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看我国破产制度如何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重获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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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7 13:17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法规。同一天,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也在深圳市司法局正式挂牌。这标志着我国破产领域制度建设正在逐步与国际接轨。同时,深圳经济特区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也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先行先试示范区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在为我国全面推广个人破产制度提供有益经验。

本次《条例》从酝酿、起草、到出台均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一名破产法执业律师,能够亲历见证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破冰,深感荣幸。下面我想就《条例》实施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如何起到保护作用与大家进行分享。

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会面临债务风险,如向银行贷款买房、买车,办理信用卡消费、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有时候甚至一次错误的价值判断就会让自己深陷到债务危机当中。而《条例》则是通过法律框架设计,对于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定免责考察期后,免除其余债,使其获得新生。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制度,与债务人分享未来可创造出的新的价值,从而使得债权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

首先,个破制度保护什么?我们说个破制度着眼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众所周知,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据人民网统计,2020年国民经济总量101.6万亿元,占世界经济的比重超过17%,这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为7.7%,第二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为37.8%,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为54.5%。因此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保护民营经济就是护航经济发展,对此《条例》作出了积极回应。

一是为民营创业者提供了东山再起的机会。近年来创业者在投身于开创性市场活动的同时也肩负着巨大的商业风险,就以互联网经济为例,如摩拜单车、蛋壳公寓等诸多创新企业,在创立之初都是以解决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为己任,但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商业风险并不可控,在此之前因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企业家往往因个人对企业的担保而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使得企业家可能因为一次创业失败,而深陷终生负责的境地,此时《条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创业者提供债务清理的机制,避免因一次创业失利,影响创业发展的活力,鼓励企业家再接再厉重新开始。

二是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了平等的保护机制。在我国除了民营企业之外,大量的个体商事主体、如电商微商、自媒体职业者、等活跃在新经济的各个层级,在《条例》出台前,这些个人商事主体参与着与企业同样的市场竞争,承担着同样的市场风险,但确不能够享受与企业同等的保护机制,以深圳为例,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而无法像企业一样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将为这类商事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后的制度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其次,个破制度如何保护?本次《条例》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分别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状况选择最适宜自身的保护方式,比如行为人如果想保护特定的非豁免财产,那么便可通过破产重整或者是破产和解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

一、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

二、破产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

三、破产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

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同样需要履行严格的诚实信用义务和遵守行为限制规定,以保障对《条例》规定的有效履行。债务人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本次《条例》从三个方面对债务人的行为做出了限制:

一、限制消费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的行为,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二、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

“豁免财产”是本次《条例》的一大亮点,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列举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等。

“考察期”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为“考察期”。本次《条例》规定的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规定的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同时《条例》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六种不得免除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还为鼓励提前清偿债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

本次《条例》对于破产欺诈行为也规定了处理措施,以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

一、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

二、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三、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四、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五、债务人违反规定,存在《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次《条例》实施社会意义重大。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填补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空白。《条例》以促进社会稳定,增强经济活力为目的,从多个角度传递了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念,为激发市场活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们期待通过相关配套法规的不断升级,市场主体能够得到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从而为我国经济发展焕发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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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看我国破产制度如何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重获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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