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局行政调解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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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8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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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局行政调解程序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城市管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与本行政机关有关的纠纷,通过查明事实、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劝导,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条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分管法制的局领导、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局属各单位分管执法工作的领导组成。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下局政策法规处。

第四条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的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是否受理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意见,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负责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报表并完成汇总工作。

第六条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民事合同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本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尺度纠纷。

第八条涉及多部门的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纠纷或其他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申请人可以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向市城市管理局信访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该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纠纷双方、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本局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局处理矛盾纠纷时,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启动调解。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在市城市管理局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市城市管理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局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启动调解。

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启动调解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七条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人员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市城市管理局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调解人员或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指定的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调解的方式可灵活多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进行行政调解,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发现调解人员有第一款所列情况,应当决定其回避。

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回避申请,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开门调解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不见面的分别调解等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开门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

(四)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利弊,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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