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拘留措施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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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7 20:12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自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人身安全保护令得到了广泛关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责任形式主要见于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其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措施包括训诫、罚款、拘留。其中,拘留是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中真正具有威慑作用的强制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是一种社会矛盾的化解手段,是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拘留措施对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威慑力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坚决采取拘留措施,对反家庭暴力法的推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毫无疑问应审慎使用。

  一、法院采取拘留措施的主要顾虑

  在法院,一般而言,除非逼到没有退路,很少有法官愿意去拘留人,因此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在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概率非常低。拘留更多是一种威慑的存在,但如果是一个沉睡的条款,威慑度就要大为降低。法官不愿意拘留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 害怕自己成为当事人,变成当事人上访告状的对象,惹来无尽麻烦;2. 签发拘留决定书的权力在院领导,院领导签发了拘留决定书也就承担了责任,承办法官会担心自己的工作给院领导带来压力和不适;3. 拘留决定书签发后,还需要去派出所落实DNA采集、去医院体检,前前后后几乎要花上一天的时间。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官既不愿意也很难抽出这么多时间;4. 公安部2012年12月14日公布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不予收拘。但该实施办法对何为严重疾病未作细化,无规定可供操作。实践中,许多药物可控的疾病被列入了不予收押的范围。各地拘留所的医务力量参差不齐,对于因病不予收拘未作统一标准(如高血压、心脏病、癔症、癫痫、糖尿病等),个体操作不够规范,需进一步明确。这让一些案件中,法官害怕作出拘留决定却因拘留所不予收拘的客观情况而陷入无法执行的窘境,反而可能让被申请人愈发嚣张,所以与其届时让被拘留审查人感觉拿他没有办法,轻视法律,倒不如一开始就不采取拘留措施。

  二、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要点

  前述顾虑虽然系基于现实司法环境产生,但法官仍可运用自身经验与智慧,在拘留处罚程序中适当作为,尽量将实施拘留措施的障碍降到最低,充分体现用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法治目的,使违禁者即便受到严厉的处罚亦难有抱怨,避免因采取拘留措施而将当事人的情绪矛头指向法院。

  1.采取制裁措施前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请求

  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应用并未规定以受害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在采取制裁措施之前由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要求对被申请人实施制裁的书面请求,既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助于施暴人理解该制裁措施的采取是法庭面临申请人的压力而采取,通过其对法庭的理解,舒缓法庭实施制裁行为的压力,又可以让施暴人意识到申请人善于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平时的生活中因忌惮申请人采取法律措施而收敛其行为。也有的人担心当事人主动书面请求法院采取制裁措施会让那些只想得到保护而不想离婚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其实不然,即便在法院采取制裁措施(如拘留措施)的情况下,受害人依然可以通过施暴人对自己行为的深刻反省而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提前释放施暴人来缓和矛盾、促进和谐。反之,如果殴打家人能够无代价获益,那么,无论施暴人事后有多后悔,又有多么真诚的道歉保证下不为例,都不会让施暴人有足够的动力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放弃暴力手段。

  2.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保证书和检讨书

  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在查明事实之后,可以对被拘留审查人进行教育,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将其认错态度在笔录中予以载明,尽可能地让被拘留审查人写检讨书或保证书,被拘留审查人在亲笔书写的检讨书或保证书中对事实再次承认的同时,亦要求其作出深刻反省。在被拘留审查人书写了保证书或者检讨书之后再采取拘留措施,会让被拘留审查人即使对法院适用拘留措施心存个人情绪,却因为自己作出书面认错和反省这个过程,通过这一程序更好地自认错误,将自我反省与法律实施更好地结合统一。同时,保证书和检讨书的存在,亦将院领导签发拘留决定书的风险和顾虑降到最低。笔者2017年度办理的57件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妨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执行了9次民事强制措施。在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前,都要求被申请人写了保证书或检讨书。从回访的情况来看,此类书面保证和反省在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震慑效果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3.执行措施虽然严厉,但执行态度可以不严厉

  法官基于中立的裁判地位,平和、中性的语言会让人更加信服,无须言辞激烈、卷入冲突。尽管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必须在场并且公开审查,但讨论案情、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是保密的。宣布和送达拘留决定等程序事宜则可由法官助理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同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以彰显作出司法拘留决定中的集体意志,避免与当事人发生直接冲突或者让当事人将矛盾指向法官个人。

  4.法院、公安建立高效联动机制,共同应对司法拘留当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2016年11月16日《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5号)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应当针对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建立健全协作联动机制,并指导辖区范围内的市、县、区法院和公安机关尽快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就司法拘留矛盾化解问题,分别指定专人负责,相互之间定期交流,互通有无,形成共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应尽快出台具有应用价值的协作联动机制,有力地解决司法拘留当中存在的问题,便于一线办案法官掌握和操作。

  三、司法拘留当中存在的误区

  婚姻案件中当事人容易过激,这是行业共识。许多针对法官实施的重大袭击事件均是离婚案件当事人,比如2016年2月26日晚发生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的马彩云法官及丈夫遭枪击殉职案、2017年1月26日广西陆川县法院法官傅明生法官被杀案等。当法院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形式干预当事人行为时,更容易招致部分情绪失控的当事人激烈对抗。拘留措施针对的是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有些是违反保护令中的禁止性内容,比如再次施行家庭暴力。有些则是直接以行为表示拒绝履行保护令确定的义务,比如对承办法官或送达人员进行言语威胁或肢体暴力。但是在处理这些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上,不少法院存在一个误区,那就是由公安来处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矛盾。从不少新闻事件或实践案例中可以看到,在法院发生辱骂法官、法庭上殴打对方当事人、威胁法官的事件之时,一些法院通知公安机关来出警,公安机关的警察对法官和当事人依次进行调查、询问,查明事实后,公安机关再作出处理结果。如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一起家暴案件中,当事人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多名法官发送威胁其人身安全信息,最后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找到了威胁法官的施暴人,对其进行了行政拘留的处罚。

  由公安机关来处理此类事件是否正确呢?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威胁、恐吓法官的处理存在一个法条竞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因此,虽然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发生的短信恐吓法官事件,最后由公安机关出面得到了较好的处理,但是在法律程序上来说,却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均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员会制定的法律,但该事件发生是对特别的人员(法院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特定的事务之时(民事诉讼阶段)发生的违法事由,尽管公安机关的手段更多,但依据立法法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该案不应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应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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