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四会小法 四会市人民法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其中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
特别是生活中人们常提起的
夫妻一方赠与“小三”财产的问题,
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追偿,
又该追偿一半还是全部呢?
今天,四会小法就通过真实案例
为大家梳理和分析~
案情回顾
小珍(原告)与小锋(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小锋与小华(被告)自2005年开始交往并至2020年6月结束,小华自认在该期间堕胎、流产不少于10次。小华于2016年1月5日生育儿子小贤(被告)。2019年4月17日,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持小锋是小贤的生物学父亲。
2018年10月11日、29日,小锋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至小华银行账户。自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小锋多次通过微信向小华转账款项,用于装修小贤名下的房屋。
2018年11月15日,小华代理小贤与案外人小陈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小贤向小陈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XXX房屋一间,总房款为13.5万元等合同内容。
为此,原告小珍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小锋赠与被告小华、小贤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XXX房屋的行为无效;
2.被告小华、小贤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万元及装修款12.5万元,合共24.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那么,
小锋赠与小华(第三者)、
小贤(非婚生儿子)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
小华及其儿子小贤是否应当
向小珍返还小锋赠与的购房款、装修款呢?

四会法院认为
由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小华以小贤的名义与案外人小陈签订的和购买的,小锋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没有直接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小华、小贤,因此,小珍要求确认小锋赠与小华、小贤涉案房屋行为无效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以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小珍要求小华、小贤返还购房款、装修款等合计24.5万元的问题,应根据受赠对象小华、小贤的身份情况,分析如下:
1.关于小华是否应当返还收到小锋赠与的12万元的问题。首先,小锋在妻子小珍不知情情况下向小华转账了12万元,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小珍同意,且小华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小华接受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另外,小华自认在2015年至2020年与小锋交往并为小锋多次堕胎,双方作为成年人在长达15年的交往中小华应当明知小锋已婚,但双方还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行为超越了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小华接受小锋赠与财产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综上,小锋赠与小华财产的行为,因侵犯了小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故小华应向小珍返还小锋赠与的财产12万元。
2.关于儿子小贤及小华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的装修费12.5万元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应认定小锋为装修小贤名下的房屋支付了装修费及家私家电等12.5万元。其次,根据小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小锋是小贤的生物学父亲,因此,小锋对小贤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该抚养义务包括基本生活、医疗、教育及保障居住等义务,因此小锋基于亲情和道德上的义务对小贤赠与装修等款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即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另外,虽然小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私家电等,但小贤在房屋装修期间年龄不到四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贤是被动接受赠与,不存在恶意或善意即不符合可撤销事由,因此,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小珍不能以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小贤返还赠与的财产。最后,根据民事行为过错原则,小锋对小贤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全部过错,故应由小锋对妻子小珍的损失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而非小贤。综上,小锋赠与小贤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私款项的行为具有道德义务和亲子之情,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小珍要求小华或小贤返回12.5万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3.关于小华抗辩小锋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小贤抚养费的问题。小华、小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小锋转账的12万元是支付的抚养费,而且支付给小贤的抚养费是小锋的个人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小贤可另案向小锋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珍返还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子女发生的赠与纠纷,各地法院对此类赠与行为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不同法院的裁判结果也不同。
本案中,小锋转账给小华的款项均是与小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小锋非因家庭周转需要且未征得共有人小珍的同意将财产赠与长期保持不当关系的小华,侵犯了小珍的财产权。小锋基于与小华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财产赠与小华,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小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可以主张小华全额返还接受的赠与财产。
小锋是小贤的生物学父亲,小锋应保障小贤基本生活、居住等权利,其将合理的财产赠与小贤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小锋的妻子不能以赠与行为无效或小锋存在恶意为由撤销赠与行为,而要求小贤返还财产。
因此,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也并非按份额的所有,配偶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另一配偶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不当关系的第三者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而父母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并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基本的生活、居住、受教育权。配偶一方因保证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原标题:《【以案释法】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及非婚生子女,配偶能否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