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者对出版物注意义务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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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9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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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应对作品的权属、授权、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版社在出版作品时应对作品的权属、授权、来源和署名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涉案审查义务主要有二,一是对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状态和签约人资格权限进行必要审查,以保证使用的作品获得作者的合法授权;二是对汇编作品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涉案证据可以认定,博物馆与作品权利人达成口头出版、办展的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博物馆找出版社出版作品是为了继续履行口头协议,作品来源于合法权利人,出版行为具备正当性,因此,出版社不应承担责任。

案号:(2020)黔民终1141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改编作品未予正确署名的,认定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周传康、章金元、章金云、章金鉴、章金国与浙江省戏剧家协会、浙江省文化艺术研究院、中国戏剧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版者、汇编者应当对其出版、汇编的作品署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所出版、汇编的作品序言中有明显内容显示所出版、汇编的作品为改编作品,而作品的署名中未予体现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版者、汇编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该依据著作权法规定,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浙杭知初字第96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专业出版机构在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予以出版发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被控侵权图书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且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描述等方面高度雷同,因此,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侵权。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所从事的专业出版活动的工作特点相适应。涉案专业出版机构,在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7)京73民终1656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4.杂志出版者未指明刊登作品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对稿件来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构成著作权侵权——安徽省黄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共黄山市屯溪区委宣传部与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作为宣传资料刊登在杂志上,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的,构成对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杂志的出版者在两期杂志上刊登不同单位供稿的涉案同一幅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亦未对稿件来源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案号:(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2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安徽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2年8月15日

法信 ·司法观点

出版者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著作权法律责任

近年来,因出版物涉及盗版、剽窃、未经许可使用等侵权行为涉及出版者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出版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以何种侵权归责原则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不同观点争议较大,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也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现已失效)《著作权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处理此类纠纷的审判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款是处理此类纠纷中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同时,人民法院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侵权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

既然规定追究出版侵权出版物的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认定出版者的主观过错,就存在如何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而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出版者的过错不但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难于举证,人民法院也不易收集证据和作出判断。实际上,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与其是否对其的经营业务遵守法律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有关。我国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于民事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规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更是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出版者不得出版盗版出版物,属于此种情况。出版者对于经过自己约稿、订立合同、编辑、出版发行的出版物,理应对不违法侵权负有比他人更强的注意义务;不尽到义务就表明其在经营中存在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有的出版者买卖书号、超范围印刷,本身就在实施侵权行为;还有的出版不订合同、不审查授权、编辑粗心大意或者专业水平低、管理混乱等,使盗版侵权的出版物堂而皇之地从正式出版渠道出版。因此从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方面,能基本上判断出行为人对自己的出版经营行为,是否持法律要求的谨慎态度、是否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现行《著作权法》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前述约稿、订合同和编辑等行为一般为出版者的单方行为,出版者应当保存涉及这些过程的资料,而他人则不易掌握这些有关出版者注意义务的证据。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实事求是的。

实践中,有些出版者经过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提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还要不要追究赔偿责任,或者还要不要追究赔偿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法律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中认识并不一致。经过总结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此种情况由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不是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的精神和我国民事法律的一贯规定相一致的,必将对依法规范出版行为和文化市场秩序十分有利。

(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含指导性案例)》(知识产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47页)(因法律文件名称、时效性等原因,文字略有删减、补充说明)

法信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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