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头条】2018年长江海事审判白皮书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2 04:46

目 录

一、2018年海事海商审判执行工作基本状况···················2

二、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战略发展大局·························3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建议························14

党的十九大开启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一带一路”、海洋强国、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江经济带等一系列重大举措给海事审判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武汉召开的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强调以长江经济带发展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10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到武汉海事法院视察,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长江发表的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积极为长江经济带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武汉海事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找准海事法院贯彻落实十九大精神的结合点和着力点,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论述,强化服务保障国家发展战略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努力开创长江海事审判新局面,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力量。

一、2018年海事海商审判执行工作基本状况

1.总体情况。2018年,全院新收各类案件3678件,旧存1375件,共计5053件。结案4208件,结案率83.28%,同比增长11.25%。立案标的金额219.9亿元,同比增加64.4%;结案标的金额125.5亿元,同比增加40.7%。实体案件中,判决1105件,调解503件,判决案件数量位居十家海事法院前列。系列案件、程序性案件数量持续降低。

2.审理案件情况。新收海事海商案件1859件,其中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收案347件,结案370件;海上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收案336件,结案396件;船舶抵押借款纠纷收案227件,结案301件;船舶建造纠纷收案67件,结案76件。海事行政案件收案13件,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收案10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收案362件,比2017年下降约15.2%。

3.执行案件情况。新收执行案件1456件,较同期增加10.8%;结案1416件,同比增加52%;执结立案时间超过一年的长期案件566件,清积效果显著;案件核心指标呈“三升一平”的态势,结案率82.56%,同比增加23.62%,创近十年最高值;有财产案件法定期限内执结率91%,同比增加31%;终本案件合格率98.34%;信访办结率100%。

4.结案方式。实体案件判决1105件,调解503件,撤诉374件。二审退卷376件,其中改判42件(含8件新证据),发回重审9件(含1件新证据),指令再审1件。二审改发率11.4%,较上年13.5%有所下降。执结案件中,执行完毕451件,终结执行171件,终结本次执行662件,恢复执行54件。

二、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战略发展大局

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将推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作为我院司法服务的重要载体,积极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不断提升司法能力,更好地推进长江流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一)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各类海事海商案件

1、依法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保障长江航运经济高质量发展。妥善审理区域内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船舶运输特别是危险品运输作业中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案件,港口作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等,指引港口、航运、造船企业切实增强安全意识、质量意识,为长江平安黄金水道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支撑。妥善审理水路货物运输、海上通海水域保险、港口码头建设、仓储物流、货运代理、船员劳务等海商案件,维护区域内诚实守信的市场经营秩序,为长江港航经济规范化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紧紧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个重大政治任务,按照“四个基本”和“三个90%”、“一个80%”目标要求,举全院之力攻坚执行难,强力推进工作进展,执行工作取得优异成绩。一是加强攻坚执行难的组织保障。实行“一把手”挂帅,层层传导压力、落实责任,树立全院“一盘棋”观念。聚集全院之力,统一协调并加强执行人员力量,提高执行队伍综合素养,落实标准化执行装备,全面加强执行工作保障,确保执行攻坚扎实推进。二是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执行效率。将执行信息化建设与应用作为重中之重,建成集办公、查控、监督、管理以及值班为一体的执行指挥中心,加强对执行流程的信息化监控,建立健全了评估网拍机制,网上拍卖率达100%,其中网拍数128件,成交数114件,拍卖船舶96艘,成交额达6.45亿元。三是积极构建多方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沿江海事局、长航公安局、地方党委、政府、法院的对接,积极推动建立完善海事执行联动机制,形成破解执行难综合治理新格局。2018年6月,我院在重庆市涪陵区党委、政府以及重庆市三级法院等有关部门强有力的支持下,历经11个日夜,动员参与执行单位20余家,参与人数200余人,在重庆市涪陵区兴林船厂码头成功执结在建船舶“东沐88”轮案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四是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活动。组织开展“百日执行攻坚”专项行动,执结一批长期案件。全年扣押船舶150余艘,采取拘留措施4起。

3、强化精品审判意识,积累优秀审判经验。妥善审理长江沿江对外开放口岸和特殊区域建设及武汉内陆开放高地建设过程中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公正高效审理涉水的跨国、跨地区多式联运产生的海事海商纠纷,增强为区域内企业全面参与全球经济合作和竞争保驾护航的能力和水平。加强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准确适用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严格适用国际公约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海事仲裁裁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区域经济开放快速发展,推动长江经济带和“一带一路”建设有效衔接提供司法保障。全年共审结涉外案件147件,涉港澳台案件76件。我院常熟法庭审理的哈皮那船舶公司与江苏天元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和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将东方调解经验传播到英国伦敦,促成当事人解决了系列国际商事纠纷。海事庭审理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区分了多式联运经营人、区段承运人和区段实际承运人,该观点被《海商法》(征求意见稿)所吸收。海商庭在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正确处理了普通债权、留置权、抵押权和所有权对列入破产财产的影响,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南京法庭审理的原告东方华远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涉内容、范围及界限等问题做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裁判,受到保险业高度关注。南通法庭适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审结两起因整治长江采砂船过驳作业产生长江大保护典型海商案件,为“绿色原则”成为司法判断准则提供了可借鉴的样本。

4、规范海事行政行为,共同提升服务水平。全年共受理海事行政案件20件,审结16件。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职能,促进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断完善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海事行政机关”的范围界定,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海事行政审判更加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在审理一起船舶所有人起诉公安机关海事行政案件中,确认公安机关有保护船舶所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具有指引功能。

5、大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保障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和绿色发展。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理论与实践基地的平台,加强环境审判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推动建立长江流域水资源环境公益诉讼集中管辖制度,依法保护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水资源环境公益诉权,着力打造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支点,保障长江经济带的生态安全和绿色发展。依法审结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襄阳市襄州区亿嘉禾生猪养殖家庭农场等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现场勘查,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成功调解系列案件,处理好环境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关系,产生了良好的司法示范效应。

(二)创新长江海事司法体制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1、建立司法联动长效机制,打造良好执法环境。建立沿江区域内法院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构建长江经济带执行指挥系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一体化执行指挥体系。与沿江公安、海事、边防、海关及金融监管机构、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建立协作执行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构建良好执法平台。

2、大力推进海事司法公开,提升人民群众对海事司法的获得感。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坚持审判流程、庭审、裁判文书、执行信息对外公开常态化,保障人民群众对海事案件尤其是重大环境资源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坚持司法公开,文书上网率达到100%,庭审直播实现常态化。加强审判管理研判能力,我院提交的司法统计分析被省法院通报表扬。

3、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维护长江流域和谐稳定。积极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统筹社会各方力量,通过多方合力实现矛盾化解。大力推进律师调解工作,与湖北省律协、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专业仲裁机构在解决海事纠纷中的作用,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武汉仲裁委员会签订诉调对接合作协议。

(三)勇于改革探索,加大司法改革体制机制创新力度

1、探索审判机制创新。持续探索上下游两大审判团队运作模式,打破传统案件管辖的界限,实行大审判团队内部协调分案机制,有效缓解了本部、派出法庭之间案件不均衡的矛盾。同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加大本部审判团队到派出法庭巡回审判力度。推行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庭审,通过远程视频听取案件汇报等措施,提升审委会工作效率和讨论案件的效果。

2、落实院庭长办案制度。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积极推动院庭长办案制度化、常态化,使院庭长真正在办理案件中发挥示范作用。2018年院庭长承办案件1471件,占全部结案数的35%,对于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提升全院审执业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3、加强审判管理水平。制订《2018年审判业绩评价办法》《案件折算办法》,公平客观考评法官工作实绩,结合我院主要问题,力争让整个评价体系在尊重审判规律的基础上,更加精细准确、更加简便易行、更加科学合理。

4、加强智慧法院建设。继续加强船舶查控系统的研发和运用,为高效扣押船舶提供技术保障。全年扣押船舶150余艘。加强远程镜前庭审系统研发,远程组成合议庭,方便不同地方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缓解干警出差办案的压力。探索打造区域内法院“一站式”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为长江沿线当事人特别是长期处于居无定所的船员提供方便快捷诉讼服务,逐步发挥案件在线立案、远程在线审理、执行在线指挥、案卷在线阅览、文书在线送达等功能。强化拓展司法大数据功能,深入开展司法大数据研究,提高司法预测、决策科学度和准确性,为国家发展战略和工作大局提供科学参考,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涉海(水)刑事案件大数据专题研究》报告。与中国知网签订服务协议,初步完成我院法律数字图书馆建设,干警可以查询使用海量法律期刊和案例数据库,为审判及研究工作提供便利。

5、加强派出法庭建设。宜昌法庭新建工作推进顺利,审判综合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在重庆涪陵增设巡回审判点。为满足安徽省内海事司法需求,更好的服务当地航运经济,我院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并在得到省法院大力支持后,与芜湖市政府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在芜湖增设巡回法庭,现已启动巡回法庭建设工作。

(四)加强长江法治建设,为长江经济带发展贡献司法智慧

1、加强调研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周强院长视察我院期间重要指示精神,制订《武汉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为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为充分发挥海事司法职能,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发挥指引作用。2018年共组织各类征文20篇,多篇论文在“长江生态法治保障研讨会暨长江海商法学会2018年年会”、“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海事海商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司法保障理论专业委员会”等征文中获奖。我院干警撰写的学术论文在《中国海商法研究》《国际法研究》等杂志发表。

2、参与长江生态保护调研。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新时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推动长江保护立法的建议》,选派法官参加全国人大、湖北省人大专家咨询会。紧抓有利契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省法院做好设立长江生态法院的调研论证工作,充分发挥专业审判和跨行政区域管辖优势,积极推动设立长江生态法院。

3、优质高效推动《海商法》修改工作。联合长江海商法学会、交通运输部《海商法》修改课题组,有力推动了《海商法》适用于内河运输和内河船舶的立法进程,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在武汉、南京、重庆、南通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积极向中国法学会、交通运输部提出修改《海商法》建议;牵头起草《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4、创新普法宣传形式。切实履行法治建设责任,制定年度法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分解具体任务,确定责任部门、责任内容和责任人。主动联系中央及省级新闻媒体,组织拍摄反映海商庭、行政庭、重庆法庭案件审理工作的《亿元之诉》、《以案说法》三部专题报道片,分别在中国教育电视台和湖北电视台播放,增强司法教育、规范指引作用,充分展示海事司法形象。

(五)全面落实从严治党要求,加强海事审判专业队伍建设

1、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持续发力。继续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贯彻落实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展党组中心组学习,严格组织生活。充分发挥领导干部的“头雁效应”,召开党组会44次,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11次。院领导以身作则,带头讲党课,党组主要负责同志四次为干警讲授党课。考虑到派出法庭干警长年在外,推广使用湖北机关党建APP,充分利用新媒体、新的信息化手段开展党建工作。坚决落实中央精神,抓好精准扶贫工作,院领导带队赴英山开展扶贫慰问工作。

2、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制定2018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点,增强看齐意识抓教育,开展日常党风廉政教育做到“对标看齐”。党组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共15次。纪检监察负责同志到五个派出法庭宣讲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组织全院干警重点学习《准则》、《条例》等文件,观看警示教育片,为干警发送廉政信息,对派出法庭先后进行两轮司法巡查和审务督查。妥善处理各类信访举报,全年共接到信访举报及网络举报11件,均依规妥善处理,其中约谈2人,函询2人。

3、强化队伍建设。围绕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以改革精神打造海事审判专业队伍。积极开展争先创优活动,2018年重庆法庭被评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湖北省法院系统“红旗党支部”,5名法官分别荣获“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全国优秀法官”、湖北省“最美基层法官”、“全省审判业务专家”、湖北省法院系统“优秀党务工作者”光荣称号。严格落实司法改革相关政策,完成所有员额法官等级确定和首次晋升工作,员额制改革后各项福利待遇按政策落实到位。制定《武汉海事法院干警驻庭轮岗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规范派出法庭的科学管理。加大对干警培训力度,确保业务培训向一线干警倾斜,全年培训工作实现业务部门基本全覆盖。组织干警实船参观,选派干警到武汉至上海货轮上跟船实习。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建议

(一)内河运输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2018年我院审结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案件396件,其中内河货物运输(包括江海直达运输)合同案件约300件,占全部实体结案数的15%左右。内河货物运输纠纷案件在我院海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

但是,内河运输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是制约海事审判的瓶颈。《海商法》不适用于内河运输;唯一调整内河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合同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对内河航运实务中广为存在的运单、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航次租船运输等现象没有相应的规范。在2016年交通部废止《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规定所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已不存在,该《指导意见》本身的适用效力就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的观点更是众说纷纭。

对于实际承运人造成的货物损失,有观点认为托运人只能起诉承运人而不能起诉实际承运人;有观点认为托运人可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可以择一而诉;还有观点认为《指导意见》并未废止,其中关于“当事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其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仍应有效。我们认为,《货规》关于实际承运人、连带责任等规定是基于我国内河运输航运实践和习惯而制订,是长期以来形成的经验总结,对规范内河运输行为、维护内河运输秩序、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纠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指导意见》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适用《货规》的,应当认定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连带责任。为此,我们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江苏华隆海运有限公司、宋殿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作为典型案例。该案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得到了上诉审法院的维持。我们希望以此案推动内河货物运输有关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的统一法律适用,更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明确观点,以结束争议。

(二)船舶挂靠的法律问题

我院海事审判各类案件中,因船舶挂靠而产生的问题最多也最混乱、最复杂,贯穿于诉前保全、审理、执行(含执行异议、执行之诉)各个诉讼阶段,涵盖船舶建造、船舶买卖、船舶抵押、水路货物运输、船舶供应、船舶共有、船舶经营、船舶租赁、船员劳动、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事行政等各类案件,涉及《物权法》《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行为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及众多法规、规章。可以认为船舶挂靠已从法律问题演变为社会问题,需引起各界的高度重视。

1.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对抗效力

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的个体运输户外,水上运输必须企业化经营。虽然交通部严格禁止挂靠经营,对于广大自有船舶运输户而言,挂靠仍然是其规避管理的主要途径。

挂靠是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典型形式,除此外,在不具有挂靠关系的情形下,也会有较多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如船舶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实际所有人因某些原因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隐名登记);共有人登记在一人名下的,等等。因登记不一致,给正常的航运秩序和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扰。《物权法》《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采用登记对抗制,而并未规定实际所有人制度。《物权法》司法解释第6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海事审判务中,我们发现有当事人将此条规定滥用的现象。

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应仅针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行为,调整的是受让人(实际所有人)的物权与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关系。受让人(实际所有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出让人的物权人,但可以对抗出让人的债权人;而对于受让人与受让人的债权人(包括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关系,则不在本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受让人受让船舶后,因故未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产生的债务,不能援引前述司法解释免责。而在挂靠情况下,挂靠人与挂靠公司之间的登记行为亦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根据登记对抗原则,挂靠登记下对本船引起的债务,无论是侵权债务还是合同债务,实际所有人均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包括物权人和合同债权人)。但对非本船引起的债务,即挂靠公司的其他债务或挂靠公司姊妹船舶引起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1]确立的原则,实际所有人可据此抗辩。同理,对于因担保物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因前述批复不调整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不适用于担保物权纠纷。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实际所有人不能对抗已合法抵押的抵押权人。

2.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

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申请人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买卖合同、发票等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在挂靠登记或隐名登记情况下,申请为了能顺利达到登记目的,需要提交一套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船舶建造合同、买卖合同等资料。这些资料经海事行政部门审查后作为行政管理档案资料备存,而真实的建造合同、买卖合同反而无法保存于海事行政部门。故而在诉讼过程中,从海事行政部门调取的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资料往往与真实情况不符。这加大了海事法院审理与船舶实际所有权有关的纠纷的审理难度。

为船舶登记需要而达成或出具的船舶建造合同、交接证明等材料从法律性质上可定性为通谋虚伪。可以说,每一起船舶所有权挂靠登记的档案中都有一套通谋虚伪的证明材料。2018年,我院首次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条款审理了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认定相应的建造合同、交接证明等无效。该案的审理对类案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3.挂靠情形下实际所有人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增幅较快

近年审判工作中,出现多起挂靠公司侵害挂靠人(实际所有人)权益的案件,主要体现在挂靠公司未经挂靠人的同意而将登记为其所有的船舶变卖或抵押。挂靠公司与挂靠人之间存在管理费、保险费垫付款、借款等纠纷。一旦挂靠人未及时偿还,有的挂靠公司不采取司法途径,径行控制并变卖船舶以实现债权。即使船舶登记证书在挂靠人手中,航运公司也可通过向发证机关申请挂失再补办新证书的方式,重新取得全套船舶证书,这样再用新证书进行买卖或抵押,个体船东完全不知情。出现上述情况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新船舶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非善意取得,挂靠人在法律上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而多数挂靠公司自有财产价值不高,难以赔偿挂靠人的全部损失,挂靠人陷入“船没有,钱也没有”的境地。

此类纠纷引起的矛盾非常尖锐,甚至给社会稳定带来隐患。而基于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等法律制度,海事法院对实际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无法兼顾。此类纠纷追根溯源,还是在于挂靠登记这一非法的登记方式广泛存在,在于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不严。行政规章要求对水上运输公司化经营,且对挂靠行为严令禁止,但在船舶登记中,交通主管部门仅作形式审查,对明知是挂靠经营的仍然进行所有权和经营人不实登记,致使禁止挂靠经营的规定形同虚设。我们建议适时修改相关法规、加大严格执法力度。一方面,修改《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所有权登记时应严格登记条件,如提交购买船款的银行支付证明;另一方面,明确海事行政部门的登记责任,需对所有权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加大对挂靠登记的惩罚力度,一旦发现挂靠登记,吊销挂靠公司的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三)船舶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

1.绝对免责条款的效力

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的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如果船舶不适航,无论是否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在保险实务中,有众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据此约定拒赔。我们认为,该条款无效,理由是:第一,因果关系原则是保险损害赔偿中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已为《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等条文所吸收采纳。第二,在法律规定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前述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三,船舶适航是一个相对概念,表现在船体、设备,货舱、货物积载、船员配备、证书等均需符合规范,且贯穿于整个航行过程中。《海商法》对船舶适航的要求也只是规定开航时适航。如果前述约定有效,割裂因果关系,则几乎所有的事故都可以找到免责事由,实际上是无险可保。

2.船舶保险合同中银行作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银行在办理船舶抵押借款合同中,为了减少自身的风险,往往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并在保单中约定抵押权人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银行能否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保险法》对财产保险没有规定受益人制度,而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银行作为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自愿在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作为受益人,应理解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银行是理赔款的接收人,此种情形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银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在财产保险下,抵押权人的权益是受到保护的。我们建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如认为保险理赔款支付存在风险,可通过申请财产保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债权的方式继受取得请求权、代位诉讼等方式维护权益。

(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018年,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了7件(全国法院共计审结16件)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襄阳正大农牧食品有限公司、兴合牲猪合作社等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件经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该系列案调解结案。该系列案的成功调解,既促进了养猪场的技术升级(取得了污染物零排放的效果),促进了公众环保意识的提高,又妥善处理了环境保护与地方经济发展的关系,产生了良好的司法示范效应。通过对畜禽养殖污染系列案件的审理,我们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1.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交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3条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我们认为,《解释》初步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制度,突破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的诉讼费免交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限制。我们发现7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一起案件原告预交诉讼费用。扩大到武汉海事法院在审的全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视,也没有一名原告预交诉讼费用。我们认为,应该通过强调诉讼费的负担,提醒原告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引导原告理性诉讼。如果原告胜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应判决由被告负担。如果环保公益组织作为原告败诉或者部分败诉,不应直接减免原告应该负担的诉讼费。法院应该从原告的财务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其诉讼工作完成情况等综合决定是否准予减交、免交诉讼费用,以起到激励、督促公益组织提高业务技能的作用,进而淘汰一些不专业、不务实,企图通过发动诉讼炒作话题的公益组织。

《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为解决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解释》第23条规定了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物种类、过错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并参考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在我们审理的系列案件中,按照《解释》规定,我们采取由专家出具专门意见,法院综合审查后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做法,从而避免由鉴定机构直接鉴定而产生昂贵的鉴定费。但是为了避免偏听偏信专家“一言堂”,我们建议由生态环境部(厅)建立专家库,将专家意见拓展为专家论证会,邀请多名专家作为证人,召开分析论证会,以实现“兼听则明”的效果。在一些不得不由鉴定机构鉴定,或者专家出具意见仍会产生不菲的鉴定费、咨询费的情况下,我们建议省一级的法院在年度预算之时,考虑将此项支出列入司法救助款项之中,以便省及省以下的法院能保障公益诉讼调查、鉴定正常进行。

2.举证责任和专家辅助人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解释》第14条进一步突破了侵权责任法证明责任相关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必要的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调查,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尽量避免因为原告的证明能力较弱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明而败诉的情况。《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我们邀请了相关专家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研讨并签署保密协议。我们建议,与知识产权案件类似,环资资源公益诉讼应建立系统性的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和专家陪审员共同参与案件庭审制度,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事实进行调查,保证案件高质高效审理。

3.监督费用的监管和其他合理费用认定

《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7起案件中,原告诉请的律师服务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监督实施费等合理费用,最后当事人经过和解确定了金额。我们也发现,关于律师参加公益诉讼收费问题,目前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成为审查调解协议的难点。公益诉讼强调公益性,而不追求个人和公益组织的利益最大化,尤其在被告可能连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均缺乏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某些地方标准计算并收取律师服务费与公益诉讼的目的相背离。经过充分研究讨论,我们认为,对于律师费,一方面,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以尊重,律师费只要不超过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可以认为合理;另一方面,如果律师费过高,公告后社会舆论自然会对原告及律师有所评价和监督,对公益组织和律师而言具有警示教育作用。我们建议,公益组织在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之时,应该稳妥考虑律师的收费标准,以避免公众质疑公益组织和律师“名利双收”。关于其他合理费用是否合理,应当严格谨慎对待这部分费用的票据、支付凭证进行形式审查,认定其合理性。我们建议,差旅费、监督实施费应参考财政部制定的普通公务差旅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避免合理费用出现不合理的情况。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