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子宫谁做主:不生育自由我能说了算吗?|解读新《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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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5 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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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依法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自从1992年我国正式颁布《妇女权益保障法》以来,经过2005、2028和2022年三次修订,在保护妇女权益方面,法律越来越结合生活实际,越来越接近于完善。在此次修订正式颁布的法律中,把以前的说法“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成了“妇女依法”。

目前学界关于生育权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人格权说”、“身份权说”、“折中说”。主流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笔者也认同此观点。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反映了人类繁衍后代、生生不息的本能;且生育权的客体利益体现了人的行为自由的利益,即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的自由,反映了主体独立人格对重大事项的自主权。因此,生育权归属于人格权,是更为合理的。

【01 我的子宫我做主】

我们先举两个例子,拿两个名人关于“生育权”的故事说事儿。

此前有人吐槽杨丽萍,61岁无儿无女,声称“活出自己”都是蒙人的。杨丽萍在评论中回应争议内容时说到,“一只小蚂蚁也是我的孩子” ,“我的舞蹈作品也是我的女儿”。她还曾经豪言说过:我的人生已然很精彩完整了,为什么要靠孩子来完整人生呢?

婚姻、生子,从来都不是一个女人的最终目的。

她之所以不生孩子,是因为她的人生,还有更多更重要,更有意义的事要实现。

在众人攻击杨丽萍时,包括戚薇和陈数等一票知名女星,一齐亮出自己的观点:

戚薇说:“我们早就不是生育机器了,一个人最大的失败就是还在给我们女人下定义。”

陈数配上了自己的剧照,对“女人的价值=生儿育女”提出反对。

说到底,生孩子并不能定位作为女性的价值,也不能决定人生的意义。

2020年,疫情期间,演员秦岚因为“我的子宫我做主”被迅速推上了微博热搜的榜首。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谈到了结婚生孩子的问题。

秦岚称为了结婚而结婚是不负责的,对于“生孩子是女人的义务”这样的言论,她霸气的回怼:“我的子宫使不使用,关你什么事!”

秦岚对生活一直充满了憧憬;“养着自己喜欢的狗,还有猫,然后家里面有孩子,有老人,还有自己心爱的人,我觉得是这种很温馨的样子。”

生孩子是女人的义务,还是可供选择的权利呢?

既然生育权属于人格权,就具有人格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的特征。也就是说,主体对生育权应享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任何人不得干涉。

但事实上,夫妻任何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都需要对方的配合,且女性实际承担了怀孕、分娩的责任,导致女性相较于男性,对生育权享有更优先的支配地位;而男性享有的此项绝对权,其实并不“绝对”。

这样就产生了男性生育权在法理与现实中的不对等,从而引发对立与争端。

一席话让网友们赞赏不已,认为两人的高度完全是不同水平。

【02 丈夫有没有生育权】

先看一个案例:

2021年12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生育权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因为妻子拒绝生育,丈夫认为自己的生育权被侵害,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对自己遭受的精神伤害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丈夫的生育权没有被法律认同。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徐敬律师认为:

实际上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生育权,但是男性的生育权需要借助女性的身体才能得以实现。因为从生理结构差异上,怀孕、生育、哺乳这些过程男性天然的无法代替女性,女性为妊娠、分娩承担了更多风险,在抚育子女方面也会付出更多的精力。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各自享有的生育权,彼此的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产生分歧,女性享有生育的最后决定权,即使男方不同意,法律也会给予妇女特殊的保护,男方不得违背女方不生育的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生育权”面前男女平等,但是,最终作出决定的是女性。也就是只有在妻子有了生孩子的意愿,和丈夫达成共识,才能共同维护“生育权”。

这里顺便说一句,在一个家庭当中,只有夫妻双方拥有“生育权”,和其他亲属没有关系。当公公、婆婆急着抱孙子,在家里对儿媳不生孩子指手画脚时,儿媳可以置之不理。

徐敬说: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同时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干涉个人行使权利。丈夫尚需尊重妻子的生育权利,公公、婆婆更无权干涉儿媳的生育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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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怀孕又擅自堕胎是否有过错】

先看一个案例:

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外务工时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王女士系再婚,与前夫育有一女,其女现跟随李某和王女士一起生活。婚后,两人一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后来,李先生得知王女士已做绝育手术,李先生及其母亲一度要求王女士通过手术恢复生育能力,但遭到拒绝。之后两人发生矛盾,李先生一纸诉状将妻子王女士告上法庭。李先生认为,王女士背弃了两人白头偕老的承诺,且她拒绝生育并导致李先生至今未育有自己的子女,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起诉至潼南区法院,要求王女士给付精神抚慰金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了妇女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依法驳回了男方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的驳回理由中有一句话掷地有声:“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女性不是生育工具,这早已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法院的判决,既是对女子生育自由的保护,也是对女性基本权利的捍卫!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些案例是妻子怀孕但自己没有经过丈夫同意私自给做掉了,丈夫也因为生理问题失去生育能力。失去传宗接代机会的丈夫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法院能支持他的诉求吗?

答案是否定的。

徐敬律师认为:对于是否生育,《妇女权益保障法》给了妇女自由选择的权利,女性在生育过程中享有独立的决定权。男性的生育权需要女性的配合才能得以实现,如果将男方生育的意愿强加于女方,将是对女方人身权的侵犯。

另外,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要孩子”,如果夫妻之间未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当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权利,女方享有的生育权是基于人身权中的一种生命健康权,男方所享有的生育权是身份权中的一种配偶权,当两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更加关注生命健康权。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男方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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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妻子不生育是否构成离婚条件】

徐敬律师分析: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9条中列举的感情破裂的情形,并不包含夫妻任何一方选择不生育的情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通过查明双方是否分居、是否有过错等事实来认定。

如果仅是因为生育问题提出离婚,法院会更过的保护弱势女性一方的人身权益,不能仅以生育分歧为由判决离婚。

《民法典》所规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并不包含夫妻一方不生育的权利主张,所以并不构成婚姻过错。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

虽然女性在生育权问题上更有主导权,但生育权毕竟涉及家庭伦理道德和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将这种较为私人化的事务过于契约化、公开化,难免有违背人性之嫌。法律只能作为平衡夫妻生育权冲突的最后出路,应谨慎用之。婚姻关系中,充分协商、互相理解、彼此体谅,才是缓解夫妻双方生育冲突的首要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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