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岗再聘遇事故,他的合法权益该怎样维护?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15 05:56

王四是成都的一个普普通通的市民,因年少放荡不羁爱自由,一直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迈入而立之年,王四才决意去追赶人生之途,找一份长久稳定的工作。一个偶然的机会,王四进入金鳞电子有限公司成为了一名普通的技术工人。

王四自进入公司工作以后,一直认真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公司一直未与王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王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四担心自己提出签订合同会让公司领导人不快,影响自己的工作,便也保持沉默,就这样一直工作下去。

时间悄悄从指缝间溜走,转眼间就到了2021年,岁月的痕迹也攀刻在王四眉宇之间。有一天,公司的经理将王四叫到办公室。因为考虑到王四年龄较大而且精力衰减,准备让王四退休。最终,王四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了一笔补偿金,但是却没有任何的退休工资。王四不懂也不问,只是离开了自己待了十几年的岗位,王四有些不舍。

王四自打退休以后,逐渐产生了强烈的失落感,以前上班的时候总是期待着退休,退休了之后又觉得有些落寞。孩子们都在上班,自己闲着也不知道该干什么,只觉生活失去了意义。

一天,经理给王四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意愿再回来工作,现在单位缺人,而且招的新人也需要老员工带,一个月轻轻松松4000块。王四欣然同意,他回到自己工作了几十年的工作岗位,看着这些或熟悉或陌生的脸庞,来往交错的人群,精神了许多。

这天,王四正常来上班,临踏单位大门的时候,突然听到一阵急促的电瓶车喇叭声音,同单位的小张一边疯狂的按着喇叭一边大声喊叫。他还没反应过来,只听“嘭”的一声,小张连带着电瓶车倒在了地上,而电瓶车也撞倒了王四。

王四被送往医院,医生诊断为右腿胫腓骨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在王四住院期间,小张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万元。出院以后,王四申请了鉴定,经鉴定,王四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来王四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小张自从来过一次医院后就再没有来过了,王四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在公司也没找到小张,于是,王四只能转过来寻求其他帮助。

在朋友的建议下,王四向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了相关材料,希望领取工伤待遇。但是社会保障部门却告知王四,公司并没有给王四购买社保,所以他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郁闷之极的王四只能找到公司经理,要求公司赔偿。而经理给到的说法是王四是退休以后来上班的,没有社保,而且也不是公司的责任。

王四在两边碰了一鼻子灰,着实气愤,心想难道就只能找小张要求赔偿了吗?一番思量后,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滑动阅读完整故事

解读嘉宾

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雄

从入职开始就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认定劳动关系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案例中,金鳞公司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王四接受其管理与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的双重属性,即平等性与从属性,同时,王四工作内容系金鳞的经营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什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不与王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能会有面临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的风险。

王四现在还能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吗?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目前在实务中,大多数的地区都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视为劳动报酬,而视为惩罚性的赔偿,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开始计算。

案例中,王四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虽然王四仍然享有向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赔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单位与王四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要支付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综合上述两条文规定,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二者产生冲突,应当以上位法为准。因此,公司不给王四缴纳社会保险金,致使王四达到退休年龄时而不能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在此时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所以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中王四退休以后又回到金鳞公司工作,那么其与金鳞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案例中,王四因金鳞公司原因达到退休年龄时而不能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中也倾向性同意将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的聘用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故王四与金鳞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作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王四已经被认定工伤,但却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的赔付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呢?

本案中王四自从入职金鳞公司后,金鳞公司一直未按照规定给王四购买社保,在返聘王四回公司后,也无法再为王四购买社保,导致王四虽然与金鳞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却无法按照劳动者的身份享受社保待遇,责任在于金鳞公司。在相关部门认定王四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本案中王四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金鳞公司承担。

公司经理认为王四应当向小张主张赔偿责任,而公司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正确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案例中,金鳞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侵权的第三人小张已经赔偿给王四医疗费,所以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当由金鳞公司承担,经理所说的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是不对的。

原标题:《返岗再聘遇事故,他的合法权益该怎样维护?》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