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究竟具有何种属性?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将商业秘密视为权利人的私有财产,一般认为商业秘密是财产权,美国1978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即为典型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依据的是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不认为商业秘密是财产权。但目前在日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亦给予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这种类似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出现,意味着日本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其实,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已经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其后,在一些正式文件中也出现了认同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趋向。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就是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的。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中,商业秘密被明确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