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幸福了宝,这篇知识产权纠纷指南超接地气!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29 08:07

原创 袁帅 上海奉贤法院

编者按:

指导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近年来,奉贤法院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司法机关和调解组织密切配合,有效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推动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

为进一步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即日起,奉贤法院推出《法官话“调解”》,围绕人民群众关心的日常矛盾纠纷类型,推出调解法律指南,为调解员开展纠纷调解提供指引。敬请期待!

本文作者

袁帅

商事审判庭

三级法官

第三期推出《信息网络传播纠纷调解指南》:

适用范围:

在信息网络空间或者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在现实空间直接售卖非授权印制作品,将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以现实空间实际载体形式予以重新刻录,并予以售卖或发送的,不适用相应规则。

第一步:形成积极心态

奉贤法院自2022年7月起恢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以来,审理裁判的案件七成以上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调解工作中,应稳定心态,通过审查案件诉讼双方主体资格、保护客体情况、被诉侵权行为要件、抗辩事由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事实,综合采取电话了解情况、面谈案件细节和现场调查等途径,循序渐进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步:适格主体身份

调解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无资格无诉权意识,以便后续开展调解工作。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规定的一种著作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进行了细化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包括:原始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受让人、利害关系人、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原告应至少提供著作权的作品原件(或拍摄参数)、首发证明(结合首发的账号实名信息、ip及身份证明文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音像出版单位及发行人信息、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制片者或版权声明或著作权属合同证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合同等证据。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被告,应包括未经许可传播相应知识产权客体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例如,某人将摄影师享有著作权的相片上传到其QQ空间或百度云,使不特定对象能够在非固定时间和地点下载,即可认定某人为适格的被告主体,而此时的QQ空间运营商或百度云运营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并非所有为侵权客体提供网络服务就能直接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面对每分每秒海量上传的网络数据,苛求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链接或搜索服务进行严格监管是不合理的,法律对此规定相应的免责规制,即“避风港”规则: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也有与之相对的保护显著知名作品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步:审查要件固定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其中,四大类常需保护的客体有:

上述客体的客观存在性应该能够通过系列证据表现出来,如承载表演内容的是手机录像或未经编辑修改直接复制录像光盘、U盘等等。

综合客体情况和法律法规判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存在的判断可以集中在对“提供”行为存在与否的判定上,提供不仅应包括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即上传行为(网络用户的行为),还应包括提供作品以外的各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即链接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所有的上传及链接行为判断应当不限于提供客体、使客体在限定网络的获取成为可能、为客体的被获取提供便利、扩大客体的非授权传播范围等。同时,客观评价客体是否能够构成“红旗”规则标准:充分考虑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定在间接侵权责任范围内,避免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动辄得咎,避免过度束缚网络空间发展。

➤例如,成年人贾某酷爱在某vlog平台分享自己的日常感受和独到的好书片段。一日,贾某将知名作家华某的《午四夕献血传》节选,上传到自己的vlog空间,甄某也将贾某的日常感受中的片段搬运到自己的vlog空间。此时贾某、甄某均为网络用户,vlog空间经营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贾某自己分享日常感受的写作,不会产生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但是贾某分享《午四夕献血传》节选,以及甄某的直接复制贾某文章至自己的vlog空间的行为均存在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风险。而vlog空间运营方,因对用户发布文章不进行实质性控制,也不对其内容进行编辑、整理,是否发布,完全由用户自主决定,故vlog空间的行为属于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符合“避风港”原则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华某(或其授权人)主张作品显著知名,符合“红旗原则”,则vlog空间也还是存在侵权的可能性。

第四步:抗辩判定责任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合法授权抗辩、合理使用抗辩、法定许可使用抗辩、避风港规则抗辩。

(一)合法授权抗辩

被告抗辩自己为合法的权利人,按照原告主体资格证据要求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详情请查看本文第二步内容)

(二)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两点:

1.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

2.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法条索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三)法定许可使用抗辩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包括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

法条索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四)避风港规则抗辩

避风港规则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免责条款。(详情请查看本文第二步内容)

法条索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至此,就可以对一个侵犯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进行初步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实际侵权。如是首先可以支持原告要求下架相关作品的请求,并同时考虑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是否合理:

●第一步:能够证明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以此为标准。

●第二步:如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步:如进入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在五百元以上至五百万元以下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金额认定。调解阶段,可以参考诉讼阶段的赔偿标准进行。

➤实践中,往往一家公司(客体)或个人掌握接近无限量内容的作品,而侵权人往往因为无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多次侵权,多次使用被侵权人的多项作品。由于知识产权的产出及侵权均为动态流动过程,对侵权行为的起诉往往跟不上实际侵权的速度,造成越保护越侵权的表面数字现象。

因此,在调解工作中,可以针对同一侵权人对同一权利人的不同客体做统一的摸底调查,征询权利人与侵权人对于相关行为统一进行调解,减轻当事人诉累。

第五步:调解督促履行

调解员可以根据信息网络纠纷客体、侵权、当事人能动性等情况,对本次调解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内心预判。对于最终调解结案的纠纷,应当针对上述案件关键问题如客体情况、侵权状况、被告侵权内容等等进行有针对性的记录,形成有效的调解笔录、调解书等。

在调解结果确定后,若能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并形成记录,便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素材提供:商事庭

文字:袁帅

原标题:《又幸福了宝,这篇知识产权纠纷指南超接地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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