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即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统称,是依法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三编用益物权相关章节,第329条规定了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保护。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矿山资源属国家所有,而矿业权作为这一稀缺自...
摘要:矿业权即采矿权和探矿权的统称,是依法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三编用益物权相关章节,第329条规定了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保护。由于国家法律规定矿山资源属国家所有,而矿业权作为这一稀缺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利,可以在市场环境中流转,实际发生一系列的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也存在一些认定难点。为此,本文将分类探讨列明。
矿业权的确认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而产生。《民法典》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329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适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属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个案不同各地法院一般斟酌情况适用法律规定,以尊重矿业权的市场流转为前提,以矿业权转让条件的法定强制性为原则。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7年至今有关矿产资源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上网合计35619篇。一般分成,探矿权民事纠纷、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及其他涉及矿业权的纠纷。其中矿业权确认、矿业权出让、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是极具个性化的矿业权流转纠纷,也是较为常见的纠纷。由于矿产资源作为稀缺自然资源,矿产资源合同纠纷所涉标的较大,相关法律事项行为与自然资源保护及生态公共利益维护有一定的关联,因此,矿业权纠纷的司法案例需要谨慎处置,对于矿产资源相关市场化流转有重大意义。
矿业权的取得以审批要件制为前提。关于未矿产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率,司法实践中观点论证较为集中于:采矿权转让,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审批部门批准,则该类合同视为尚未生效合同,对双方无约束力,不产生审批通过前的违约责任等情形。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违规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的,原合同由于履约目的不能实现,相关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根据主管过错,如果明知交易对方无采矿权,那么投入的费用,则不受法律 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中,转让合同以批准为一个核心节点,尚未取得批准的情形下,当事人依据合同直接请求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采矿权转让属于“批准生效制”。相关法律依据可见《矿产资源法》第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市场交易活动中,经常出现此类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办理报批义务一方迟迟不履行义务,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最终未生效,而合同一方已向对方支付价款或者为获取矿业权做了一系列工作、相关经营支出已经发生,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情形下,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能由于合同尚未生效而免除履行相关条款的义务,即报批以外的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即独立发生效力及于合同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原则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常见的情形是,矿业权转让成立而由于相关报批手续尚未申请或者尚未获批,此时,合同已经成立,而尚未生效。在矿业权转让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是保护和鼓励的。在矿业权相关权证的有效期内,符合《矿产资源法》、《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的,登记完成后,发生依法转让的法律效果。司法判例中,一般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以判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负担形式,协助实现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批要件的履行关系到合同生效效果,直接关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也是讼争核心。由于矿产资源属稀缺自然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对于矿产资源的使用权保护主要以公法为手段。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要旨,违背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司法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方当事人仅仅以没有批准作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申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认为,矿业权转让没有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
另外,还有一类常见的情况是“以探代采”合同。即当事人尚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而签订的转让合同,以承包、租赁形式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而没有签订合同,这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探矿采矿权的转让应当与探矿权采矿权承包相区别。根据《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62条“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进入探矿与采矿行为中,此时,仅仅是探矿权、采矿权权利项下的劳务外包关系,并非对于探矿采矿权利的出租或者其他形式的让渡。矿业权转让标志始终是,矿业权人的权利登记是否变更。一般操作中,个体如果需要参与采矿探矿,还应当注意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市场主体形式在先。采矿权承包在承包期限内,一切权利义务由原采矿权人办理,承包人仅承担相关劳务付出(履行一定的工作任务),从合同指称与实际履行行为的外观形态可以明确,采矿权承包完全能够区别于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从本质上说,《矿产资源法》仅仅是禁止以承包方式转让矿产资源和倒卖牟利的行为。(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31号)
采矿权承包合同自成立起生效。采矿权承包合同有显著的判断表征:首先,采矿权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不改变采矿权证上原权利人的名称;其次,对外采矿行为及相关行为一律以采矿权人的名义发生;第三,承包人内部仅仅负担矿区的生产性承包;第四,对外而言,采矿权人承担一切表面的权利义务;第五,承包期满,承包人无法继续在相应的矿区继续从事采矿或者相关行为;第六,承包期内开采成果产品在承包合同中归发包人所有。承包合同是否具有上述特征是区别于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行为的基础。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未构成矿业权主体实质变更的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因政策变化资源整合,煤矿被关闭而履行不能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原合同的,一般予以支持。(相关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9号)
另外还有一类合同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纠纷类别,即合作开采经营合同。合作矿业开采经营合同主要是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要素,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体操作中,纠纷形态也要严格区分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情形。矿业合作开发,本质上也没有发生改变矿业权主体的结果。合作开发过程中,新成立的企业仅参与勘探、管理、未有变更矿业权主体的任何行为努力和发生事实行为后果。
同时,矿业权转让合同也应当遵循环境自然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政策。201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利司法保障的意见》, “六、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司法工作机制”中第19点实施规定,“加强对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问题的法律适用和诉讼制度研究,借鉴国际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益经验,适时就环境资源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矿业权等环境资源纠纷适用法律问题制定司法解释。”责任认定过程中,矿业权人在探矿及探矿过程中,如果产生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承当相关责任,如果认为采矿等行为与自然资源破坏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此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对于证据固定、事实确认,也有十分重要的角色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利司法保障的意见》也表明了对于环境损害后果的鉴定工作的重视,“六、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司法工作机制,21、加强与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鉴定和损害结果评估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