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原址保护】列入重点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出迁移或拆除申请,由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评估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