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庭 殷雪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短短一句话,你我的社会生活规则却已变化良多。作为法院人,为了从自己做起,吃透用好这部新的社会生活根本法,上海闵行法院特别推出“我在闵法学民法典”特辑,邀请一线法官、法官助理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分享在学习《民法典》过程中的心得和体会,供法律职业共同体内外学习和交流。刊载内容仅为作者个人的学习观点,不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篇,共五个分编计258条条文,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保留了原分篇体系,由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五个分编组成。
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吸收了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物权的部分,同时又因担保法中还涉及总则内容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故出现了物权法与担保法并立,且部分条文相冲突的状态。而此次民法典的修纂,涵盖了物权法及担保法,在条文整合的基础上又吸收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并结合司法过程中的实际问题进行了修改,是需要重点学习的章节。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较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新增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该新增内容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将合同编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一并纳入,共同适用该编条文的规定。对于上述合同而言,其内容具有担保性质,于民法典施行后同适用登记对抗制度,有助于保障交易的快捷及安全。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修改,流押及流质条款一直以来均为禁止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该禁止性规定系保护债务人利益,避免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造成不公平受偿。但在实现抵押权时,经过清算程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由此可见,流押及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系禁止事前归属,并非禁止事后清算。
故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及第四百二十八条的修改并非对原流押、流质条款的颠覆性修改,而是结合了担保法司法解释及市场要求,明确了流押、流质条款在抵押、质押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该条的具体适用,仍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相较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删除了“先押后租”的处理方式,在该情况下,抵押权取得在先,效力优先于其后产生的租赁债权,故于法律条文中不再予以赘述。而就“先租后押”的情况下,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租赁关系需发生于抵押设立前,且实际转移占有才可对抗后发生之抵押权。该条相较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进行了两处变更,首先将时间条件从“订立抵押合同前”变更为“抵押权设立前”。对于动产抵押,抵押权的设立与抵押合同的生效同步发生,但对于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与抵押合同往往并非同步发生。就不动产抵押,在抵押合同生效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并未取得,此时双方间仍为债权关系,其效力并不优于租赁合同之债。故该部分的变更,更为精准得表达了立法本意。
第二处修改将“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变更为“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增加了占有这一行使条件,即在租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方可对抗抵押权。该条的修改,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抵押人与他人串通,而以虚假倒签的方式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而这条规定的变更,也要求抵押权人审慎全面了解抵押财产,避免未来抵押权实现时的不利因素。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针对抵押物的转让规则,变更了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人方可转让抵押财产,且抵押人必须将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抵押权属他项物权,物权属绝对权,具有优先效力及追及效力。在此前提下,抵押物的流转并不会对抵押权产生影响,抵押权人依旧可实现其权能。故此次修改明确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物可予以转让,同时转让价款原则上由抵押人自行处分。
在认可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也考虑抵押权人的保护。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可要求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该条条文的修改,赋予抵押物更大的流通性,且较好的平衡了抵押人及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为新增条款,为抵押权、质权并存时的清偿规则。该条的内容与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脉相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但九民纪要第65条明确了公示的优先性,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以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此次民法典的修改,采纳了九民纪要的观点,强调了公示效力的优先性。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系新增条款,就价款债权抵押权赋予了更高级别的优先性。该条款的设立对于交易流通有促进及鼓励的意义。出卖人可以选择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交易方式,也可选择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方式,二者并未矛盾冲突。前者倾向于物权的保有,后者选择了对价的获得,由出卖人基于其自身的需求而与买受人达成一致。
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更高级别优先性,民法典中就其成就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抵押权担保的内容为抵押物的价款,二是交付抵押物后十日内完成抵押登记。该条为创新性条款,司法实践中如何登记还待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细化。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相较于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增加了“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债权于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即已确定,无需通知抵押权人。而就最高额抵押而言,其最主要的意义便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对于债权人而言,该种抵押方式可以免去繁琐的登记过程及对抵押物的重复审查。但物权法中并不以通知债权人为成立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在未知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债权债务继续发生,但新增部分却无法优先受偿。此次民法典的修改,很好的弥补了该问题对债权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作为最高额抵押的确权确定时间节点。该修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相一致,解决了审判与执行之间的矛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新增了“将有的应收账款”也可作为权利出质的规定,该条的新增,对应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新增的保理合同之规定。该章中规定保理合同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通过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在此情况下,应收账款具有可流通的财产属性,自然能够出质,物权法质权部分也进行了相应修改。
原标题:《我在闵法学民法典|《民法典》物权编学习心得(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