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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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30 09:13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核定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并可在其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区要树立标志说明和界桩,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以外的保护范围内,如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同意建设的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需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并要保持其历史文化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做好规划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博单位,要切实加强文物的保护修缮,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防止损坏。

  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的保护修缮,要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方案必须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等文物,也应当妥善加以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建或者拆除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等文物的拆除或迁建,由拆除或迁建单位写出报告,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许可,方可施工。

  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古建筑等文物,在拆除或迁建前,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做好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必须按原状进行修建。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严禁毁坏革命遗址、古遗址、石刻和私掘古墓葬、古生物化石。采挖药用化石,须经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地点有组织地进行。

  在纪念建筑物、古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有明显文物遗存的地方,禁止进行破坏地貌和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严禁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一切旅游活动,都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文博单位同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协作,加强对文物保护的传统科学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的研究,组织成果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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