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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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5 11:50

最高法院案例 :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具有可诉性

2020-05-30 07:20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所指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等于,也可能大于和小于铁路用地范围。原则上,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017)最高法行申3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五泉天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帅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承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东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文,该公司科信部技术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该铁路局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兰州五泉天桥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泉公司)因诉中国铁路兰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铁路局,以下简称兰州铁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询问了本案。兰州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银龙、张立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五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五泉山是自然、历史景观。五泉公司扩建项目拟越过的铁路修建于1952年,铁路修好后,造成了封锁老街和古道的现状,所以兰州铁路局应作出同意越过铁路,实施五泉天桥扩建项目的意见。兰州铁路局作出的不同意越过铁路意见,无法律依据。2.兰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作出的《关于回复五泉天桥扩建项目的意见》(总技函〔2016〕90号)(以下简称90号意见),不同意该项目的理由是考虑铁路运输安全,但北京,上海,广州,武汉,郑州等地普遍存在在铁路上修建建筑物,故该不同意意见不能成立。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60号行政裁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85号行政裁定;2.批准五泉天桥扩建项目,收回兰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作出的90号意见。

兰州铁路局答辩称,1.兰州铁路局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管理的组织,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本案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2.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五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裁定和五泉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兰州铁路局作出的90号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对此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一般认为,该条规范的同意行为是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行使企业自主权的企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由此可知, 该法第三十条所指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铁路用地范围并不完全一致,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等于,也可能大于和小于铁路用地范围。原则上,铁路运输企业针对其企业用地范围即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活动作出的第三十条规范的同意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铁路运输企业针对超出铁路用地范围仍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活动的同意行为,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的原属于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管理权,具有公共行政管理的特征,属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五泉公司拟扩建五泉天桥所涉及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是否与兰州铁路局的铁路用地范围完全一致,或者超出铁路用地范围的具体情况并不明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明,即认为兰州铁路局行使的是企业自主权,其作出的90号意见不是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五泉天桥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温永宏

书记员 赵 贝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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