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夺孩子监护权的“战争”谁说了算?最重要的是这一条……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5-06-20 09:10

编者按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中华民族的希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监护人的合法、用心监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该如何行使审判权,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当监护?在“六一”国际儿童节来临之际,人民法院报特别邀请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霍丽芳,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未成年人保护研究中心主任代秋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诉法研究所所长纪格非与本报记者盖峰一起,就依法确定监护人、强化监护人职责、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话题进行交流探讨。

监护权变更,司法给你更暖的爱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霍丽芳

法官变更监护权

考虑因素多方面,但这条原则最重要

记者:霍庭长您好,一般发生哪些情况时,人民法院会介入或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霍丽芳:根据相关法律,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人民法院介入或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发生在以下特殊情况中:首先,未成年人父母去世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按照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的顺序确定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次,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确定存在争议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最后,监护人如实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以及存在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言以蔽之,人民法院介入或重新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核心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教育、医疗等权益,避免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或危险状态中。

记者:在一些婚姻家事纠纷中,既有父母双方“抢孩子”争夺抚养权的情况,也有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孩子的情形。那么法官在变更或者说确定未成年人监护权时,一般会考虑哪些因素呢?

霍丽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是人民法院审理监护权纠纷的基本法定原则。具体到实务中,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需求、父母的抚养意愿及抚养能力、未成年人生活的稳定性及连续性等多重因素。从未成年人自身方面,对于不满两周岁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未成年人身体情况、心理依赖情况、学校或社交圈等生活环境是否发生变动、既往形成的抚养模式等诸多情况后,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判决。对于已经年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应尊重其真实意愿。在监护人方面,则主要考察父母的抚养意愿及抚养能力,经济条件、情感投入、品行记录及精神状况等均是法院在确定监护权的过程中会充分考虑的因素。在此类案件中,法官的裁判逻辑始终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人民法院不仅关注未成年人生活的物质保障,更重视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与人格健全发展。

记者:我想请教一个具体的问题。假如站在法官的角度,综合父母双方的经济、健康等各项情况,您认为客观上看孩子由父亲监护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但孩子更加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这时,您会怎么处理?

霍丽芳:经济条件虽然重要,但不是唯一的因素。孩子的心理健康、情感需求、日常生活照顾同样关键。首先,在客观上判断父亲监护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仍旧作出了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这时我一般会考虑孩子的年龄和他具有这种意愿的原因,对于刚刚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可能需要更加谨慎地考虑他意愿的成熟度和他能否意识到父亲与母亲的抚养条件在客观上的差距;如果孩子已经十几岁的年纪,那他的意愿相对而言会更为成熟。另外我也会考虑孩子作出这样的意愿是因为和母亲感情更深,还是父亲虽然经济条件好但陪伴时间少?或者有其他因素,比如学校、朋友、生活环境等?如果母亲的经济状况虽然不如父亲,但能够满足孩子的基本需求,并且母亲不存在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有酗酒、家暴这类不良习惯等情况,加上孩子的情感依赖,可能更适合由母亲抚养。此外,这种情况下我们还会充分考虑父母双方对监护权确认及行使的配合度。如果父母双方能够合作,共同为孩子着想,可能可以考虑共同监护或灵活的探视安排。但如果父母双方矛盾尖锐,就需要更明确的监护权归属以避免父母间的冲突影响孩子。最后,作为法官,需要平衡法律要求和实际情况,在综合考虑所有因素后,如果母亲的经济条件虽然稍弱,但其他方面都合适,并且孩子强烈希望跟随母亲,那么可能判决母亲获得监护权,同时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以弥补经济上的不足;或者,如果父亲的经济优势确实极为突出,但孩子意愿强烈,可以考虑主要监护权给母亲,父亲有探视权并提供经济支持。

记者:法官对监护权纠纷案件作出裁判后,如果确定的监护人怠于、消极履行义务怎么办?

霍丽芳:人民法院在发现确定的监护人存在怠于、消极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的,可根据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具体表现和严重程度采取不同措施。对情节较轻微的失职行为,人民法院可针对具体行为向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督促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职责,纠正监护失职行为;通常该令发出后人民法院会一并联系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当地村委会、居委会、网格员或民政部门等共同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密切关注监护人后续的监护行为。对于情节较严重的失职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责令监护人限期履行其未履行的监护职责;监护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对于情节恶劣,使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或危险状态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失职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法律构建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安全网,但制度有效运行依赖社会多方协同:司法机关需灵活运用可行的司法措施,社区及社会公益组织应发挥日常监督作用,学校或医疗机构应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民政部门需全面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兜底责任;各方共同努力的最终目标是让每一名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受保护权不因监护人的失职而落空。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未成年人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代秋影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旧严峻

家庭监护缺失是一项重要原因

记者:当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依旧严峻,您认为家庭监护的缺失是否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重要原因?有没有相关统计的数据?

代秋影: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底线,也应是每个家庭的最低心理预期和培养目标。遗憾的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从未清零。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2021年至2023年为9.8万人,2024年为3.7万件。而同期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数,2021年为7.3万人,2022年为7.8万人,2023年为9.7万人,2024年为10万人。另外,司法大数据显示,2021年至2023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涉未成年人暴力案件中,被告人为留守儿童的案件共1835件,占比22.94%;被告人为单亲家庭的案件共556件,占比6.95%;被告人为再婚家庭的案件共223件,占比2.79%;被告人为孤儿的案件共19件,占比0.24%,许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缺失家庭关爱和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容易受到伤害和忽视,能否顺利成长为能够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需要各有关部门和组织采取多种措施综合保护。但毋庸置疑,良好的家庭监护状态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第一道防线,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一道保障。

记者: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有多起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问题。这些案件有哪些重要意义?

代秋影:由于年龄幼小和生存需要等客观因素,在家庭这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系统中,未成年人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家庭监护不仅仅是家庭内部事务,也是重要的“国事”。因为家庭内部关系状态能够通过“内在关系模式”和强迫性重复等心理机制直接影响一个人的整个生命周期。以“虐待与被虐待”关系模式为例,如果一个人在生命早期没有得到良好的照顾,曾经被严重忽视、被虐待、被暴力对待或者抛弃,为了生存且内心不那么痛苦绝望,内心的自我保护机制会使他合理化这种熟悉的关系模式。成年后,如果没有及时有效的创伤疗愈和自我成长,他的生命将会强迫性重复,在各种各样“虐待与被虐待”的现实关系模式中展开。这也是实践中不少犯罪人由受害人转化为加害人的内在心理机制。

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需要法院积极作为。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为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关注和重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6件相关典型案例,能够为依法公正审理监护、抚养、探望等各类案件提供典型案例参考,旨在以司法裁判推动家长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记者: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从应用法学研究角度看,您认为我们应如何强化监护人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代秋影:家庭保护的核心任务是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在家庭场域下,父母或者其他主要抚养人的行为确实能够对未成年人造成直接影响,但与此同时,何谓“好”的家庭教育,如何强化监护人职责,尤其是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承担,较难形成客观的判断标准。从人民法院履职的角度,个人建议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表现作为切入口,以监护能力评估为基础,分门别类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具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普遍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未成年人、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的刑事案件及离婚案件等相关案件时,如未成年子女没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则提供普遍性的家庭教育指导建议即可。二是个别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令建议。如未成年子女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应要求父母或者其他主要抚养人到自选或者指定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接受个案指导,同时要求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出具监护能力评估报告。人民法院立足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和监护能力评估报告综合评价,对于符合继续监护条件的,严格落实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同时,向所在村居、公安,以及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发司法协查函,如发现未成年人出现新的不良行为或者被侵害行为,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该个案进行跟踪回访,以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现为重点进行司法审查,如不良行为未加重,继续监护;如不良行为加重,不具备继续监护条件的,进入下一个环节,即强制亲职教育。三是强制亲职教育令建议。除前述所提情形外,对于未成年人作为当事人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子女已出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人民法院应责令父母或者其他主要抚养人到指定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接受强制亲职教育,要求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出具监护能力评估报告,后期跟踪审查流程参照“个别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令”。经评估不具备继续监护条件的,根据民法典关于监护权变更的相关法律要求追究父母或者其他主要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诉法研究所所长 纪格非

孩子需要监护人

监护人需要监护监督制度

记者:监护权一旦被确认,对于监护人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纪教授,我这样理解对吗?

纪格非:是的,您理解得很对。监护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享有的人身保护和财产管理的权利和责任。监护权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作为权利,监护人有权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如签订合同、处理财产等。监护人还有权决定被监护人的就学、医疗、居住等重大事务。而且,监护人可以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义务,监护人必须保障被监护人的生命健康、教育和基本生活条件。还应妥善管理、保护和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避免侵害其利益。尤其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监护人负有引导其健康成长、树立正确价值观的责任。二是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与不可分割性。监护人不能仅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法律亦设置了对监护人的监督与制约机制。首先,权利行使必须以保护为前提,所有的监护行为都应以维护被监护人最大利益为目标,任何违反该原则的行为,都会构成对监护职责的违背。其次,如果监护人失职或滥用职权,亦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监护人存在虐待、遗弃、侵占被监护人财产等行为,法院可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监护权一经确认,对于监护人来说,既是一种法律授权下的权利,也是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与道德责任。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不可分离。只有真正履行好监护职责,才能实现对被监护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才能体现法律赋予监护制度的真正价值。

记者: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离婚、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可能会介入并作出监护权判决。此时,除了亲人之外,未成年人也有可能会指定监护给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纪教授,请您介绍下指定监护的适用和程序问题。

纪格非:指定监护是指在法定监护人缺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时,由有权机关依法确定监护人的制度。指定监护是监护制度中的一种补充机制,体现了国家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障。

指定监护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监护争议情形,法定监护人之间对监护权有争议,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2.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护空缺情形,即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由民政部门或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3.还有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指定监护,如民法典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遗嘱指定监护、民法典第三十条规定的协议监护、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监护,这些监护人不适格或者无法履职时,亦需要重新指定监护人。

记者:就未成年人监护权这一问题,从法学理论上看,您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存在哪些不足?应如何补充完善?

纪格非:监护制度虽已由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多部法律加以规定,法律规定较为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比如监护监督制度和监护权撤销制度。

关于监护监督制度,当前我国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的主要不足:一是缺乏专门常设监督机构,职责分散。民政、公安、教育、妇联等部门都有权对监护人进行监督,但没有一个专责统一管理监护监督的机构,实际工作中存在“多头监管、互相推诿”的现象,导致监护问题发现不及时、处理效率低下。二是监护行为的日常监管缺失。一旦监护人资格确定,缺少对其履职情况的持续跟踪和评估,特别是对于高风险家庭,如留守儿童、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家暴家庭,缺乏系统监护质量评估体系。三是对监护人缺乏有效的约束与激励机制。对监护人无履职义务审查、无奖惩机制,导致监护人对法律责任认知普遍较低,且监护人违法行为往往得不到及时追责。

建议对监护监督制度进行完善:一是设立统一的监护监督协调机构。可由民政部门牵头,建立监护监督协调办公室或“监护事务中心”,整合司法、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资源,负责监护评估、问题干预、资源整合与数据管理等工作,形成“横向协同、纵向到底”的机制。二是建立“监护履职评估制度”。设立监护人评估档案,对重点人群(留守儿童监护人、孤儿收养人、精神障碍患者家属、家暴家庭家属)实施定期回访与打分考核,引入社会组织与基层网格员参与,构建社区层级的监护问题预警机制。三是加强法律责任追究与激励机制。对严重失职、虐待等行为强化民事赔偿与刑事追责。同时,对表现良好、履职尽责的监护人提供表彰或相应社会福利激励,形成正向引导。

记者:那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您认为存在哪些问题,又有哪些建议呢?

纪格非: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当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启动机制不畅、被动性强。目前撤销监护权的程序主要是自然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未形成民政等部门主动监测、自动介入机制。二是撤销后的“监护真空”问题严重。实践中,在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后,没有及时落实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陷入无监护状态,民政部门虽作为兜底监护单位,但往往人力、财力、专业支持严重不足,无法有效承担实际监护职责。三是儿童参与权保障不足。撤销监护权过程中,未成年人自身的意愿常被忽视,缺乏有效渠道表达自己的真实感受和利益诉求,也未建立专门的儿童利益代表人制度,儿童权益代言机制缺位。四是执行与监督机制缺失。法院裁定撤销后,对原监护人的行为缺乏进一步法律责任追究,对新监护人(如指定的亲属或民政机构)缺乏有效监督和绩效评估机制,可能导致新的失职。

对此,我建议:一是健全启动机制与干预预警系统。明确规定公安、教育、医疗、村(居)委会等单位有强制报告与移送义务。二是完善“临时监护”制度,防止监护真空。可在民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监护专员,临时监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专项预算,从而保障民政部门有充分的人力、物力投入临时监护工作。三是保障未成年人参与权和表达权。建议相关案件必须听取八周岁以上儿童的意见。且可建立专门的“儿童利益代表人”制度,如社会组织律师、心理顾问等可为儿童代言,在撤销程序中为具备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提供听证、咨询与陈述意见的权利。四是加强后续监护执行与绩效监督。对新监护人实行监护质量跟踪与评估制度,建议民政部门带头做好监护监督、监护履职长期评估工作,社区、学校、公安等多方均可联动监督被监护人。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