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强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10-26 11:52

【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自颁布以来,其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消费者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维权难度日益增加。《消法》需要在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通过增加消费者的权利和完善鉴定机构等途径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
【英文摘要】Since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onsumer Act) promulgated, which makes a tremendous contribution on protect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and the order of consumption and also purifying the consumption environment. Because of social progress and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Consumer Act faced increasingly complex situation in the operating and also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is subject to challenge. For Consumer Act applying, as well as responding to the questions which often arise, tilt protection should be strengthened, by clearing the concept of consumers, enriching the rights of consumers and improving the identification of institutions and so on.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斜保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消法》是在中国消费者运动的前提下产生的。它的颁布虽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其在贯彻保护弱者的立法理念方面仍存在着不足。面对众多的消费者问题,一些亟待完善之处也日益突出。强化《消法》的保障作用,使消费者权益得到维护,进一步探寻《消法》的完善迫在眉睫。   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原因   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倾斜保护主要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加之《消法》的滞后性,使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日益明显,消费者维权难度与维权成本日益增大,客观上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   1、消费者弱者地位日益凸显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社会分工日益专业化、精细化,产品极大丰富,制作工艺日趋复杂,消费者获得产品的信息日以减少,其弱势地位非常明显。主要表现为:第一,信息上的弱势。经营者对商品的质量、功能、优缺点等信息了如指掌,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体由于学识、技术的欠缺,往往很难得知商品的事实情况[1]。尤其是在经营者大力宣传产品优点而不谈产品缺陷的时候,就会加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也更易于被误导或侵害。第二、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形态不同。在商品交换中,生产者承担的是经济风险,而消费者除承担经济风险外,还承担人身风险。[2]生产者将其产品生产并投放市场后,所担心的是产品销售与销量问题,关心的是产品成本回收与利润取得。消费者则不同,他们承担的不仅有产品不具备相应功能而损失的购买该产品的金钱,还可能面临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自己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带来的威胁。第三、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与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满足方式不同。在商品交换过程中,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在交易中既获得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之后的一定场所,一定时间之后才能得到满足。[2]因为生产者在卖出产品之后便可收回成本获得利润,便达到了生产目的。消费者并不能迅速满足自己的消费需求,他需要在购买商品后对其进行使用才能实现其利益。这一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过程,消费者利益的满足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消费者的弱者地位应给予足够的重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   2、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导致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不足   (1)《消法》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未能同步,尤其在企业利用新的信息技术进行产品的营销活动,出现了各种特殊的营销方式,效法未能及时予以规制。如电视购物、网上购物、预付消费等营销方式。众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不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而虚构产品性能,宽大宣传,极尽能事吸引消费者购买。实质上这些商品良莠不齐,功能不稳定,侵害消费者权益。但是《消法》没有对这些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导致消费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消法》也缺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致使在信息化的今天消费者的信息被不法者为所欲为利用,消费者的生活与隐私受到严重影响。据报道,垃圾短信发送者不仅有全国2亿多用户的姓名、手机号,而且还进一步掌握了手机用户的职业、住址、收入甚至消费取向等私人信息,分类划分定向发送,得意地称之为“指哪打哪”,其猖獗程度远远出乎人们的意料,对个人信息安全构成巨大威胁。”[3]无规矩不成方圆,在信息时代更需要对消费者信息进行有力的保护。“正如刘德良所言,随着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日趋严重,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越来越迫切。”[4]   (2)《消法》的立法理念与同为保护弱者权利的《劳动法》相比具有一定的落后性。立法者当是虽也出于对弱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目的,但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理念贯彻的并不彻底。后在制定过程中,虽然考虑到处于分散、经济力薄弱的消费者是难以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相抗衡,也认识到需要由国家承担起保护消费者的责任。但是立法者并未给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予以充分重视,尤其是与《劳动法》相比,《消法》没有彻底采纳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见表一:[page]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各章节 条数 各章所占比例 第一章 总则 共6 条(共349字) 10.9%(6.7%)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 共9 条(共709字) 16.4%(13.1%)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共10条(共957字) 18.2%(17.6%)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 权益的保护 共5 条(共392字) 9.1%(7.2%)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共3 条(共355字) 5.5%(6.5%)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共6 条(共717字) 10.9%(13.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共14条(共1877字) 25.5%(34.6%) 第八章 附则 共2 条(共56字) 3.6%(0.1%) 合计 共八章 共55条(共5427字) 100%(100%)
  通过比较各章节可以清楚的看到各章节在整部法典中所占的比例,尤其是关于消费者权利的规定也就是第2章共9条,仅占全部法典的16.4%,而关于法律责任一章即第7章共14条,则占整部法典的25.5%。足见立法者是比较侧重国家对经营者的规制和惩罚,而对消费者权利重视不够。与《消法》不同,立法者在制定《劳动法》时,已经接受了对弱者保护的理念,全部法典比较侧重对劳动者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劳动法》从第3章至第9章(该部分共65条)均直接涉及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其内容占据了整部法典的62.5%,如表二所示:


 这样的比例也足以见到立法者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在《消法》的内容中,即使将2、4、5章视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所占比例也仅为31%。这样的数字已经可以得出,当时立法者对倾斜保护弱者的法理理念贯彻的不够彻底。以致消费者的保护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即只有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去寻求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由此不仅导致消费者维权诉讼的增多,大量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因此使消费者付出高额的维权成本。   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性分析   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理论界逐渐认识到引用社会学中的倾斜保护理论能更好的论证对消费者尽心倾斜保护的合理性。同时,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也要求对消费者保护进行适度的倾斜。   1、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   倾斜保护的立法理念来源于社会学的科层制理论。韦伯认为社会分层是一个多元的复杂现象,应该运用多重标准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次序,并确立了财富、权力和声誉三个分层的基本标准。[5]由于不同层级获得的财富、权力和声誉的资源不同,造成了层级间的不平等,获得较少资源的群体逐渐沦落到弱势群体的地位,使其追求平等与自由难度增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人、群体与群体之间需要平等相处,在交换中更要遵守平等的原则。但是市场中的消费者与经营者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客观上需要给予倾斜保护。   以康德、罗尔斯为代表的正义理论对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也影响深远。康德提出了著名的义务论观点:“尊重我的邻人的义务包含在不把他人贬低为我的目的之上具有的准则里(不要求他人降低他自己以为我的目的所奴役)”康德义务论的道德哲学促进了发生于实力雄厚的制造商和既无财力又不了解产品内情的普通消费者之间的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罗尔斯则指出:“正义的原则表明,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人都有不是把彼此当作手段而是作为目的本身来看待的愿望。”他认为,在一个民主平等的社会里,没有理由要求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要求而放弃自己的权利;只有社会和经济不平等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才是合理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给法学家们、法官们特别是原告方律师、代理人们提供了一个有利的思想武器。尤其是当人们讨论产品制造商是否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给消费者或用户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等问题时,当产品制造商及其辩护律师大谈产品事故是社会发展的代价、应维护制造商的利益以保证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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