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消除危险纠纷”的裁判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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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04 15:58

相邻关系“消除危险纠纷”的裁判观点分析

2020-12-03 00:00

近日,笔者收到一份判决书,关于相邻关系中“消除危险纠纷”,法院的裁判结果比较让人难以接受。如何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如何正确认识“消除危险纠纷”,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实务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如此能够获取最佳解决途径,不仅解决原告对“危险”的困扰,而且应当将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进行最小化处理,从而案结事了。

一、“消除危险纠纷”法律规定梳理分析

(一)对“危险”的认知

从汉语角度理解,“危险”是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结合该理解,从物权角度看,即《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业主行使权利,危及到建筑安全,对其他业主而言就存在相应的“危险”需要消除;如果是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危险”?汉语角度,“危险”是有遭到损害的可能,那么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属于“危险”。但从《物权法》角度看稍有不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笔者做如下理解:

1、针对“危及建筑物的安全”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可能妨害物权”的一种形式,可以要求“消除危险”;

2、针对“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妨害物权”的一种形式,可以要求“排除妨害”。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排除妨害纠纷”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物权保护纠纷中与“消除危险纠纷”并列,其为第三十四个案由。

(二)相关法律规定梳理分析

涉及到“消除危险纠纷”,在《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中都有所涉及,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消除危险纠纷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之物权保护纠纷中第三十五个案由,总体上看,消除危险纠纷是对物权保护的一种方式。具体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般而言,在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中,法院裁判大多会引用该法律规定,结合《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会要求行使权利时危及建筑物安全的业主消除相应的危险行为,例如:拆除了承重墙的业主,判决要求其恢复墙体等,体现对其他业主物权的保护。

2、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涉及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可以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其权利范围大于一般业主个人,但并非所有起诉的原告都只能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从主体上看,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自行提起诉讼,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业主自行起诉的前提是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例如:某小区第1幢的业主拆了自家的承重墙,相隔甚远的第11幢业主起诉要求第1幢的业主恢复,恐怕不能被认定为被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告,这种情况下只有第1幢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涉及到业主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那么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权利之一就包括可以要求消除危险。

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三)消除危险;……”(《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之类似)以及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消除危险也是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侵害物权也是属于侵权的一种类型。

二、消除危险纠纷的生效裁判观点分析

(一)基本情况分析

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检索到以消除危险纠纷为案由的民事案件共1850起,其中一审64.85%,二审27.69%,其余是再审。

从公开的文书性质上看,这类相邻纠纷的调解率并不高(公开调解书可能不完全,还有很多文书因为各种原因并没有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公开,但已经公开的可以作为参考),仅有2.32%,换句话说,消除危险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还是比较激烈的,调解的空间不是很大,从笔者代理案件的角度看也是一样。

文书性质情况

同上文提及的法律规定情况一致,经过检索显示引用实体法律规定最多的还是《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其次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请求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消除危险。

实体法条引用情况

(二)几个重要的裁判观点

通过检索分析现有裁判文书,涉及到消除危险的几个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1、涉及到拆除承重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开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涉及到挖掘土地等行为: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涉及到排水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一方在修建排水通道时必须经过另一方土地时,另一方亦应予以合理配合。因水自高向低流属于自然规律,另一方在选择建设住宅时亦应对此有所预见,故其亦应当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采取措施防范因地势低导致积水有可能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如此相邻关系各方才能和谐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4、涉及到开设门阙及通行权: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如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或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自行开设门阙主张行使通行权并无法律依据,以自身原因造成的不便为由损害其他人合法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处理这类纠纷,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应该理性对待,邻里之间本应该和谐共处,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用成本最小的方式解决问题。

三、法院判决的问题分析

(一)基本案情

涉及到承重墙的案件在消除危险纠纷中还是比较多的,绝大多数都是有行为人破拆了承重墙,权利人要求恢复。笔者遇到的这一案件中,行为人装修时工人误打了承重墙,后自行恢复,权利人对恢复不满意,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险。第一次开庭后,法院要求双方协商,将已经恢复的原告不满意的承重墙拆除后重新恢复。庭后,行为人再行拆除其恢复后的承重墙,联系权利人找到其认可的设计师、施工人员进行第二次恢复。

承重墙恢复后,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因权利人律师费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遂恢复法庭调查继续开庭,庭审中权利人反言不认可行为人恢复承重墙的行为,更加不认可其安全性,继续主张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

(二)判决结果

法院多次调解无果,因调解阶段的事实没有记入笔录,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拆除涉案房屋承重墙,并按竣工图设计标准或更高标准恢复,安全性能取得有资质单位认定。”

(三)案件分析

法院这一案件的判项中主要涉及到两部分,第一部分竟然是拆除承重墙,让行为人很是费解;另一部分是要求恢复及达到安全标准,但“有资质单位”也没有予以明确,是否履行该判决中,只要原告不认可安全性、不认可“有资质单位”的认定,则还需要被告第四次、第五次拆除并恢复就不得而知了。

安全问题是所有“消除危险纠纷”的相邻关系各方所重视的,但是一味的追求“官方认可”的安全性标准,其实有悖案件处理的本质和宗旨:

1、诚信诉讼是处理所有纠纷的原则,当然也包括了相邻关系纠纷、物权保护纠纷,破坏承重墙体的行为人固然有错,但是因为权利人所谓的“安全”标准一而再再而三的破拆、恢复,更加不利于安全,也不符合诚信诉讼的要求,更进一步看,其实是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法院并未对其进行制止;

2、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开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院判决再次拆除有违这样的基本原则,甚至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拆除承重墙这样的判项。在同类的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中,仅有判决恢复承重墙的判项,并未涉及到恢复的鉴定问题。

3、即便法院判决恢复后需要“有资质单位”的认定,也应当明确“有资质单位”的标准,否则双方各执己见,这一判决可能很难执行到位。

因此,笔者认为,消除危险、恢复安全固然重要,但法院的判决不能一味追求恢复行为的标准化,能够解决问题、具有执行力才是应当关注的重点。

四、结语

邻里矛盾,自古有之,六尺巷的故事也源远流长:“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矛盾宜解不宜结,能够以最小的成本解决问题是最重要的。在实务中也没有必要通过扩大损失的方式解决相邻权纠纷,能够尽量以柔克刚,定纷止争,将双方损失降到最低,那么让他三尺又何妨?从司法裁判来看,能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行之有效解决问题才是最佳。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2020年6月获“2019年度优秀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

图文编辑:郭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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