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以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严格按照最高检察院、省检察院工作要求,坚持以理念变革为引领,以办案为中心,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着力强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履行、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审判违法监督案件、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在办案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交流,通过举行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形式,建立与人民法院的常规沟通联系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切实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文即为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实际办案中就“出借银行账户”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展开的分析、研究,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就该类案裁判问题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了检察建议。
作者简介:
张玲,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副主任
张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

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日常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出借银行账户应如何定性,出借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现实因素,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司法智慧,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当导致利益失衡的裁判结果。本文结合审判现状,通过分析现有的规定,并立足我国立法原意,探究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出借银行账户 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

一、“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承担的司法现状
笔者针对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全国法院近两年部分案件的裁判情况,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就账户出借方的民事责任存在未综合考量全案事实、连带责任适用随意及民事责任的范围认定扩大化等问题。就该问题的处理结果大致分为: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责任范围又分为:出借账户涉及金额;出借账户涉及金额及利息等。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案件,经梳理、总结,就以下四种情况作简单介绍:
01

原告詹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8万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某向詹某某借款8万元,詹某某按约定将其中的4万元借款转入李某某账户。李某某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钟某某长期使用,应承担返还詹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为:郑某某向李某某借款90万元,李某某按约定将90万元借款转入陈某某账户。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出借银行账户,应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改判驳回李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3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向陈某某借款23万元,A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某将该23万元借款转入刘某某账户内。刘某某自认将个人银行卡出借给A公司,并主张对A公司使用其银行卡不知情,但不影响刘某某对该出借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刘某某应在借款本金23万元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借款本金23万元范围内对陈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2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乙对16.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甲向王某借款27万元,其中16.7万元按约定转入周乙账户内。周乙出借银行账户,应在其出借账户接收借款范围即16.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乙出借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周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认定其在借款16.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改判周乙在其账户接收款项即16.7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文件
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内容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是针对1991年江苏省高院就具体案件进行的请示,有特殊的案件背景,且未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系依据该批复对出借方判定的民事责任,但部分法院对该批复的原意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导致出现任意适用连带责任的错误判决。批复中“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及“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系针对出借方通过出借行为获利而应予以处罚的规定,若出借方未从中获利,则不存在非法所得的问题。批复中“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理解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从中获利”为前提,但该批复未区分情况就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具体规定,目前亦无具体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类型不明、责任不一的尴尬局面。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该规定明确了存款人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但在制定主体上划分,该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管理性强制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包括部门规章,故该出借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继而产生民事责任承担的确认问题。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条也仅是对诉讼主体的地位作出规定,就实体责任承担问题未予以阐明,且实践中“出借单位”是否仅限于单位,是否包括个人,能否就此作扩大解释,尚存有疑问。三、“出借银行账户”民事责任承担的考量因素
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不利于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但在处理该类诉讼案件时,司法机关应结合案件事实,区分出借银行账户的不同主体和账户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银行账户使用情况,不能机械判定出借银行账户一方的还款责任,应综合考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款项交付他人账户是否达成合意、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是否成立、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因出借行为从中获利、借款不能如期收回是否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因该出借行为提升了债务人的融资信用和能力等因素,遵循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审慎客观处理,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切实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和息诉服判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笔者分析如下:
(一)合理认定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所指定的他人账户提供款项,债权人应注意到交易过程可能存在的风险,若该他人未从中获利、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等,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事后债权人主张出借账户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借用主体双方实际共用资金,两方或已通过“债的加入”的方式成为法律关系中的共同债务人,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依法适用责任承担方式。若出借方与借用方存在主观恶意,出借账户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则债权人有权基于侵权事实要求出借方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无约定或法定情形,不应予以适用。上述补充责任是指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参照法律规定和出借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由出借方对不足部分按份额进行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四)公平认定责任承担范围。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查,若确认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责任,鉴于债权人对钱款转入他人账户事先明知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民法公平的原则,也应以账户接收资金款项的具体数额为限,责任范围一般不应包括利息等,但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借用主体双方恶意串通造成其他损失的除外。
四、结语
司法审判中,涉及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广泛存在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件中,虽具体案情不同,个案存在差异,但争议焦点基本一致,属于类案范畴。笔者结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工作实际,针对办案中部分当事人对审判机关同类案件认定标准不一、裁判结果多样的情况提出的异议,及上诉改判率较高的司法现状,建议审判机关就该问题加强调研分析,加强类案管理,就是否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责任范围等问题尽快出台相关文件,制定类案裁判标准,统一审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保证司法审判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