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诉乙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原告甲某系被告乙幼儿园的学生,自2016年9月起在该园就读,并交纳了2017年第一个学期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保教费(含伙食费)5261元。2018年1月4日晚,甲某回到家中,其母亲陈某给其洗澡时发现其胸部有伤口,便进行询问。甲某回答道是阿姨弄的,因为其中午不肯睡午觉。当晚,甲某母亲陈某通过微信向乙幼儿园处班主任丙某发送孩子胸部受伤的照片。次日,陈某带甲某到医院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186元,病历诊断为“昨天左乳房受伤”,后于2018年1月6日、1月12日均又花费医疗费21元,合计228元。甲某2018年1月5日起未再回到乙幼儿园上学。2018年1月19日,陈某所任职的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陈某自2017年3月1日入职其处工作,任行政一职,月基本工资为2440元。同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陈某因2018年1月5日至1月19日期间请假,扣发工资1309元。陈某主张该费用系孩子受到惊吓其无奈请假陪同所致。此外,原告一方还提供了2018年1月8日至1月12日的加油票据550元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原告甲某父母与被告乙幼儿园协商道歉及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甲某一方主张其受伤系被告乙幼儿园负责中午管理午休的保育员冯某所致,具体事由为甲某不肯午休而掐伤了原告胸部。乙幼儿园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了保育员冯某及中四班副班主任周某出庭作证。冯某述称,当时午休时查看谁没入睡,发现甲某等三个幼儿没有入睡,而且甲某还拉高了自己的衣服在玩,就提醒她不要这样做,之后甲某就自行放下衣服,后来去检查其他幼儿入睡情况时又听到甲某咳嗽,就过去发现她在敲空调机,就说再不睡就抱到其他班,后来十分钟左右甲某就入睡了,期间没有接触过甲某的身体,睡醒后甲某也没有向其反映身体不适。周某述称,当时午休在场的除了幼儿外,还有其本人、保育员冯某及班主任萧某;当日午休时未发现冯某有打甲某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听到甲某哭闹,午睡之后还帮甲某扎头发也没有听到她反映有哪里不舒服。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当时只有周某和冯某在场,而且原告受伤之后就在园内哭闹,系周某以再哭闹不帮其扎头发为由威胁原告才没有继续哭闹,故认为两名证人所言均不属实。
被告乙幼儿园处保育员冯某在2017年第一学期结束就即离职,2018年春节后未再担任该园保育员。被告称系冯某达到退休年龄故离职,而且当地的保育员一般是55岁才退休。经查,冯某为1962年9月13日出生,2012年9月14日满50周岁,2017年9月14日满55周岁,根据被告陈述其系三四年前被聘为该园保育员。此外,被告乙幼儿园午休室内并未安设监控设备。
法律分析: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首先,对于原告甲某受伤时间问题。原告甲某母亲陈某2018年1月4日晚在替甲某洗澡时才发现其胸部受伤,随即发送了受伤的照片给被告乙幼儿园中四班班主任询问相关情况。后来陈某在与孩子甲某的交谈中甲某陈述系其中午不睡觉被阿姨弄伤。故本院根据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甲某的受伤即发生于当日就读乙幼儿园期间。其次,关于甲某受伤原因问题。甲某一方主张甲某胸部系乙幼儿园保育员冯某掐伤,乙幼儿园对此予以否认,其申请的证人冯某、周某亦否认此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针锋相对,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而原告作为证明被告有直接侵权的一方,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基于此点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免除被告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的午休室内并未装有监控设备,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受伤所导致的损失。1.原告支出的诊疗费228元,本院予以确认。2.保教费用。由于此事件原告自2018年1月5日未回到被告处就读,故自该日至2018年1月19日的费用559.68元(5261元÷141天×15天)被告应予退还。3.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载明往返地点等相应信息,根据合理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4.陪护人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及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误工费为1309元。5.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女孩甲某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属于较为隐私的部位,其精神受到伤害并由此在一定时间产生恐惧、厌学等情绪亦属情理之中,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6.律师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相应的支出证明,同时亦未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396.68元。
综上,被告乙幼儿园应就其教育、管理方面的疏忽就原告甲某的受伤赔偿8396.68元。
法院判决:一、被告乙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某赔偿8396.68元;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现行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幼儿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而承担了责任。国家赋予了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的职责,而且要求非常之高,在法律上承担着过错推定的责任,所以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要特别重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