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法的概念
竞争法是指以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于调整竞争关系的法律如何称谓,没有哪一个法律部门向竞争法这样,使用了如此之多的不同概念。在这些概念中常见的有“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卡特尔法”,“禁止垄断和限制竞争法”以及“公平交易法”等。此外,这种称谓的不一致还体现在行为的概念上,如常见的有“垄断”,“独占”,“寡占”,“托拉斯”,“卡特尔”,“垄断协议”,“限制性商业惯例”,“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的贸易做法”等。这种概念繁杂的现象源于竞争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也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基本国情、法律文化传统、制定竞争法的国际环境、立法时间、立法侧重点等存在差异。
二、竞争法的法律地位
(一)竞争法属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
关于竞争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怎样,它究竟应归属于哪个法律部门,世界范围内理论界的意见不尽相同。竞争立法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往往将其竞争法区别为反垄断法律规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两部分进行法域定位。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一般被确认为民法的组成部分,视为民法特别法。反垄断法律规范则因法系不同而有所区别,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是反垄断法律规范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不承认经济法的存在,因而将反垄断法视为商法的内容。现代中国法学界的多数学者,是将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竞争法的整体来研究定位的。但在具体法律部门归属上的看法不一致,有人认为应归商法,有人则认为应归经济法等。其中,主张竞争法应归经济法的专家学者较多,影响也越来越大。本人认为,主张竞争法属于经济法范畴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与可取性,下面从三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1、现代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产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由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从而严重破坏公平竞争性,窒息生产活力,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加深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加深了资产阶级内部各阶层之间的矛盾,也加深了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际利益。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为严重的缺陷和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亦无济于事,因此必须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干预经济,而国家干预经济则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实现的。
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煤炭经济法》等。这些大量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而前述这些法律、法规许多本身就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中美国用以反托拉斯德《谢尔曼法》则是被公认为的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因此,经济发的产生、发展,正是以竞争立法为契机的,它是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之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2、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典型特征
我们可以从多为的角度来考察竞争法在不同方面所具有的特征,如,从调整对象上看,竞争法既调整平等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又调整管理关系(如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从性质上看,竞争法以保护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具有公私兼容的性质;从调整关系上看,竞争法既注重市场调节,又进行政府管制,强调两者的有机结合;从基本原则上看,竞争法既要求公平,又注重效率,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等,这些是竞争法的突出特征,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的特征,因此,我们说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3、竞争法从主旨和整体上看,不应归于传统民法或商法,而应归于经济法
按照资本主义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属典型的私法,其奉行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原则;而竞争法的主旨在于为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干预或规制,这种干预或规制集中体现为对竞争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公法性,不应属于民法或商法。虽然竞争法基于规制竞争的需要而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规范,即不仅有经济法的规范,而其还有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等。但我们不能因为竞争法中有某种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即将其划归该法域,而应从竞争法的主旨和整体上去考察,分析其法律属性。事实上,竞争法这种多种属性规范的综合并用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点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用的制度,正表明竞争法理应归于经济法。
(二)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构成部分,在经济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关于竞争法在经济发中的地位,各国学者的见解不尽相同。在西方国家,有的把竞争法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宪章”或者“经济的基石”,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甚至将竞争法几乎等同于经济法;有的则认为,竞争法在经济法体系中虽然地位非常重要,但不是经济法的核心。在我国法学界,有的把竞争法称为经济法的“核心法”;有的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市场规制法的主要组成部分。
通过经济法与竞争法之间关系的考察和研究分析,本人认为前述第一种观点比较可取,即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构成部分,在整个经济法体系中占有基础性的、重要的地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市场结构,规制市场行为,促进和保护竞争的基本法。
(1)从产生上讲,如前所述,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正是基于国家干预经济,控制垄断,促进和保护竞争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经济法从来都是以竞争法为核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这已为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证明。
(2)从内容上讲,竞争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无疑始终是经济法规制的核心和重点,经济法体系中除竞争法以外的其他各组成部分的法律,与竞争法均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如市场主体法中涉及对市场主体规模的控制,从经济法比较发达的国家来看,在市场主体立法中考虑竞争问题要比考虑资格问题为多;宏观调控法中涉及市场结构的规制,在宏观调控方面的立法同样必须要考虑竞争问题,原则上要求宏观调控法应有利于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从经济法一百多年的立法实践来看,规制竞争及与竞争相关的经济关系的竞争法律规范,构成了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
(3)从法的层次上讲,经济法的许多法律、法规大都着眼于经济生活的某个领域或某个方面,而竞争法则是几乎涉及所有的经济领域以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基本性法律制度,它为各部门或各方面的经济立法提供了一般性的依据,又以自己的一些原则、规定弥补各部门、各方面经济立法可能存在的不足,进行的是一种基础性的规制。它从根本上维持了整个国家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使竞争机制得以正常发挥,由此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均认为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促进和保护竞争的基本法。
三、结语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从这种意义上说,市场关系就是竞争关系。我国正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效的竞争还在形成当中。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以及垄断现象在我国已经广泛存在。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坏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败坏了国家的声誉。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求非常迫切,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竞争法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从而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完善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