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安全机制与生命权立法
王建平,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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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 生命利益;安全机制;生命权立法;泛化保护;立法设想
【摘要】 生命利益的立法定位需要承认生命的安全机制。生命利益的法律化,应走出“好人好命”“坏人坏命”的文化误区,将其结构化区分为:一级形态“生活或生存”以“生存权”规定,二级形态属于生命“安全或安宁”利益作为“生命维持1”层面,三级形态“健康或无病”的健康利益作为“生命维持2”层面,与四级形态“生命权侵害”救济利益作为“生命维持3”层面,构成各类生命安全层面“生命安全权”范畴,并与五级形态“生命权处断”选择利益构成完整的生命权立法思路。以生存权、生命受保护权、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宁利益权、生命健康权、禁止侵害他人生命利益、生命损害求偿权、生命处断权和生命利益交易权等体系化思维,完善生命权立法。
【全文】
在我国,“生命”一词的汉语词典解释比较详细。但是,法学类词典的解释不清晰、含义不明确,缺乏法理层面的准确把握。这种现象之所以产生,一方面,是因为受到“生命无价论”与“生命权不存在论”的负面影响。在我国,哲学层面或者民族意识层面有“生命重于泰山”、“生命轻于鸿毛”,生命价值观层面“好人”、“坏人”的标签,抽象的生命利益被人为分解为“好人生命”、“坏人生命”而被标签所淡化;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存在“人格权独立成编”与“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争论,没有达成“人格升位”的理论共识,却极度弱化了法学界对于生命权立法社会价值与制度经济学的应有关注。政治层面的“中国梦”理论,在“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中,以“人民幸福”诠释生命权立法的中国精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生命价值观的升位,不以法学界的好恶与民法学界“人格权独编论”争议为转移。
生命权立法的前提是“人民幸福”。“人民幸福”的基本内涵,必然是以人的生命存在的实然性、生命维持的条件性、生命保护的义务性和生命维权的有效性合成的“生命状态的安全性”为前提。在这一点上,弗洛姆“人能毁灭生命”的观点,从社会人与个体生命的关系上,为我们审视我国《民法总则》中“生命权”的立法模式,提供了一种分析与思考的方法路径。本文主要运用利益结构化的思考工具,分析生命利益向法律权利演进的基本逻辑。
一、生命的法律定位基础:生命安全机制
精神分析学派代表人物艾里希•弗洛姆在《健全的社会》一书中认为:“人的基本感情并不是植根于本能需要,而是产生于人类生存的特殊条件。”[1]笔者认为,生命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活着的“有命的状态持续”或自然人生存利益、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受到法律严密保护的持续状态。[2]这种状态构成我国的国家人口统计中“总人口137462万人”数据的事实来源。资料显示,2015年全年我国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共死亡66182人,总死亡人口975万人,死亡率为7.11‰。[3]这个变动数据说明生命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民事法律事实,而是我国劳动法和劳动管理、社会保障、人口管理法、养老法、慈善法以及刑法等法律规范层面,“人力资源”、“工伤保险”、“人口计划生育”、“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杀人罪、伤害罪和绑架罪等法律规范共同调整的对象。尤其是,生命现象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在民事活动中,以绝对性民事权利,以及可处分民事利益、侵权行为及其救济等样态存在着。有时候,因为被固化成“僵死”的民事法律事实即民事客观事实,而不是在整体法律视野下可变动的重要法律现象。所以,相关领域的立法和法律制度设计,必然成为保护生命利益、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等的国家、政府和社会义务的重要表现形式,并以生命受保障的民法文化体系加以具体表彰。
生命的法律定义层面的基本特征包括:(1)有命状态即活着的存活性,也即生命存在的实然性;(2)生命维持的条件性;(3)国家、政府和社会对生命保护的义务性;(4)生命利益的分层次性;(5)生命状态的保障性;(6)生命状态的安全性,等等。生命是自然人活着的一种状态。这种活命的状态,表示在一个国家内部,任何一位公民的人格尊严、生存利益、生命利益、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等,都处在一种法治保障的良性环境或者生命受尊重的文化秩序当中。这种秩序是一种人权保障的实然状态,尤其是一种可持续的活动状态。在法理学上,生命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同时也是一种与人格尊严、安全感、存在感和幸福感不可分离的,与人的身体密切联系的物质型、人格型和精神型的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可以依托人的身体(生命以人的肉体为载体)、人的人格尊严和人的精神(生命以人的感受,包括被尊重、被保护等为存在形式)等而存在。于是,生命利益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保护的抽象客体与具体客体的结合物,其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愿望为基本前提。不过,生命的安全存续与维持环境,则是生命利益的具体化。生命的基本存在,除了其生物学意义上的“活着”或者“活命状态”的描述,便是社会的“安全机制”中,对生命的确认、尊重、保障与救济机制。
在美国,2015年枪击案死亡人数4人以上的案件达到355起,按照每起枪击案死亡4人计算,则已达到1420人(平均每天3.89人),[4]作为生命利益维护的国家政策的一部分,美国持枪权的理论基础仍没有动摇。在我国,将各种枪支列为公民持有物品的禁止、限制范畴。[5]我国社会的生命利益的“安全机制”是一种公共品,并不像美国那样首先作为一种私权,赋予给公民个人,然后以“持枪权”作为一种制度外化型表彰形式。2015年7月1日,我国新版《国家安全法》2条从国家总体安全观的宏观角度,“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把公民安全从其生存、生活的条件、维持生命、保持安全感和消极救济等层面,演绎成国民安全概念,并从公民的国内安全、海外安全,公民的个体安全、群体安全和整体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心理安宁到精神安全等方面,构造了一个新的国家安全结构模型。其中,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必然从整体利益的组成部分角度,从积极样态到消极样态,通过分层界分的方法,划分为生存利益、安全利益、健康利益、救济利益和选择利益等五级形态,形成独特的生命利益需求的私权结构。这种结构本身,站在“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角度看,也是生命价值观的构成及其表达方式,成为生命安全机制的重要表现形式。以此而言,于欢防卫过当情形下,杜志浩等4人1死2重伤和1轻伤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本身,刑事判决部分先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改为有期徒刑5年,而民事赔偿一审、二审都是86273.67元,则表现出过度的司法任性而非对生命利益的分层次切实保护,[6]这也是我国法院司法对待生命利益和生命权保护不成熟的一种表现,是生命安全机制不健全的一种必然现象。[7]由此而言,如何避免于欢案件中的司法差错,以及徐纯合案件中生命处断的偏差,是生命安全机制法律化的重要问题。
二、生命利益的法律化:“好人”与“坏人”文化障碍
黑格尔为了解决人的异化这一哲学问题,提出了“生命”是灵魂与肉体、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以便使生命获得自由。在后期,黑格尔把生命逻辑化,看成是直接性的理念,提出了逻辑的生命、自然的生命、精神的生命“三种生命观”,使得生命的概念被泛化,他把整个世界以及整个思想体系,都看成一个有机的生命体。[8]马克思认为,黑格尔思想的合理内核在于其辩证法思想,黑格尔把辩证法与理念捆在一起讨论,辩证法是黑格尔思想的灵魂和核心,是理念内在所固有的,是生命和精神最内在的环节。其中,“直接性的理念”即黑格尔所谓“生命”的运动使辩证法成为思辨的辩证法,成为可以进行自我反思、自我扬弃,又回归自我的自由运动的辩证法的内在根源。在黑格尔那里,生命或者说“概念”是个精神性的东西,黑格尔辩证法的灵魂是生命和精神的自身运动,即概念的自我的能动的否定的运动,否定性使得概念或者辩证运动成为可能,黑格尔把生命形式看成是不断发展的,即从地质有机体(自在的生命)到植物有机体(真实生命的初级阶段),再到动物有机体(真实生命的高级阶段)。他强调,凡生命都具有主体性,有机整体性越强,主体性越明显。[9]应当说,黑格尔的三种生命观,并不能解决我国生命利益法律化的障碍问题。
在我国,人们喜欢把人区分为“好人”、“坏人”,无形中产生了“好人好命”“坏人坏命”的文化替代,这大抵是否定生命价值观文化的一种历史折射。不过,在立法上,一般标准之下使用“公民的生命”这一中性词,比我国《国家安全法》中“人民的生命”的词语,更具有学术层面上的科学性。由此,不论是“好人”或“坏人”,在他们是公民时,就应有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生命利益或“生活或生存”层面的生存利益,这种利益是一种根本利益。对于任何人而言,不可以随意采用“杀人偿命”或“坏蛋该死”等具有强烈的个人同态复仇性质的态度,[10]自行实施剥夺杀人者生命的行为。杀人者“是否该死”,必须经过法定的公力救济程序,依法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杀人偿命”的同态复仇型私力救济的禁止,便是国家立法对生存利益的积极承认。
在药家鑫、林森浩案件中,杀人偿命的逻辑或司法规律得到了体现。药家鑫杀人案中受害者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林森浩杀人案中受害者家属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犯罪人对受害者生命权利的侵害,已经转化成公力救济即提起公诉的“救济利益”,最终以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依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利益。这时,刑事处罚变成一种合法处分犯罪人的生命利益,让其丧失生命从而完成受害人生命利益丧失的公力救济。不过,这种情形下的“杀人偿命”,只是受害者亲属或社会公众的一种心理感受而已,并非狭义上即同态复仇意义上的“杀人偿命”的私刑。现实生活中,学界经常以生命利益的拥有者公民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存利益、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的情形,作为支持生命权不存在的反证。实际上,法律意义上公民可能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利益,但实际上的处分行为,包括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献身行为和安乐死、自杀或故意杀人、伤害他人身体,以及以恐吓、恐怖手段等危害他人的精神安宁和心理健康等情形,是大量发生的。从学术逻辑角度看,这些行为都可以被归结到“无权范畴”,当公民进行其“生命处断”行为并带来死亡的后果时,生命已不存在,生命需求及其维持条件也就同时被“处断”。[11]从而,生命利益转化为受损害或者受侵害后的救济利益了。
亚当•斯密认为,交换需要是人性的固有部分,实际上,人的这种交换需要,也是现代人社会性格中固有的抽象化和异化特征的表现。而弗洛姆认为,当生存的整个过程被人们体验成有利可图的资本投资活动,人们会认为“我的生命,我这个人便是投资的资本”。如果一个人去听音乐或者看戏,他会明白地自己问自己,这场表演是否“值得”他所付的钱。从根本上讲,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为这个等式把两件不相称的事物放在了一起:听音乐所得到的快感是不可能用金钱表示的;音乐不是商品,听音乐的经验也不是商品。[12]没有什么合理的天秤能够显示出:人的生命是否值得去活。人生是自然界独一无二的赠礼,是一种挑战,不能用其他任何东西来衡量。对于“人生是否值得一活”的问题,弗洛姆认为,他也找不到合理的答案。人只有在体验到自己是人,既不是物,也不是商品时,才会有良心。与市场上的物品交易有关的,是另外一种虚假的伦理准则:所谓公平的问题,是这些物品是否按公平价格交易,买卖公平中是否掺假,是否受到胁迫等等。而且,这种公平不是好与坏,而是市场伦理原则。就是这一伦理原则,支配着供交易的人格即生命的交易,[13]以及交易的具体条件,包括这些条件本身带有的安全属性、健康属性以及可选择的属性等。就是这些属性,与伦理原则的结合,才使生命权利的思想得以形成:生命权利是不可随便让渡的权利,但是,维持生命和保障生命维持的资源,是必须通过交易才能获得的。国家立法对于生命权利的确认、保护与救济的制度设计与文化意识,是以生命利益的存在、维持、不受侵害和易救济为核心内容的。
生命的存在与维持,是为了在保障社会人力资源存在和安全的背景下,以合法性为前提,以生命神圣和生命权利首先应当受到严密保障为条件。然后,建构生命权利的个体生命权、群体生命权和整体生命权的立法体系。生命权利的严密保障,首先是严密保护个体人的目的存在,即人即是自己这个个体生命拥有者的幸福、安全、健康等利益的主宰者,也是自己生存、生活和生命利益维持的决定者,尤其是自己生命利益处断的维持者。这样一来,人也是作为亲属关系,以及群体关系包括工作单位、社区和某个城市的市民等群体生命拥有者的一员,拥有着安全、安宁、健康和可选择利益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人作为社会整体中的一份子,其为整体关系的组成部分,其生命中的生存利益、安全利益和健康利益,以及可选择利益等层次利益,便具有了应受保护的神圣性,以及严密保障的条件性和立法保护的紧迫性。
个体层面主要是生命利益作为生命需要来展现,而群体层面是生命利益主要作为生命需求的供给环境,以及整体层面则是生命利益主要作为生命需求的系统供给条件,比如食品安全、消费环境的诚信等来进行分析的。应当说,当任何一个个体人的生命利益的存在与维持,作为一种文明社会或者法治社会的理想时,立法对于生命利益或者生命权利的体系化的制度保障以及文化回应,便会成为不二选择。这一点,世界各国的生命权入宪潮流所代表的客观事实,便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明。在民法典编纂中,我国《民法通则》98条单独规定“生命健康权”和我国《民法总则》中110条综合规定12种人身权,生命权只剩下了“名称性权利”的现实,距离“人身权单独成编”的应然状态越来越远。
我国的民法典编纂,要切实实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人民生活改善、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目标。将生命利益的一级形态,即“生活或生存”的生存利益,以“生存权”来进行生命支持,而二级形态即“安全或安宁”的安全利益,属于“生命维持1”,与三级形态即“健康或无病”的健康利益,属于“生命维持2”,和四级形态即“生命权侵害”救济利益,属于“生命维持3”等,共同构成各类安全(包括安全环境)层面的“生命安全权”范畴,至于五级形态即“生命权处断”的选择利益,则属于“生命处断权”范畴,则是可以深入探讨的。[14]实际上,满足人们的安全感,促进生活改善和保障人们身体健康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创造出满足个人生命利益需要的社会文化,在个人、社会的需要与满足需要的条件之间,建立起一种和谐的理性关系,结束人性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各种冲突,或者至少可以限制人的蔑视或者毁灭他人生命的随意、任性肆意妄为。通过立法实现的目标,本质上就是要创造出一个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之下,法治社会需要的生命利益环境。
三、生命权立法的体系化设想
我国《民法总则》110条中,对生命权的立法确认,采取与其他人身权“一起打包”的立法,是非常不妥的。按照前文生命利益形态的分级方法,公民的生命权在立法中,应当分层次设定:(1)静态的生命权利,包括:生命受保护权、生命安全权和生命安宁利益权等;(2)动态的生命权利,包括: 禁止侵害他人生命、生命处断权、生命损害求偿权和生命利益交易权等。
1.生存权
“生存”即活着,让生命持续,即民法意义上的“生命的保存”或者“生命的存在”。生命的存在是生命利益的第一样态,也是生命权的第一表现形式。因此,生存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活着或者存活在人世间的基本权利。其基本的法定含义是,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15]表现在我国民法立法中,即为“自然人享有生存权,其生存利益受法律保护”。在这里,生存包括生命诞生意义上的出生、生存保障,自然人的生命不能被非法生杀与夺,在生死存亡关键时刻,应当给予必需的保护,比如自然灾害或者灾难中的急救;在自然人的生存竞争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等。狭义上的生存权在民事立法上,可以包括生命存在权和生命延续权等内容。
2.生命受保护权
生命是生物体尤其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存在和活动的能力,也指生物体生存的寿命。在民法上,对于自然人而言,“生命受保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或者剥夺他人的生命。在这里,生命利益受保护是在承认生命利益神圣性的前提下,对自然人的静态——单纯客观存在的“有命”、“存命”和“活着的生命体”等民事法律事实的承认与保护。这种承认与保护,是一种对生命权的积极确认。但是,如果没有其他层面上的生命权存在,这个层面的生命权难免会陷入“消极”、“被动”和“泛化保护”[16]的状态。其实,我国《民法通则》98条关于“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就带有这种“泛化保护”的色彩。尽管人们往往把这一“9个字的条款”,分解成“生命权”、“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含义,但是,我国《民法通则》施行30年后,这样的“泛化保护”立法技巧,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做法,与我国《国家安全法》3条规定“以人民安全为宗旨”的立法要求不相符合。
3.生命安全权
生命安全,是指自然人生命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17]这是自然人在生存或者活着的前提下,所处的社会关系、生活环境没有危险或者不受威胁的状态,是对生命权人自己和外在环境的一种生命利益诉求的表现形式。因此,生命安全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不受内外危险的威胁,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理论上,安全是不受威胁、没有危险、没有危害、没有损失等状态。在民法上,安全则是民事主体对待他人的生命利益,应当互相不伤害,或者自然人的生命利益不存在危险、危害的隐患,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一种状态。在具体的生命安全利益层面,是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各种系统的运行状态,对自然人的生命、财产、环境等利益,可能产生的损害能够被控制在人类能接受的水平以下的一种状态。
4.生命安宁利益权
生命安宁利益权,是指自然人在生存过程中,其精神宁静和心理平静的需求受法律保护,并在出现严重心理创伤或者重大精神损害之后,依法获得救济和帮助的权利。在这里,安宁,是指秩序正常,没有骚扰或者自然人的心情安定、宁静等。可见,生命安宁利益本身,着重强调自然人的“精神安定”或者精神世界的平静、宁静。一般而言,正常状态下,生命的安宁利益似乎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各种突发事件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灾难事故和恐怖袭击等社会安全出现紧急状态的情况下,自然人很容易陷入应激性心理障碍或者应急性精神障碍状态,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英文简称PTSD),必然会涉及到躯体、认知、情感、人格等应激反应上,可能会出现失眠、易怒、无法专心、过度警觉、惊吓、坐立不安、心跳加快、肌肉酸痛等反常的表现。有时,这些症状是延迟的或潜在的出现的。比如,有人会在灾难过去很长时间,仍下意识地不停地去医院检查或反复述说罹灾当时的情形。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灾难的心理创伤,可能使自然人的社会适应力或者生命的存活功能受损,所以,需要社会进行灾后的心理重建。[18]所以,生命安宁利益权,不只是我国民事立法当中可不可以规定的问题。
5.生命健康权
狭义上的生命健康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实体即身体内部机能和外部形体的完整性为表征的一种生命利益层面的人身权利。在这里, “健康”是指自然人的人体各器官和功能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的生理、心理和精神机能与功效的生命利益状态。其中,健康是指自然人在有命、生存和活着的前提下,在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都处于良好的状态。传统的健康观,是“无病即健康”,现代人的健康观是整体健康,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健康不仅指一个人身体有没有出现疾病或虚弱现象,还是指一个人生理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完好状态。由此而言,心理上的健康与生理上的健康同样重要,这便是现代“健康”的完整科学概念。[19]健康在生命的三维系统里,强调自然生命的尽可能长的维持和存在,在社会生命的宽度层面,能维持良好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包括工作关系等;而在精神生命的高度层面,能达到心态正常、心理平和,有积极的爱好和高尚的修行等。所以,健康是自然人生命保障的一种基本前提。[20]
6.禁止侵害他人生命
“禁止侵害他人生命”是指不准许、不许可以非法手段和方式,伤害、剥夺或者损害他人的生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和精神安宁利益的情形。我国《刑法》232条-第235条规定了侵害他人生命后的四种犯罪形态,即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等四种犯罪。在这里,生命利益处于“生命权侵害”后的救济利益形态。一旦生命利益被侵害,则首先采取我国《刑法》上的罪罚追究方法,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及民法上的民事赔偿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7.生命损害求偿权
“生命损害”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因为一定行为或事件而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并导致生命利益损失、受损或者危害的情形。这时,生命损害是生命利益受到伤害的一种结果形态,在民法上便必然转化成一种受害人的“求偿权”或者赔偿要求权、救济请求权等等。在这里,受害人包括生命权人本人和其近亲属,其本人为直接受害人,而其近亲属为间接受害人,依法享有生命损害的“求偿权”。[21]应当说,这种权利是生命利益处于消极状态时的一种事后救济权利,具有从生权利或者衍生权利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依法受理,就是这种求偿权属于衍生权利的司法解释诠注。
8.生命处断权
所谓生命处断权,是指对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处理决断层面上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看,这个名词或者生命利益的权利化,似乎有非法或者涉嫌非法之嫌疑。然而,生命利益既然属于私权范畴,在生命利益被细分化之后,必然出现自然人的生命处于或者进入某些非正常或者非常态或者非健康,甚至于非可维持与持续的状态时,比如,PTSD状态、罹患严重的功能衰竭疾病如癌症、身体四肢瘫等,自然人自己寻求尊严死与安乐死,或者因为发生严重的心理损伤,自然人以自杀的方式死亡,还有自然人因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进行现场处置而致死或者受伤等等,都是生命权处断的情形。尽管尊严死或者安乐死以及自杀,可能涉嫌生命利益的非法处断,但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利益,在特定情况下的现场处断,则是合法有效的。不论生命利益是否合法处断,其生命权的自然丧失的事实是需要高度关注的。
9.生命利益交易权
生命利益交易权,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可以依法进行合同交易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是指成为保险利益的生命利益,人体器官、体液和组织的捐赠等层面的生命利益。立法例中,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这在我国《保险法》31条中有明确规定。[22]应当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生命利益是不可交换的。比如,2002年12月8日,德国人迈韦斯在庭审中辩称,其食人行为是在被吃者同意的情况下,把他杀死并吃掉,只能算是对对方施行“安乐死”或者“自杀援助”行为的说法,就是完全错误的。[23]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合法背景下,生命利益交易权才能成立。在于欢案件中,以正当防卫为基础的防卫过当型故意伤害,便是从杜志浩的生命利益消极交易,到于欢正当防卫生命利益的积极交易,再到于欢防卫过当演绎成故意伤害的生命利益综合交易的现实例证。
结语
从社会文明和中国梦的内涵即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角度看,生命权立法的前提,除了“人民幸福”这个个体或微观的法律文化需求外,便是“民族振兴”这个中观层面即各个民族的人民,其生命利益受到严密的保障和保护,构成其民族振兴的基本保障。在此基础上,“国家富强”作为一种宏观层面的生命利益受保障的国家整体制度设想,便成为一种宏观的国家“安全机制”的表现。
把生命利益归结为消极利益,是截取生命权侵害的一种情形,从而把生命权的保护加以完全取代的消极思维的产物。这种思维方法的最大局限性在于,生命作为一种生命个体“活着”的利益,要从其周围获得生命维持、维护和支持的各种物质,包括食物、住房等物质条件,精神安宁等安全感一类精神条件,还有保障这些条件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这种现象,不是立法上的“视而不见”或“理所当然”的惰性思维就能完全抹杀的。弗洛姆“人能毁灭生命”的哲学思路,黑格尔“三种生命观”的思想,为我们走出生命利益的单一结构或者消极存在样态,提供了思维逻辑层面的强有力的方法支持。
我国出现生命权泛化保护现象,我国《民法总则》对生命权立法采取“人身权打包立法”的做法是令人遗憾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我国《国家安全法》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及《立法法》“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要求的。要强化生命权保护,就应当分层次规定生存权、生命受保护权、生命安全权、生命安宁利益权、生命健康权、禁止侵害他人生命、生命损害求偿权、生命处断权和生命利益交易权等内容。惟此,才可能实现“守成策略的法典编纂”[24]任务,表现出“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25]
责任编辑:王国柱
【注释】 *王建平,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经济学博士。李欢,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1][美] 艾里希•弗洛姆:《健全的社会》,孙恺祥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前言第2页。
[2]参见王建平、李欢:《生命利益结构与生命权的保护——基于弗洛姆“人能毁灭生命”的观点》,《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9期,第216页。
[3]参见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2月29日),一、综合;十二、资源、环境和安全生产。
[4]参见凤凰卫视:《2015年美国至少发生355次枪击事件》, ifeng. com/a/20151203/46501808_0. shtml, 2015年12月5日访问。
[5]我国《枪支管理法》第3条。
[6]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赔偿总计86273.67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8833750.6元损失的0.977%,即不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部分大幅度减刑情况下,依然确认民事赔偿86273.67元就不是实事求是的做法。
[7]生命利益司法保护的理论、理性和理由三不足,即生命安全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作者将在专文中另行系统阐述。
[8]参见郭漳楚:《黑格尔的生命观》,《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4期,第42页。
[9]参见前引[8],郭漳楚文,第46页。
[10]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杀人偿命”这一观点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的条件和空间,已经被大大压缩和限制在“依法”、“合法”和“罪刑法定”的范围之内。某种意义上说,“杀人偿命”意识和文化氛围是落伍的,是蔑视生命权利文化的产物。
[11]参见前引[2],王建平、李欢文,第219页。
[12]参见前引[1],艾里希•弗洛姆文,第121页-第122页。
[13]参见前引[1],艾里希•弗洛姆文,第123页、第143页。
[14]参见前引[2],王建平、李欢文,第219页。
[15]《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一款。
[16]所谓泛化保护,是指由具体的、个别的生命利益保护,扩大为一般的生命利益保护的情形。“泛化”要求分散,要求“广”和“多”式的“一网打尽”,是对自然人生命利益的不负责任的做法。与泛化相反的是“细分”,即生命利益法律保障的细化划分。在这里,“细化”要求的是生命利益划分的准确、集中,以及切实有效的保护;而泛化保护则相反,无限扩大目标人群,虽然针对所有的自然人,却试图将搭点边界的人群,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都“一网打尽”,或者将自然人的生命利益大而化之地“一网打尽”,只给予“生命受法律保护”的虚泛承诺,而让自然人的生命利益的立法保护与理论研究都陷入困顿之境地。
[17]我国《国家安全法》第2条规定的“国家安全”定义,强调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等,便是理解生命安全的重要参照标准。
[18]我国《防震减灾法》第73条规定,地震灾区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其中的“心理救援”就是生命安宁利益受保护的立法表现。
[19]现代人的健康内容,包括:躯体健康、心理健康、心灵健康、社会健康、智力健康、道德健康、环境健康等。所以,健康是人的基本权利,也是人生的第一财富;健康是一种心态。
[20]世界卫生组织健康公式:健康=15%遗传因素+10%社会因素+8%医疗条件+7%气候条件+60%自我保健。
[21]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2]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3]参见蓝蓝:《德国判吃人恶魔迈韦斯过失杀人罪名成立,入狱8年半》(原载于2004年1月31日《解放军报》), sina. com. cn/o/2004-01-31/09561680682s. shtml, 2017年1月31日访问。
[24][日]穗积陈重:《法典论》,李求轶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9页。
[25]参见王利明:《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第5页。在这部著作中,王利明先生还有一篇《人格权法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的论文(第201页-第205页),其核心思想,就是强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的严密保护,这种严密保护是“人民的福祉”的根本之所在。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