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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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1 04:17

  摘要:自然人死亡后因其丧失意志,缺乏行为能力,且无法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继续享有具体权利,而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专属权利, 其主体的灭失必将导致该权利的丧失,因此死者不再享有人格权,然而死者人格利益并不是具体权利而是一种法益,其某些人格利益依然存在。本文通过介绍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含义及二者的关系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实质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比较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各理论学说,指出了我国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人格权  死者人格利益  法律保护

  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

  研究死者的人格利益,首先是要明确人格权、人格利益的概念,探讨二者的性质特征以及二者间因然的关系。

  (一)、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基于自然人的存在而产生的权利,只要自然人出生、法人成立,无须任何意思表示或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实质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具有三大特征,即稳定性、专属性、对抗性。(1)、人格权的稳定性是指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因出生而具有的,无须意思表示或者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法律保护,不得为任何人所剥夺,对于自然人,其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则是成立时享有,消灭时终止。(2)、人格权的专属性,又称特有性,是指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只能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不得转让或抛弃,为权利人所特有。但也有例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可依法转让其名称权。(3)、人格权具有对抗性,即人格权为绝对权,其权利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侵害他人人格权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公民、法人固有的与其不可分离的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其包括生命、健康、名誉、姓名、肖像等权益。本文研究的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精神上的行为或活动,对其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在精神上的痛苦,即对名誉、隐私、贞操、姓名等权利的精神利益的侵犯。

  (三)、二者关系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人生而固有的,有人格利益不一定享有人格权, 但享有人格权必然有人格利益,可以说人格利益是人格权的延伸利益。我们知道死者因主体的灭失,丧失意志自由, 失去民事权利能力, 不再享有任何形式的权利, 当然包括人格权,但其某些人格利益并不因其死亡而消失。换句话说,当人格和人格权随着主体灭失而失去时,人格利益却不当然消失,基于此种说法,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也就大势所趋了。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自然人死后,人格权因人格的消灭而灭失,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当然随之消灭,还产生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一系列问题,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权利保护说。这种学说认为死者作为形式主体可以存在,并享有权利,即死者可以作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显然该说法是错误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自然就更不再享有权利。这种观点着实违背了实体法的规定,应该商榷。

  (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 自然人死亡后,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人格权即告消灭,但死者的人格利益仍然需要保护,其实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死者的人格的好坏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故与其说是对死者名誉保护,不如说是对其近亲属权益的保护。”[1]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学说观点是为立法者所接受的,将死者的人格利益与其近亲属的利益相结合,不得不说这是目前解决侵犯死者人格利益案件的有力的理论基础。但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很有说服力,但还存在一些问题:近亲属作为共同继承人在继承时,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又该如何划分呢?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改学说主张人格权和所有权一样,是一没有期限的权利,即使是在自然人死后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认为在主体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区别的延续法益,而这种法益又与人身权利相结合,构成了民事主体的完整性。这种权利延伸的说法显然是借鉴了胎儿利益保护说,但这种向后延伸保护利益的想法忽略了人格权的专属特有性,换个角度来看,依照该观点,死者的财产利益也理应得到延伸,但是答案不置可否。因此,这种人身权延伸的说法对于死者来不但没有意义的,而且显得哗众取宠。

  (四)法益保护说。所谓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是法律自然映射作用下所保护的权益。法益保护说认为,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但是对于死者, 法律所保护的是其死后所产生的遗留法益。“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 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 保护死者的法益, 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 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2]

对于各理论学说的争论不休,笔者赞成法益保护说。笔者认为,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作为一种合法权益而存在,死者利益具有双属性,在影响其近亲属利益时可称为自身利益,在损害社会公德和社会公益时,可称为社会公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法律出于维护社会道德和近亲属的感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尽管在公民死后,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名誉、肖像等人格权也不复存在,但其人格利益并不因死亡而消灭。该观点的提出既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提供 了有力的理论基础,又肯定了死者生前存在的社会价值。

  三、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虽然有了一些进步, 但从大体上说, 目前为止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只是探索阶段,因此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第一、立法不合理。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公民死亡,伴随着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便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更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但是与此同时,我国又出台了一些具体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这些司法解释却对死者的某些利益予以保护,这很容易给司法工作者造成一种误解:死者死后主体资格随之灭失,那么保护死者利益是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

  第二、立法不严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的由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保护。但该解释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近亲属的死者的人格利益该由谁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就仅限于其近亲属生存期间吗? 最后,以近亲属来界定也不甚妥当, 有时死者的名誉遭侵犯后, 受伤害的不只近亲属还有其他人,如著名学者死后遭诽谤,侵害人认为死者死前的作品乃是抄袭其他作品, 此时作为与死者合作共同完成作品的学生来说其名誉权也可能受到伤害,这时的学生亦可作为死者人利益请求权的替代主体。但是纵观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可能出现的情况仔细研究并加以规定。

  第三、立法不完善。出台的司法解释在对死者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的同时, 忽略了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虽然公民死后对于其而言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和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权已经没有法律价值, 但死者人格尊严仍然具备必要的价值,须要法律加以保护,死者的尊严也不容许非法践踏。

  第四、司法态度摇摆不定。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案例中,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意识态度任仍然左右不定。就“海灯”案来说,范应莲起诉敬永祥的行为侵害了海灯法师的名誉,同时是对其名誉的伤害。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敬永祥的行为是对死者及原告的名誉伤害,应当赔偿损失。然而二审法院认为敬永祥仅对死者的名誉构成了侵害,不应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害。最高法院的复函则指出了,敬永祥的行为对原告的侵害是有的,但是侵害较轻,应适当赔偿。到此不难发现,最高院在死者人格利益的的保护上,将“死者名誉权”改称为了“死者名誉”,这显然是否认了死者人格权,也是司法工作者态度的变化。而在之后的“李四光”案和“彭家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态度又回到了否认死者人格权上。所以,笔者认为,在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上,司法工作者在实践中所运用的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起着不同的作用。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态度并不是很鲜明。

  四、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途径

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若仅仅只是依靠司法解释和一些零散的法律规范,对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来说显然是杯水车薪,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格利益保护的漏洞,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等宏观层面加以解决,然而这远远不够,更需要在主体资格、保护内容、保护期限、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等微观方面解决,建立完善的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制度。

  第一、死者利益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对于请求主体,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可以依照《继承法》,将死者的近亲属列为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主体,并可将其按顺序排列,排列顺序可依据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另一方面,当死者人格利益遭到侵犯,受损害的除了其近亲属外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且死者的近亲属已经都不在时,与死者人格利益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而当死者的近亲属很有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无从考证,而侵权行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也造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这种情况下作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机关,即检查机关亦可以成为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的主体。

  第二、死者人格利益请求权的内容。对于内容,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该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且是能够保护的即没有超过保护期限。2、该利益的保护不会违背社会公益和公序良俗。3.应当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关注的焦点。4.在保护死者精神利益的同时应加强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

  第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限制和保护期限。在我国尚未对死者人格利益诉讼时效加以规定,有关立法机关应加强重视。笔者认为,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主体限制。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请求权,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同时损害了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时,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以行使请求权,但应该有条件限制,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2、保护期限。笔者认为,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的延长,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应规定为70年,笔者认为以70年为时间点,基本上不存在与死者认识的继承者。

  第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笔者认为主要应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由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不成立。但对于一些难以认定的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侵害方举证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明确只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这实际上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1.侵犯死者人格尊严、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利益的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2.侵犯死者遗体、遗骨的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排除妨害,涉及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五、结语

人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随着其死亡而消失,但是,已逝者的相关利益人仍然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并且他们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已逝者的影响。如果法律仅仅认定因为其主体地位已丧失而任凭第三方为对其不利的行为,则势必会对完全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也就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内涵。所以保护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的已逝者的利益就应当转化成保护具备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的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然而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总的来说,我国死者人格保护立法还不完善。但是,法律是保护法益的盾牌,相信终有一天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会更加完整、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王海英, 孙博: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M ] 1995年2月.

【2】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5年7月第一版.

【3】杨立新主编:立法前沿问题研究系列丛书——《中国人格权立法报告》 知识出版社 2005年6月第一版.

【4】宁春晖,刘灿锋:《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年9月.

【5】石志强,马晓龙:《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月.

【6】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 比较法研究 2004年4月.

【7】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 法学研究 1991年9月.

【8】李锡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律依据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992年2月.

【9】吴迪:《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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