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合理的工程保护措施,并依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区域,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厂矿企业和单位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并采取防护水源安全措施。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各2米范围内、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沟)、取土、堆填(渣)、碾压、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和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工程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内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用水户需要在配水管道开户取水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后,由供水单位开户供水,开户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网直接连接。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减少、水质污染引起的饮水安全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农村饮水安全等相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
前款规定的水质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