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之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风险事故所指对象为被保险人,保险金利益享受者为受益人。因此此类保险中保险金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死亡,故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必为不同主体,此种风险承担与获益分属不同主体的利益架构模式,使得道德风险剧增。这种风险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为从制度层面降低“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各国保险法无不对此类保险合同进行严格规制。[1]值得注意的是,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对实践中所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并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活化概括,其在外延上囊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险别,[2]有别于人寿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保险”。[3]
如前所述,死亡保险之特殊利益结构致使其道德风险较高。于此情形下,现有法律制度为其构建起了双重防线:其一,检视我国《》第条、第条的规定,即可窥见我国在制度构建层面承认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之存在,并以之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立法原意;由此,《》第条又设置了一道防线,即此类合同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由其认可保险金额方可生效。简言之,我国的死亡保险制度兼采“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的双重标准,构筑了两道杜绝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生命权的防线。[4]
在此种制度建构下,当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可借由被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自我判断和对是否同意投保的自主决定,使道德风险得以有效防控。但当被保险人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时,通过赋予其“同意权”来防控道德风险在法律层面、事实层面皆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有鉴于此,我国《》第条和第条通过对投保主体和保险金额设置双重限以期降低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中所固有的道德风险,即意在为当下社会中面临“双重脆弱”的未成年人群体提供法律层面的人文关怀。[5]然而,在保险行业实务中,我国《》中所创设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并未发挥其规范价值。为弥合制度设计之本旨与其施行效果之间的鸿沟,最高院和保监会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和微调。本文旨在对我国现有法律规范所共同构建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进行体系化梳理,思考该制度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所面临的困境,并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提出粗浅建议,以期有助于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文本阐释
(一)以防控道德风险为制度核心
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中,道德风险防控、未成年人保险需求实为硬币之两面,利益取向相互矛盾。[6]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全赖于监护人的抚育和保护,因而,以其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道德风险必定高于为成年人投保情形。倘若将防控道德风险和保护未成年人生命权作为唯一考量要素,则完全禁止以未成年人(至少是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实为效率最高的解决之道。自比较法观之,《澳大利亚人寿保险法案(1995)》第199条禁止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签署保单或者作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且这种禁止不因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而发生例外(且该规定无例外情形)。《法国保险合同法(2005)》明文禁止订立以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合同,《韩国商法典(1991)》也做出了与其相类似的禁止性规定,只不过将对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年龄限制设定为14岁。上述立法选择从法规层面消除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但也扼杀了该部分未成年人获得死亡保险保障的需求。
反观我国,《》第条和第条为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预留了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道德风险防控和未成年人保险需求。但体察立法本旨,其核心关切仍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新近颁布实施的《》(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虽在事实上扩大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主体,允许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经该未成年人父母同意后为其投保死亡保险,但此种对投保主体范围放宽亦是建立在能够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基础上。[7]一言以蔽之,立法者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道德风险控制和保险保障需求这两种法益进行了充分考量,并将防控道德风险置于优先地位,作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建构的核心。
(二)将父母投保抑或同意投保作为防控道德风险的主要手段
如上所述,死亡保险的道德风险显著高于其他人身保险,因而法律通过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以降低此种危险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进而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的预设前提是被保险人能够在知悉他人为自己投保死亡保险情形下,基于对投保人、受益人和保险金额的了解,结合生活经验,谨慎判断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在权衡利弊后对是否同意投保做出自主决定。而在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时,上述同意权行使的预设前提就很难成立。一方面,依据我国《》的规定,大部分未成年人非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法律层面没有行使同意权的能力。详言之,同意权之行使关乎未成年人生命的维护,故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另一方面,道德风险的判断亦非易事,将预防道德风险的“阀门”交由尚不具备自由意志能力的未成年人自主把控,于事实层面亦不可能。假使将该同意权赋予未成年人本人,由于未成年人人格、智力尚不健全,其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与外部事务缺乏足够的判断能力,其所为同意较易为他人诓骗所做,此种情形于客观上更易滋生道德风险。[8]
针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中因被保险人在行为能力上的固有缺陷而导致其同意权无法行使的困境,我国保险法主要通过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投保主体之范围的方式来防控。我国《》和《》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仅有该未成年人父母有权为其投保死亡保险;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父母以外其他对该未成年人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经该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后也可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可以清晰地看出,《》对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的主体范围规定较为宽松。细究缘由,盖立法者认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与其年龄成正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被保险人更容易遭受危险。[9]而新近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则将可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主体范围加以统一,不论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限于该未成年人父母、父母以外其他对该未成年人享有保险利益且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由前文可见,我国保险立法所建构的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通过将未成年人投保主体限于其父母及经父母同意的特定主体来防控道德风险。法律之所以赋予父母全权决定是否由本人或者允许他人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权限[10],乃基于对父母与子女间血浓于水的亲缘关系之信任。在立法者眼中,父母几乎不可能为赚取一定限额之保险金而对其子女行“谋财害命”之举。因此,由未成年人的父母代其进行授权,能够产生与其自身投保相同的效果。[11]简言之,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对父母在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中之特殊地位的确立,实际上是对亲权延伸至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领域的承认。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与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的集合。[12]亲权乃大陆法系民法之固有概念,该权利专属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我国《》的语境下其权利内容已逐渐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所吸收、更新和替代。[13]事实上,我国保险立法中未成年子女同意权的行使主体是其父母。此种制度设计的正当性在于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或监护权,负有教养与保护子女的责任。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将有权同意他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的主体由监护人限缩为父母的缘由,亦可通过亲权(父母的监护权)的视角得到合理解释。父母对其子女之爱出于天性,而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则未必有此基础,[14]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出于防控道德风险的谨慎考量,对《》第条之规定进行了目的性限缩。
(三)对保险金额的限制不断放松
从父母与子女的亲缘关系和由此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出发[15],我国《》第条承认父母对其子女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16]保险乃分散风险、分担损失之制度,具有显著的损失补偿机能。尽管在“人身无价”观念影响下,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几乎无适用空间,但寿险承保人在承保时亦会充分注意以避免超额保险,否则极易诱发不可接受的道德风险。[17]
从死亡损失的角度出发,参照成年人“过早死亡”[18]产生的成本,未成年人死亡可能给家庭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一,丧葬费用,这是未成年人死亡给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家庭为其投入的教育、医疗等费用不再具有回报可能,也即父母对子女于未来“反哺”自己的合理期待落空[19];第三,父母因子女过早死亡而遭受情感打击,承受较大精神痛苦。未成年人死亡给其父母或家庭产生成本较为有限,并不需要精确衡量。[20]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多个国家和地区均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加以限制,只不过在限制的方式和具体数额上存有差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7条确定了从1000美元到5000美元不等的多个保险金额,以未超过14岁6个月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均需受该特定保险金额的限制,且该保险金额的大小与被保险人的年龄成正相关[21];《德国保险合同法(2008)》第150条则仅将对保险金额的限制作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替代方案,如果父母在为其未成年子女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所约定的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未超过普通丧葬费用的最高限额,则无须经其子女同意。[22]
鉴于比较法经验的可借鉴性,我国保险法亦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进行了限制。《》第条将规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金额的权限授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为兼顾道德风险防范与保险市场需求,寻求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面保护,保监会从1999年至今先后四次发布了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之保险金额限制的通知。[23]在保监会于2016年正式施行《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后,我国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制呈现如下特点:第一,采取由规范性文件确定特定限额的方式,且该特定限额逐步提高,已逐渐超过丧葬费用范畴;第二,经历了由全国统一适用同一限额(5万元)到部分发达地区试点较高限额(10万元),再到全国统一适用较高限额的过程(2010年为10万元,2016年为20万元或50万元);第三,借鉴国外多层级的限额标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20万元)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50万元)分别设定不同的限额;第四,为适应保险行业的新发展并针对保险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明确将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亡保险金额排除在了保险限额之外。[24]显而易见,我国对死亡保险的保险金额所做的限制性规定在将防控道德风险置于优先地位的同时,亦持续增强其与保险行业经营实践的契合度,注重满足未成年人的保险需求,其进步性毋庸赘言。
二、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的实践困境
(一)防控道德风险的制度功能存在隐患
前已充分阐明,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以防控道德风险为核心。由于我国死亡保险制度兼采“保险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双重标准,经由“保险利益原则”筛选后仍然可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主体多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因而我国死亡保险制度中的“同意原则”实为防范来自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抑或其近亲属的道德风险。[25]法律做此预设,其原因在于死亡保险中特殊的合同利益结构极易激发出人性中所固有的趋利心理。在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中,父母借由对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在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险时,获得了仅受保险金额限制的“超然”地位。此种“超然”地位的形成一方面是为弥补未成年人于行为能力上不足的变通,另一方面亦是立法者对亲子伦常之密切关系的充分信任。然而,在当下亲权的权利范围被不断压缩、人格自主受到充分尊重的背景下[26],亲权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否合乎时宜,于理论层面尚待商権。人格表达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这种内在于人的伦理价值理应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得到有效回应。[27]以亲权的视角观之,各国亲子法经历了从“家族本位”到“亲本位”再到“子女本位”的演进过程,现代意义上的亲权内涵也与传统迥异。[28]时至今日,亲权褪去了“强权支配”的色彩,而加强了父母“关怀照顾”子女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已转化为一种义务性权利。以国际法的视角观之,联合国《》第条从“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的理念出发,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29]该原则强调“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亲权的行使当然也不例外。综合以上两种视角后可以推知,即使将作为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权交由其父母代行,亦应谨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确立的界限,对这种代行加以必要的约束。而在实践层面,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中,父母之“超然”地位所产生的隐忧仍存在。
2015年9月13日,内蒙古某县交警接到交通事故报警,但交警在赶赴死者家属所称的“事故现场”实地勘查后,并未寻找到现场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任何迹象。同时,交警注意到死者父亲张甲所言的“儿子张小甲在车辆行进过程中跌落”的理由亦难以自圆其说。更加重要的是,张甲十分平静的态度也与承受丧子之痛的普通人通常的反应迥异。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后,警方在张甲前妻乙的坟地附近发现几摊被人用土掩盖过的血迹,还原了张小甲的遇害现场。最终,张甲承认张小甲确实是被其所杀害,杀害儿子的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以养情人丙。案发前不久,张甲曾为张小甲购买过多份以其子死亡为给付内容的人身保险。[30]
上述案例中,父母为了骗取保险金,置亲情和法律于不顾,残忍杀害其未成年子女。事实上,近15年来,类似的案例绝非孤立的存在。[31]在这些“弑子骗保”的案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父母子女关系,投保人普遍没有稳定工作、经济较为拮据或者有不良嗜好,且其投保行为具有连续、重复和高额特征。诚然,“弑子骗保”的案件并不能否认死亡保险合同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积极作用,亦不能推翻保险立法中对“父母给予子女之爱出自天性”的判断。但是,上述案例足以反映,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中赋予父母之“超然”地位,致使该制度防控道德风险功能于立法层面存有隐忧。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的亲情关系并未因物质的丰富而更为牢固,来自家庭内的虐童事件屡见不鲜。[32]这更要求立法者正视我国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在防控道德风险方面的既存隐患,不能因对亲权理念的偏颇性认识而过分迷信父母子女的亲缘关系。
(二)抑制未成年人保险需求的制度成本较高
我国保险立法中将防控道德风险置于优先地位。然当对道德风险之防控影响到未成年人保险需求的满足时,亦当基于比例原则,采取能够达到目的的诸种方式中限制最少的一种。简言之,防控道德风险以保护被保险人生命权固为更优越的价值取向,但假使对其保护须以侵犯另一种法益为代价,则应以能够实现目的为界限而不能有所逾越。[33]我国《》第条“一刀切”地禁止了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但于实践中,这种做法不恰当地抑制了未成年人的保险保障需求,未必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今日,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内涵得到极大丰富,仅将死亡作为单一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产品已实属鲜见,而同时包含死亡、疾病或者意外等多种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产品却日益普遍,且这些产品中“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数额均较为有限。[34]实践中,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为未成年人购买包含死亡给付内容的保险产品以下列四种情形最为常见: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近亲属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第二,未成年人父母依然健在,但该未成年人长期与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近亲属共同生活,此类近亲属为其投保死亡保险;第三,未成年人就学期间,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为分散校内人身伤害事故所可能产生的赔付风险,给其投保死亡保险;第四,未成年人出游期间,负有看护、照料该未成年人责任的人给其投保死亡保险。显而易见,此四种情形下,未成年人对获取保险保障的需求较高,而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则微乎其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通过赋予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权的方式对上述后三种情形做出了有效回应,但仍无法解决上述第一种情形所引发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截至2010年底,我国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孤儿人数已达71.2万,加上约60万未获得其父母事实上抚养的“亚孤儿”[35],亦可谓至少131万名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系由其父母以外的其他主体实际履行。对此部分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险需求如何满足,是否应认定其涉及死亡给付的部分一律无效,急需审慎而又具有温度的回应。
(三)不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死亡保险领域的贯彻
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36],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基于诚信的要求,尽到告知、提示与说明、通知与协助、诚实守诺、不反悔和适当关照对方当事人利益等义务。[37]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产生基础,禁反言原则强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存续过程中,假使保险人对某一事实加以陈述或者明确允诺,且善意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基于对此产生的合理信赖而从事了某些行为,保险人就不能推翻自己先前的陈述或允诺。[38]禁反言与弃权紧密联系,此两项规定在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但在理论上投保人亦当谨守。在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往往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适当利用《》中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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