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九江人大信息网,人大发布,公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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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02 16:17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2021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充实审议依据、提升审议质量,现将《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2号楼C区8楼市人大环资委办公室(邮政编码:332099)。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jjrdhzw@163.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或邮件中注明“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

联系人:刘建平,联系方式:0792-8586217。

附件:1.《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九江市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  

                        2021年11月9日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包括规划、在用、备用、应急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确保安全、分类管理、生态补偿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对下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施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定期对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水源水质监测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河湖长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的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规划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集体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规划或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举报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案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备用或应急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乡供水一体化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名录制度】饮用水水源实行名录保护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名录根据饮用水水源的设立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下游水源保护区水质保障】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跨越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上游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七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具备条件的实行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任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农业源安全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种植规模,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对畜禽粪便进行资源化利用处理,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九条【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安全保障】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后,在通航水域,海事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航行通(警)告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确需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跨越保护区水体或与水体并行的道路、桥梁,其建设或管理单位,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等设施,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的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其他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九)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建造墓地;

(七)从事经营性采矿、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八)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放养畜禽;

   (四)捕捞作业;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源。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监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评估,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保障饮用水水源流量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农业活动,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使用;

(三)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区域的水源涵养林、湿地及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五)采砂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区域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财政、卫生健康、住建、城管、民政、旅游、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及时进行通报,协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取水供水单位相关职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上游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取水需要。

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开展日常巡查,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二)做好入厂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入厂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三)根据所在地饮用水水源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取水、供水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巡查制度】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巡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不定期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用水供水单位和相关人员日常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城市供水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设施、车辆、船舶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

(六)未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损毁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农业种植、畜禽养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同时可以责令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运输危化品进入水源保护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海事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条【违规建设项目、设置排污口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四条【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法律责任】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的废水的;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五条【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条【污染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农药和化肥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或者化肥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污染饮用水水源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露营、洗涤、建造墓地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船舶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驶离,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条【破坏保护区生态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破坏湿地、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一条【在保护区违法采矿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采矿、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捕杀各种水生动物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进行捕捞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方案的;发生水污染事故后,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十五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千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条例施行】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根据九江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按照要求扎实推进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现已完成了《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依法治国战略的具体举措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要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好饮用水等环境问题,为此,必须坚持立法先行,抓好顶层设计,做到有法可依。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是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关切着力解决民生问题的实际行动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是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一项基础性环境保护工作。但是,当前我市部分县区饮用水水源面临着工业垃圾污染、居民生活垃圾污染、畜禽养殖垃圾污染、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等诸多威胁。因此,制定一部专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地方性法规,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把立法重点放在人民群众最关切的地方,既重视解决人民群众生存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又重视解决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新向往遇到的具体问题,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喝上干净水、放心水的实际行动。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立法是对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补充立法

目前,国家层面制定的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长江保护法》等,江西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江西省湖泊管理条例》等。从上述上位法来看,暂未制定专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法律法规,现有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分散在各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因此,在上位法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有利于从法律体系上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等作用

二、起草经过

根据九江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市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立即行动、稳步推进,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工作组,同时聘请专业律师团队加入。起草工作组经充分讨论及时明确立法方向,积极广泛开展深入调研,细化工作时间、排工作任务,确保议事决策有方向,调研起草有步骤,精心论证有基础。起草过程中,还及时协调市司法局提前介入。

起草过程中,多次深入县(市、区)通过召开座谈会、查看水源地与取水现场等方式开展实地调研,全面了解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状,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与取用水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应调研报告,并作为《条例》起草的重要参考依据。另一方面,还多次组织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研讨会、座谈会,充分听取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与建议,坚持做到一稿一讨论、每稿均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工作组进一步厘清了思路,深挖了难点,找出了盲点, 力求《条例》在兼顾方方面面的同时,又能形成自己的特点,同时还能更好地结合我市实际。

我们还通过政府网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同时,还学习、借鉴了赣州市、景德镇市、黄冈市、丽水市等省内外地市的经验,完善了条例的有关内容。

2021年5月完成草案初稿,随后开展实地调研和意见征集,经反复讨论多次修订,形成征求意见稿,于7月完成第一轮征求意见,9月市司法局开展合法性审查和社会意见征集,完成第二轮征求意见,并最终形成《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讨论稿)》,10月经市政府第59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形成了《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编制的总体思路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等上位法最新立法理念和法律制度,针对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现实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工作需要,着重规范饮用水水源划定及保护等内容,力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补强薄弱环节,解决突出问题,体现地方特色,同时借鉴省内外成熟的立法成果,并根据编制总体思路进行具体条文设计,兼顾执行的操作性。

《条例》分为总则、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6条。

第一章总则共9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及生态补偿等内容,重点对市、县、乡镇三级政府的主要职责进行了明确。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共14条。规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饮用水水源名录制度、饮用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等内容,重点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列明。在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方面,依据保护区的划分作不同要求,对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详细列明,通过详细列举,有利于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也便于相关行政机关执法。

第三章监督管理共5条。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同时明确了取水供水单位相关职责,还规定了巡查制度、应急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16条。规定了各类破坏和损害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千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同时规定了条例施行的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适用范围

按照城乡统筹的立法理念,《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讨论稿)第二条明确了本条例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但实践中还存在供水规模小于一千人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对这些水源同样需要保护但不宜在条例中详细列举,因此在本条例的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千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落实《长江保护法》相关规定

一是建立饮用水水源名录。《长江保护法》的实施,从法律层面加强了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明确建立长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名录。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建立饮用水水源名录制度,根据饮用水水源的设立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二是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明确了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通过详细列举,有利于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也便于相关行政机关执法。

(四)建立巡查制度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生态环境及水行政等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供水单位在日常巡查中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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