谈《旅游政策法规》的教学方法 第11篇一、画图列表,化繁为简
在《旅游安全管理法规制度》章节中,有一个有关旅游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知识点,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旅游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旅游安全事故可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四个等级:
轻微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一般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特大事故: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影响重大者。”
通过分析,可以知道旅游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人身伤害、经济损失以及社会影响三个方面。假如将上面有关文字转化为表格,内容将更清晰明了(见表1)。
二、相似比较,细比异同
在《旅行社管理法规制度》章节中,有两个相似的概念:旅行社分社、旅行社门市部。两者都属于旅行社的分支机构,有很多相似之处,为了避免混淆,可以对二者异同进行比较(见表2)。
三、角色代入,身临其境
在《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章节中,主要涉及到的知识点有:导游资格的取得、导游证的办理、导游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导游人员年审管理。这些知识点脉络清晰、前后呼应,如果将自己代入角色,身临其境地去理解,对相关知识点的认识将更加深化、具体。设置场景如下:
为了取得导游资格,首先要积极报名参加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准备工作包括(参照知识点内容):提交身份证件(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学历证明(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提交体检证明(必须身体健康)、积极准备笔试与口试(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通过了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要办理导游证,按以下程序办理(参照知识点内容):领取导游人员资格证书、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填写申领表格。
四、案例分析,活学活用
学习的目的是为了运用,《旅游政策法规》也不例外。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可以通过案例分析对所学知识点进行巩固。案例来源可以是业内报刊、网络、身边实事等。
《旅游合同》章节中的知识点有:旅游合同的订立形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等。如果单纯识记法律条文,不采用案例辅助学习,一方面难以理解,不利于掌握知识点;另一方面,不利于运用法规分析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中国旅游报》2007年12月10日中的某案例就能辅助学习旅游合同的有关知识点:
“2006年5月,市民张某等4人在一国际旅行社办理了港澳通行证,办证费用为每人360元,双方约定,市民张某如果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港澳游的话,那么价格将比其他游客便宜100元。2007年7月,张某等4人参加了该旅行社组织的“童话之旅缤纷港澳8日游”,同时报名的还有他的两位同学。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每位收费3680元。旅行社履行承诺为张某打了退款条。内容如下:现有客人(港澳夏令营)6位,出发前付全款,团队回来后3天内退100元/人,共600元。旅行结束,张某前去索要退款,旅行社答复,只能退400元,张某等投诉至市旅游质监所。”
案例中张某的投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否有效?旅行社打的退款条是否作为旅游合同的补充合同而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旅游报》分析道:“质监所通过调查,认为旅行社虽然之前只是承诺退给办证游客每位100元,但在签订合同时,却给游客打了600元的退款条,这给游客传达了一种信息:旅行社愿意退给每位游客100元钱,包括不在该社办证的两名游客。《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退款条显然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受法律保护。补充合同与合同同样存在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在本案中都不存在,那么依据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行社应退给每位游客100元钱。”
五、关注调整,与时俱进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规制度也会相应地调整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旅游事业蓬勃发展,旅游方面的政策法规也会做相关的调整。
例1:《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而在2006年3月28日前责任限额则为人民币7万元。
例2:《风景名胜区条例》将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两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而在2006年12月1日前,我国风景名胜区被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例3:《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AAAAA、AAAA、AAA、AA、A五个等级。而在2005年8月5日前,我国旅游景区只有AAAA、AAA、AA、A四个等级。
因此,要学好本课程,需要不断地学习新的知识,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
《旅游政策与法规》教学改革探析 第12篇一、关于教材的选取
一本好的教材可以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该课程的相关知识, 所以教材的选取至关重要。本人在多年的教学过程中, 先后使用过王健主编的南开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法教程》;向三久主编的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法规概论》;孙子文主编的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法规教程》;侯明贤、黄恢月编著的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法规》;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 河北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系列教材《旅游政策法规》和乜瑛主编的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旅游政策与法规》。这些教材各自有自己的知识体系。比如王健主编的教材比较注重法理的讲解, 而河北省导游资格考试教材比较注重与旅游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的讲解。我认为教材的选取应该是适应学生的接受能力, 知识体系完整, 知识由浅入深。这样的教材比较适合教学使用。
但是我们都知道旅游政策法规是随时代不同而进行不停地修改的。就拿我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来说, 1985年5月1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2001年12月5日对1996年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于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旅行社管理条例》;2009年2月26日, 国务院正式颁布《旅行社条例》,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 到目前为止《旅行社管理条例》几经修改, 所以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就特别应该注意这些修改的地方, 不要给学生将一些已经废止、过时的东西。我们都知道教材的出版有其滞后性, 当一些法律条文进行修改以后, 教材不会马上进行修正, 最少要滞后两、三个学期。因此我认为在选取教材时, 可以选取一本知识体系较好的, 但是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注意及时补充修改一些已经变化的法律条文, 只有这样才能跟上时代的发展。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
教学方法是教学活动的重要因素之一, 是实现教学目的不可或缺的工具。科学的教学方法有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有助于培养学生综合素质和认知能力。而教学方法的改革, 要求教师首先要树立现代的教育观念, 完成教师的角色转变, 体现以学生为主体的原则。把以教师传道、受业、解惑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学习为中心, 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也就是说, 学生的学习不是以前的那种静态被动的接受各种孤立事实的过程, 而变成一种学生认知结构的动态和连续发展的过程, 教师的角色从知识的提供者真正转变成了学生获取信息的引导着, 教师在教学中的任务主要是指导和鼓励学生去发现问题, 分析和解决问题, 从而使学生全面地理解和掌握教学内容, 完成学习任务。其次, 教学方法改革要体现学以致用的原则。在教学中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在掌握基本理论的基础上, 培养学生知识的应用能力。第三, 教学方法改革要体现科技应用的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 计算机网络技术已广泛应用, 教学中要注意对于计算机技术的应用。
《旅游政策与法规》讲述的大部分是些法律条文, 如果按照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授课, 不免有些枯燥。如何使枯燥的知识形象化, 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就成了教学方法改革的重中之重。通过多年的教学经验, 案例教学不失是个明智之举。案例教学法是把案例作为一种教学工具, 把学生引导到实际问题中去, 通过分析与互相讨论, 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和途径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是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我们可以把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有关旅游纠纷, 拿到课堂上来进行分析, 既能使学生感到实用性, 又能把枯燥的法律条文具体化, 使学生能够充分理解相关知识点。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从网上搜集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这样还能发挥多媒体教学的作用。将理论教学与实际案例有机的结合起来, 使得课堂讲解生动清晰, 可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使学生在课堂上就能接触到大量的实际问题, 而且对提高学生综合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大有帮助。
三、教学手段改革
所谓教学手段, 是指师生为实现预期的教学目的, 开展教学活动、相互传递信息的工具、媒体或设备。传统的教学手段主要依靠老师在讲台上讲解和老师的板书, 这样由于老师要一边讲解一边板书, 所以每节课所讲内容有限。《旅游政策与法规》这门课程学时由最初的60学时, 慢慢变为54学时、40学时、36学时、32学时。目前普遍存在课时不足的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必需对教学手段进行改革。
基于计算机技术的教学手段改革, 可以节省板书的时间, 加快教学的节奏, 增加讲述的内容。运用多媒体教学, 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教学课时, 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解决课时不足的问题。运用多媒体教学, 可以生动形象地介绍教学的内容, 一张图片, 一个表格, 一段录像, 可以免去很多语言的讲述, 让学生很容易地理解和接受教学的内容。多媒体教学是对应于传统课堂教学的一种现代化的课堂教学模式。教师通过操作计算机, 运用事先制作的多媒体堂件, 来向学生传授知识。基于计算机技术, 是多媒体教学的本质特征。充分运用计算机技术, 来完成教学任务, 是实施这种教学手段的关键。多媒体教学的关键是制作多媒体堂件, 而制作多媒体堂件的关键是准备好各种媒体的资料, 准备好各种开发工具制作的文稿, 并且将这些资料和文稿恰当地串连起来, 形成一个整体。前面提到《旅游政策与法规》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课程。在制作多媒体课件时可以多链接一些网络资料, 这样做出来的课件就比较生动, 有吸引力。目前运用最多的多媒体课件就是PPT和WORD。如果只在文稿方面来看两者没有本质区别, 但是若论表现手法丰富多彩, 那PPT就要技高一筹了。
四、学时安排
如前所说《旅游政策与法规》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课程, 所以在学时安排上也要注意其应用性。也就是说与实际结合紧密, 经常用到的法律法规要讲的细一些, 占用学时数要多些, 相反可以适当简略。这里以40学时为例来说一下关于学时安排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以及旅游过程中, 接触最多的应该是旅行社和导游以及旅游合同, 所以在这几部分安排的学时数量都相对比较多, 这样便于学生更好的理解这些内容, 为其今后走上工作岗位打下较好的基础。
总之, 旅游政策与法规这门课属于专业必修课。如果按照传统授课方式进行讲授, 会很枯燥、晦涩, 不能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为了改变这种现状, 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达到预期目的。这就要求老师在授课过程中从不同方面进行调整, 使学生全面地理解和掌握教学内容, 完成学习任务。
参考文献
【1】黎虹《旅游法规》课程教学改革之我见[J]成都教育学院学报2005.12
【2】张定方高校旅游管理专业案例教学模式探讨[J]文化建设2008.11
【3】褚秀彩张亚卿贾士义浅谈旅游地理学课程教学方法改革[J]祈州师范学院学报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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