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新邵一男子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判刑,并补偿投放250公斤鱼苗!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17 10:22

2021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新邵县龙溪河楠木村河段使用禁鱼工具电鱼4.05公斤,造成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失1012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时,被告人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长江流域水产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履行了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据此判决:被告人晏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被告人晏某所涉犯罪工具;由被告人晏某赔偿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失费10120元。

增值流放

10月15日上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农业农村局、龙溪铺镇干部和被告人晏某等,共同将与损害赔偿数额等值的250余公斤鱼苗投入新邵县龙溪河楠木村河段。

随后,法院干警向周边农户发放相关宣传手册,向群众普及禁止非法捕捞相关政策法规,呼吁群众共同保护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律小课堂

(以下部分来自潜忘海平面微信公众号)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律依据和入罪标准是什么?

1.长江十年禁渔计划

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长江十年禁渔计划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该文件要求,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流域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2.“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包括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渔业法实施细则》;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地方颁布的有关水产资源的繁殖和保护方面的法规等。

3.“禁渔期”是什么?

指对某些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止渔业生产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中明确: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为期十年。

4.“禁渔区”是什么?

指由国家法令或者地方政府规定,对某些重要鱼、虾、蟹、贝、藻等,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尔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所有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或者禁止某种渔业生产作业的区域。

《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中明确规定了332个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这可看作长江流域“禁渔区”的主要范围。

5.“禁用的工具”指什么?

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此外,禁止采用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6.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立案标准于2008年6月25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情节严重”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6年8月2日 实施)

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小编提醒

地球是我们的家园,需要我们共同守护,请大家遵守相关政策法规,文明垂钓!

供稿 ▌ 刑庭

编辑 ▌ 王慧慧

分享收藏在看:,。视频小程序赞,轻点两下取消赞在看,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原标题:《【以案说法】新邵一男子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判刑,并补偿投放250公斤鱼苗!》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