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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
浅析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 【摘 要】伴随着国际私法逐渐从追求形式正义向追求实质正义的取向转变,更加强调结果正义之趋势,各国纷纷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对客观存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利益予以特殊保护。我国国际私法虽然一定程度地体现出了对弱者利益的特殊关注和保护,但与国际上的先进立法体例相比,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际私法;弱者利益保护;有利原则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人文精神的产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完善保护弱者利益相关法律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在弱者客观存在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如何调整才能保证合理平衡各方利益,最终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国际私法不得不面对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界定 (一)国际私法中“弱者”的内涵 对于“弱者”的概念这一根本性问题,各国学者至今没有定论,真正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中给弱者下一个明确定义的也尚无先例。在深入探究国际私法中弱者产生的原因和实践中被普遍认为属于弱者的群体特征之后,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是指在特定法律领域的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或不利地位,权利更容易被侵害而需要受到国际私法予以倾斜保护的当事人。 (二)国际私法中“弱者”的范围 从国际私法所涉及的领域看,国际私法中弱者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的特定方,如需要确认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扶养人、被监护人和被收养人等;(2)涉外合同领域中的特定方,如涉外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涉外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等;(3)涉外侵权领域中的受害人;不论是在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关系中,受害人都是由于加害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自身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其弱势地位显而易见,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关系中受害人的弱者地位最为明显。(4)特殊情况下的主权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作为国际私法的主体之一,是国家成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的前提,同时由于各国家之间在经济、技术、法律完善程度等方面存在的差距,导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势差的产生,也为国家成为弱者创造了现实条件。 二、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现状 2011年4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正式施行,终止了我国学界围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展开的诸多理论纷争,同时也结束了我国冲突规则立法实践不够系统、不够全面的状况。经过细致梳理,发现其中不乏一些保护涉外民事关系中较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条款,但也同样存在着些许不足之处。 (一)我国国际私法中体现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适用规则 1. 涉外婚姻家庭领域。我国国际私法在涉外婚姻家庭领域中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有关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第29条有关涉外扶养关系和第30条有关涉外监护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之中。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这是我国国际私法首次对涉外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规定,其适用原则为一般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住地法律,例外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例外规定采用了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做法,其“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的规定,显然是我国国际私法对弱者利益保护的最直接、最有力地体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9条一直被作为涉外扶养关系法律适用的依据,由于其运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导致“盲眼”冲突规则的产生和存在,使一定能够起到保护弱者利益的作用具有不确定性。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限定条件正好弥补了旧规则的这一缺陷,使法官在多个连结点指引的法律中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提供了选择标准,并且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如此规定使法律选择必须以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结果为导向。规定多个连结点和有利原则相结合的做法,满足了保护属于弱者的被扶养人的现实需要,也符合国际立法潮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同时,《民通意见》第190条有关监护的法律适用规则由于与新法不一致而被废止,因为此种通过单一连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