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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关于“盗摄”的热议登上热搜。在观影过程中的摄屏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文从著作权的角度,就上述问题进行剖析。
一、热议词“盗摄”的表达含义

首先应明确,“盗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甚至于公众对于这一词语也没有一致的语境标准。网络热议的“盗摄”,是指未经许可,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拍照、摄影的行为。如果是以盈利为目的,在影院中私自拍摄形成“枪版”电影资源,并向不特定群体传播,这种典型的“盗摄”行为当然不合法。本文讨论的主要是以个人评价评论、分享感受为目的私下摄屏行为。
二、如何判定摄屏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中并无明文禁止在观影过程中拍摄电影画面,但该行为的本质是对被拍摄对象的“复制”。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私下摄屏行为是否必然侵犯著作权呢?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之关键。为了促使更多高质量作品的产生和传播,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原创性劳动中,法律对著作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即是限制之一。
《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图片来源于网络
若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仅是将摄屏得到的照片或录像保存于拍摄设备中,供个人留念、欣赏,未通过任何渠道传播,该行为落入合理使用之范畴,不会构成侵权。
若将少量、非关键内容的摄屏照片作为配图,以发表评论、感受为主要内容的观后感发至互联网,此种“观后感式传播”因其并非完整呈现原作品的表达内容,仅是为作者表达个人观点、感受作补充,未妨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适当引用”之情形,亦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倘若在观影过程中拍摄电影画面的行为未通过“三步检验标准”的检验,如前文所述,录制长视频甚至完整版的电影,向不特定公众传播,导致获取到“枪版”电影的公众不会走进电影院观看电影,对正版电影的正常传播起到了替代性作用,毋庸置疑,构成著作权侵权。
更值得大家关注的是,录制电影的关键性片段,通过短视频平台进行传播,构成了对电影实质性内容之替代,或将摄屏内容用作经营性使用,均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此时无论行为人是否向公众收费,都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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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我们在享受电影带来的娱乐体验的同时,亦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养成文明观影的习惯,摄屏行为虽然不一定构成侵权,却难逃不文明之嫌,毕竟在灯光昏暗的影院中“摄屏”时的手机亮光会影响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我们更加倡导通过“晒票根”“拍海报”等方式分享自己的观影感受。
原标题:《观影过程中私自摄屏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