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9日,由中国绿发会政研室牵头举办的“湿地保护法讨论会”在京召开。会议邀请了来自湿地生态领域、环境法领域、环境司法领域的专家学者、一线志愿者共同参与,重点围绕《草案》如何修改,以及湿地保护存在的问题等展开了深度讨论。中国绿发会海水江豚保护地·大连任增颖结合她在春节期间对《草案》深度的探究,翻阅了全国23个省份、及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湿地保护一些法律规定,最终整理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草案)修改建议》。以下是建议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草案)修改建议》
——中国绿发会海水江豚保护地·大连任增颖
【注:蓝色为该条修订区域,未出现条文为无修订意见的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具有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功能的人工湿地。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
水田和人工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也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应用和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 ,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管理及候鸟迁徙、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湿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自然湿地保有率作为重点考核目标,严格管控人工湿地的建设。
国务院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并报国务院批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应当加大对国家重要湿地保护的投入,加大对国家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国家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
因湿地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
第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重要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 ,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 、湿地保护项目除外 。
建设项目对湿地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 ,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九条 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补充与所占用湿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补充的或者不符合湿地修复标准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用于湿地保护和修复。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湿地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
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及时掌握年度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重要湿地资源的监测数据进行评估,确定生态状况预警级别,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适当的修复与其他保护措施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重要湿地内从事湿地利用活动的 ,应当符合有关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及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规定,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特征和生态系统功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海域、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 ,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殖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生态管护。
对湿地资源的利用进行目标考核制度,将其对自然生态的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湿地保护体系,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管理 、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险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危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其危害范围和危害程度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严格管控人工湿地公园建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要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
在候鸟迁徙季节,不得在以候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的候鸟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卵)、破坏鸟巢等危及候鸟生存 、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普活动要保持安全距离 ,保护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 。
在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应当实施保护措施。在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水生生物洄游有严重影响的 ,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禁止在湿地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在湿地内滥采野生植物 。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禁止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等保护设施;
禁止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四章湿地修复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采取退耕还湿、退牧还湿、退养还湿、退塘还湿等措施,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
国家鼓励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国家鼓励采取城市水系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国家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合理配置水资源, 退耕还湿和湿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加强水资源保护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调配水资源,科学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维持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并按照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向修复方案批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批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验收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直至验收通过。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 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而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等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请求违法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公益诉讼主体地位要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