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占有规定及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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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5 11:07

《民法典》占有规定及实务研究

2024-01-31 21:30

发布于:山西省

引言

在原《物权法》颁布之前,占有系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我国法律未规定单独的占有制度。原《物权法》第5编对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及孳息的返还以及占有保护等作了规定。占有是《民法典》物权编的最后一个分编,与原《物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中的占有规定以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为脉络,调整占有人与权利人、占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占有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典》第458条为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即有权占有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一般以合同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时适用法律规定。在理解有权占有时,首先要明确何为占有。理论上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力。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是保护的程度会因是否有权源而有所差异。

占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占有人必须要具有占有的意思,意识到自己正在占有某个物,盗贼取得盗赃物是占有,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亦是占有。除了主观的占有意思外,占有人还必须在客观上形成对物的控制与支配,这种控制与支配可以是基于法律关系的控制与支配(并不要求事实上的占有),也可以是基于时间和空间关系形成的控制与支配。是以,对占有制度的研究需要首先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在无权占有情形下再以占有人主观是否善意为标准,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并分别探讨不同情形下对占有人、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区分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区分标准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

有权占有,是指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如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借用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分别具有相应的权源,属于有权占有,有权占有人能够拒绝他人行使本权,比如质权人对出质动产的占有就是有权占有,可以拒接出质人的返还请求权。需注意的是,有权占有并不一定要求占有人一定要直接占有该物,有权占有人可以通过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该物,比如被监护人对特定财产的占有。

无权占有,亦称无权源占有,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占有。例如,盗贼对于盗赃物的占有,拾得人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对标的物的占有等。

二、占有人与权利人的法律关系分析

《民法典》第458条明确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所以在认定占有人和权利人之间的责权利时,也是遵循该原则,在没有合同约定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在第459条至461条集中探讨了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占有过程中,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这三条法律条文中多次出现“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的表述,且对应不同的责任和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属于对无权占有的分类。对有权占有没有必要区分善意和恶意。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分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主观上认为自己有权占有标的物,比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积极寻找失主情况下的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比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失主要求返还后仍不返还的占有,或者是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

(一)占有物没有毁损、灭失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和孳息,但是善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求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460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和孳息,并且权利人应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的一般原则是原物(扩及孳息)返还,现时占有人应以物的原本形态和原来使用状态返还,该请求权的前提是原物依然存在,并没有毁损或者灭失。关于占有期间占有人使用该物导致的损耗,则适用《民法典》第459条规定,仅有恶意占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1)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损害的,善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享有费用求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459条提及的损害,指的是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的正常损耗和折旧。例如,在使用中导致物变形、磨损、外形损害等。有权占有情况下,如基于租赁或者借用而占有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当事人会对因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害责任作出约定。通常,因正常使用而导致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损耗、折旧等,由所有权人负担。有权占有人支付的价金即是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正常使用而发生损耗的补偿。如果采取破坏性方式使用租赁物,租赁人也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占有物在占有期间的损耗,善意占有人享有善意管理使用人的抗辩。除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如果支出了必要费用的,还享有必要费用求偿请求权。这一原则也被《民法典》460条确认。必要费用,是指维护占有物正常状态所不可或缺的费用,包括对占有物的简易修缮费、维护费、饲养费、税款、建筑物的物业管理费、汽车定期保养费等保存或管理占有物通常必须支出的费用等。除了必要费用外,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期间还可能发生有益费用(因利用或改良占有物而增加其价值的费用)、奢侈费用(占有人为自身喜好或便利而支出的费用,已超出占有物的保存、利用或改良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范围)。

善意占有人向权利人主张奢侈费用求偿请求权的,一般不会被法院支持,但是有益费用是否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营口万都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万都公司作为善意占有人,对原查封资产在实际管理和使用的过程中进行设备更新和装修改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万都公司所增添的附属物区别于原查封的资产,但与原查封资产统为一体,不可拆除,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依法可折价归所有权人(北京银行)所有。……万都公司作为善意占有人,在原查封资产的基础上增添附属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其为原查封资产(占有物)支出的有益的费用,请求由北京银行负担,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民法典》第460条并未规定有益费用求偿权,但是善意占有人主观善意,且使得占有物价值增加的,保护善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求偿的权利也符合立法宗旨。

(2)恶意占有人应当返还原物和孳息,如果对物造成损害时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459条明确了恶意占有人在致物损害时的赔偿责任,鉴于善意占有也可能转变为恶意占有,所以在判断致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时,一般以占有物受到损害的时间节点中占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进行判断。关于恶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和孳息的义务,在《民法典》第460条规定得非常明确。但是该条没有言明恶意占有人是否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和有益费用求偿权。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标准不一,在黄凌峰、宋福军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并未支持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请求权(房屋修缮费用),而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企业建筑工程总公司大菉分公司、谢迺添、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大菉社区管理委员会、唐光全、唐光文返还原物纠纷案【(2009)防民初字第535号】中,法院以“若返还给原告,原告可使用而取得利益”为由,责令原告对被告予以补偿。

(二)占有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善意占有人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恶意占有人则需要赔偿损失

毁损是指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灭失是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不能向权利人返还,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占有物的灭失不仅包括占有物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法律上的灭失。

(1)善意占有人以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

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以善意占有人所受利益为限,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以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例如,向权利人返还占有物毁损灭失后的替代物: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替代物的具体形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占有人获得的保险金,指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侵害等原因导致占有物损害,占有人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保险金(占有物投保情形)。第二,占有人获得的赔偿金,指在第三人实施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造成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占有人获得的赔偿金。第三,占有人获得的补偿金,主要指因征收、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

如果善意占有人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此处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替代物。

(2)恶意占有人责任应适用完全赔偿原则

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毁损灭失,不仅要承担占有物本身价值的赔偿,还要承担权利人因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所受到的利益损害。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占有保护请求权

《民法典》第462条系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依据该条规定,根据占有受侵害的情形不同,占有人分别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占有返还请求权

占有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占的情形。所谓侵占,是指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例如,盗窃、抢夺他人物品,未经许可占有他人房产等。该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此处的原占有人是指侵占发生前对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无论原占有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占有人系善意还是恶意,均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二)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妨害占有,是指非侵夺占有而妨害占有人管领其物,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妨害占有情形下,占有人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不能完全实现,但并没有丧失占有。占有人可以在妨害占有期间内随时行使该请求权,但是妨害一旦消失,就没有提请排除妨害的必要。危险,应为具体的危险,指能够使外界感知到对占有的妨害。在危险存在期间内,占有人可以随时请求消除危险。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对占有利益的损害。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1)对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例如,车位被侵夺致不能停车而额外支付的停车费,房屋被霸占致不能居住而额外支付的租金,汽车被盗致不能运货而额外支付的租车费等。(2)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发生毁损灭失后,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占有制度在建设工程领域拓展延伸

(一)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且行政机关未对房屋合法性进行审查前,诉请法院要求归还涉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一般认定其实质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司法机关无权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故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最高法在深圳市潭头股份合作公司、江祖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48号】中认为,“潭头公司于2009年12月就案涉建筑物作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了申报,但行政机关并未就案涉建筑物进行确权处理,潭头公司也未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变更登记。故其该项申报,并不能证明案涉建筑物归潭头公司所有。在案涉建筑物没有登记在潭头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权对案涉建筑物使用权进行处置。因此,原裁定驳回潭头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归其所有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违法建筑因为其违法性而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其在被行政机关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权利人对该违法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

违法建筑自建造行为成就后,在被行政机关拆除前,具有不动产的财产性能和用途,是否属于合法建造并不影响或降低违法建筑的财产性权益和使用效率。建造人对违法建筑具有事实上的管理与控制,享有占有利益,对违法建筑可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中认为:“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执行人某龙公司对某大厦建筑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其长期占有、使用并以租赁等方式取得收益,上述建筑应视为被执行人某龙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

(三)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承包人应尽快办理权属登记,或完成实际占有,一般为配备房屋钥匙、置放居住/办公家具、缴纳物管费用、张贴房屋占有通知/公告等,符合前述条件下,以房抵债协议或可对抗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宏利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上述规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全部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条件,方可认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

作者介绍

管梦颖

曹珊律师团队成员

管梦颖,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获法学(德语-法学)学士学位。曾先后为南京市、泰州市、淮安市等地多个PPP项目提供给咨询、政府采购服务。执业期间为黑龙江省、福建省、江苏省多个PPP项目提供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为多个EPC项目提供争议评审法律服务。执业以来,专注于基础设施领域领域投融资、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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