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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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3 09:14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等形式侵害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以及其他非法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与否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议双方作婚前医学检查,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为由歧视、虐待妇女或者迫使妇女离婚。因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导致离婚的,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当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在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投诉后,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发现因家庭暴力行为致伤的,可以提示受害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伤情特别严重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家庭暴力的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制止、处理。民政部门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时依法提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在诉讼期间需要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形的,上述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在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期间,家庭暴力行为人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受害妇女行使诉讼权利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女方的,子女或者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男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债务损害女方权益的,离婚后,女方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有的财产。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女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或者学习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为其提供住所或者给予适当的租房经济帮助。离婚后,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或者判决、裁定,负担未成年或者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子女因治病、上学、物价上涨等特殊情况导致实际需要的费用超过原定数额的,男方应予分担。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后子女随男方生活的,女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

原标题:《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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