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首批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案例共计3711件,其中,东台法院共入选10件。在这10件案件中,刑事案件5件、民事案件1件、行政案件4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东台法院案例目录
1.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2.施某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3.梅某荣诉东台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
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华、某财险南通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5.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6.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
7.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
8.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非诉执行案
9.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10.夏某等4人诉原江苏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
1
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致财产损失行政补偿的认定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2
施某华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劳务代偿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刑初第98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对于无业、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以引导其以环境整治、林业看护等环境保护公益劳动方式替代履行部分国家资源损失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在确定劳务代偿方案时,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公益劳动的地点、时间、期限、内容、属地监管责任等内容,确保劳务代偿工作价值量等值于生态修复费用、劳务代偿方案能够顺利执行,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
3
梅某荣诉东台市民政局行政许可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案——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126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1.法院可以依申请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是指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基础的一并审查。如果起诉人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对某规范性文件单独进行审查,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诉讼的,未立案的裁定不予立案,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2.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后,不宜直接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后可以直接作出否定性评价,只是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法院仍然要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如被诉行政行为除该规范性文件外并无其他合法性依据,法院应当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法院虽然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否定性评价,但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华、某财险南通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以司法建议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大局的重要途径。本案判决生效后,鉴于黄海湿地野生动物被撞事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及时向当地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在沿海地区车流量较大、周边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道路设置野生动物出没警示标牌,提醒广大驾乘人员谨慎驾驶,小心避让,以减少车辆对野生动物的伤害。司法建议发出后,相关部门积极回应,及时在麋鹿经常活动的路段安装野生动物警示标志10余套。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解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保护漏洞,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
5
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6
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2.在认定非法采砂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时应当根据采砂量、鱼类资源直接损失量、底栖生物损害数、生态系统服务价值量等量化指标,综合予以认定,切实体现损害担责、全面赔偿的原则。
3.对具有非法采砂犯罪前科、非法采砂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非法采砂犯罪的被告人,应当认定其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故意,公诉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造成资金损失案件的定性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刑初662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融资平台,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并以此来支撑平台的运行,制造赚钱的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和无法避免崩盘的本质,其实质为“庞氏骗局”。而投资加入的会员,均误认为本案所涉的ACF平台为高收益的理财平台,根本不知晓该平台背后的实质,投资加入的会员均对各被告人设立的平台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了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成为会员,使投资会员分散的资金集中到网络融资平台的会员内部进行流转,实现了资金的相对集中,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3.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人所设立的网络融资平台上,会员所投资金根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是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被告人虽未将会员投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被告人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最终导致会员资金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
江苏省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非诉执行案——违法行为连续或者持续情形下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问题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2)苏0981行审7号行政裁定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规制的对象不仅包括建造行为,还包括对违章建筑的占有行为。处罚时效应自占有行为结束之日起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论何时发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只要违法事实依旧存在,均应依法作出处罚。
9
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裁定
裁判要旨
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并充值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入会资格,但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使得各投资者成为传销的参与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10
夏某等4人诉原江苏省东台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案——对环境评价行政许可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认定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环行终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评价行政许可相关案件中,应依法认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利益关系”,维护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环评行政许可,未听取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相邻群众陈述申辩意见的,属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标题:《全国法院首批入库3711件,东台法院1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