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行业保护案例及热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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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8-11 15:29

据统计,2013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涉电影作品知识产权案件共计1.16万件,由此可见我国影视行业蓬勃发展的同时,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逐渐凸显。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八大典型案例,并针对当前涉电影知识产权纠纷特点和成因,发出《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服务推动电影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建议书》。针对目前公众讨论度较高的几个涉及影视作品热点问题,我们在本文中结合相关案例及法律规定、司法建议进行总结分析。


Q1

摄屏电影单帧静态画面侵权吗?

A

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体现出独创性的视听作品的单帧静态画面,普遍认可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静态单帧画面具有双重特点:一方面,静态的单帧画面在形式上符合摄影作品的特征;另一方面,静态的单帧画面又是构成整个视频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由于静态单帧画面的上述特点,实务界和学界尚未对其性质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主要存在“摄影作品说”和“视听作品组成部分说”两种观点。以下我们通过两个案例以及现有立法,浅析摄屏视听作品单帧静态画面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1——认定构成摄影作品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2296号]


法院观点:


对于影视剧画面截图,首先,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其次,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权利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对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应当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最后,著作权法虽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易言之,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且其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因此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属于摄影作品。


本案中,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在其网店页面展示被控侵权图片的目的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这些图片介绍自身所销售产品,达到宣传效果。这与通常情形下对作品的传播行为在目的上存在区别。但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无目的性限制,无论是出于直接传播作品的目的,还是借作品实现其他目的,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的前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案涉视听作品——电视剧《小丈夫》剧照


案例2——认定构成视听作品的组成部分


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与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


法院观点:


涉案剧集是连续动态的影视画面,而涉案图片集是静态图片,虽然两者表现形式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类电作品的形态就不存在提供作品的行为。且根据现有制作技术,流动画面的类电作品的实质是静止画面的集合和连续播放,类电作品中一帧帧的画面亦应是该作品的组成部分。


将类电作品截图制作图片集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该作品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不应狭隘地理解为是完整的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只要使用了作品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即属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图片集截取了涉案剧集中的382幅画面,系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且通过网络在线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集,原审被告该行为已侵犯原审原告公司对涉案剧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涉视听作品——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剧照


笔者浅析:


目前在立法上,与摄屏视听作品单帧静态画面是否构成侵权的责任认定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1、《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可以看出,该条款所限制的行为是录音录像,而拍照,既不是录音,也不是录像,并非《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制的行为。2、《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3、《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将以下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可以看出,上述法律规定均未明确说明针对视听作品的侵权行为是否包括单纯拍摄单帧静态画面。


但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分析该种摄屏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一方面,从摄屏行为的性质出发,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上述《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摄屏行为本质上是对电影银幕上呈现的图像进行复制。这种复制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权,需从质与量上进行判断。因视听作品是帧图的集合,如果摄影行为是连续、高速的,或者是如上述案例二的被告拍摄大量画面制作成图片集,连续播放拍摄的画面时可以直接表现出视听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内容的,则该种行为构成提供作品的行为,极有可能侵犯权利人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方面,从摄屏行为的目的出发,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如果观众在观影过程中拍照是为了个人欣赏或留念,且照片不会被公开或用于商业用途,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若观众拍照的目的是分享到社交媒体且制作并出售衍生品或像上述案例一的被告将摄屏画面进行商业利用,那么这种行为就明显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Q2

“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一定构成侵权

A

二创短视频系作者通过对互联网视频资源的加工、剪辑、提取等方式所形成的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应受保护的作品,作品独创性及对其合理使用的标准和影响因素,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点。以下我们通过两个案例以及现有立法,浅析“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一定构成侵权。


案例1——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爱奇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1835 号]


法院观点:


影视解说类视频是一种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画面进行选择、取舍、重组或整合,再搭配解说者的文案、配音、字幕或者配乐等元素,以向观众传达解说者对视听作品内容的理解、介绍、评论或讽刺的二次创作视频。部分影视解说类视频适当使用原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素材,在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之外,产生了全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具备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但影视解说类视频引用原作品的范围需适当、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视频共36个,均大量使用经剪辑的权利作品画面、原声,解说、字幕及配音等添加的元素也为剧情、人物或环境的同义转换,并未超脱于权利作品而产生全新的文学、艺术美感,同时也对权利作品形成实质性替代,不构成合理使用。


案涉视听作品——电视剧《狂飙》海报


案例2——不得污损电影作品人物形象,不得夹带文化糟粕,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建立健康文明法治的电影行业规则具有正向引导作用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重庆云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828号)]


法院观点:


被告的涉案视频短片,是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画片《葫芦兄弟》《葫芦小金刚》中七个葫芦娃和葫芦小金刚等人物故事演绎片段为基础,在不改变原著作品视频数据情况下,将原著作品人物在故事中音频数据承载的普通话替换为四川方言或者重庆方言,并更改原著作品人物对话内容,其内容充斥粗俗、消极、晦暗的言词,丑化了原著作品人物形象,与原著作品塑造的机智、勇敢、团结、友爱的人物形象相去甚远,完全改变了原著作品人物角色的思想表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原著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利的侵犯。


被告在为原著作品人物配制四川方言或者重庆方言时,刻意夸大使用粗俗、消极、晦暗的不文明用语,并将涉案视频短片上载到网络平台广为传播,不仅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伤害了喜爱这种语言的人民群众的感情,既给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也与全社会倡导的社会主义文明价值观相冲突。


案涉视听作品——电视剧《葫芦兄弟》剧照


笔者浅析:


目前在立法上,与“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一定构成侵权的责任认定相关法律法规或参考条文主要有:1、《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第93条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对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进行剪切、改编。


综合以上案例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主要方面对“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方面,判断“二创”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著作权。“二创”可以是以仿作、改编、引用并加以发挥等创作模式,其应对原作品存在明显的引用及改变,而非简单的剪切、改编。也就是说,“二创”作品的作者,是基于其在改编等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和作出的独创性贡献,才得以享有“二创”作品的著作权。需要提醒的是,“二创”作者虽然是“二创”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创作过程中利用了原作品的内容,因此其创作和使用“二创”作品的过程,很可能侵犯了在先权利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风险,因此应当获得原作者的授权。


第二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参考上述案例1中的法院观点,可以总结出主要从以下三点去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引用原作品的范围是否适当。即不得过度地引用他人作品,甚至将他人作品代替自己创作,也不能形成对他人作品的替代。

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因电视剧的精彩看点和主要剧情会影响观众的选择,若是侵权作品在内容上、时间上都对原作品造成分流、影响作品传播,就认定其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

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作品的上传势必会对原作品的流量、热度产生影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第三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恶搞”成分。综合上述案例2中的法院观点以及《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的内容足以确定,“二创”作品不得污损原作品人物形象,不得夹带文化糟粕,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建立健康文明法治的电影行业规则具有正向引导作用。


Q3

有一定影响力的影片名称是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A

一部成功的影视作品仅是片名就具有极高的流量和商业价值,以至于现实中使用相同或近似片名蹭IP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涉电影知识产权纠纷中,著作权侵权案件较为常见,但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影片名称一般不能单独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法院观点大致有二:1.影片名称大多是简单的词组组合或短句,缺乏必要的长度和深度,无法充分、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情感和思想,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2.如果将通用文字、词组及其简短组合作为“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就会导致该文字词组等被个人垄断,思想交流和文艺创作受到阻碍,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但在一部影视作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其影片名称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例1——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电影作品,当电影作品名称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作为电影作品名称的权利人针对破坏识别功能的使用混淆行为主张救济


上诉人广州正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某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星辉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20)粤73民终2289号


法院观点:


电影的上映、宣传、推介和评论等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相比有其特殊性,因此电影作品名称的知名度认定也应在前述商品名称的使用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的基础上,彰显其独特性,至少应考虑以下因素:1.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2.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3.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4.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5.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6.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


案涉视听作品——电影《喜剧之王》海报


案例2——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视听作品名称,具有指示和称呼该文化产品的功能,可以认定该视听作品名称为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霍尔果斯娱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古秦渡酒业有限公司、西安阳光丝路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2023)陕0116知民初92号]


法院观点:


本案涉案视听作品《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属于通过人类劳动创造并用于交换目的文化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同时,“长安十二时辰”作为该电视剧的剧目名,具有指示和称呼该文化产品的功能,可以被认定为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的商品名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安十二时辰》视听作品,不仅作为电视剧荣获了一系列荣誉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通过对电视剧相关无形资产的运营许可,在文化娱乐和旅游消费等领域,亦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由此可以认定,“长安十二时辰”除了作为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的剧目名这一视听作品名称外,还可以指代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所呈现的相关内容、要素和组成部分,以及在视听作品之外的不同商业领域中以此经营资源所开展的相关商业活动。


被告在其黄酒众筹商品的介绍页面中,使用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一致的“长安十二时辰”作为商品名称,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与《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特定宣传海报字体排列高度近似的“長安十二時辰”书法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并进一步在商品介绍和装潢上使用与《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剧中人物形象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卡通人物造型。被告作为从事酒类产品生产、销售的经营者,擅自使用《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并进一步通过其他具有较高可识别性的相关元素建立起与该电视剧的对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采取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时,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作出误判,从而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或该商品提供者与《长安十二时辰》电视剧的授权关系产生误认,因而构成混淆,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涉视听作品——电视剧《长安十二时辰》海报


笔者浅析: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均可看出,法院认为影视作品属于通过人类劳动创造并用于交流的文化产品,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品。对于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影视作品,由于片方对其制作、宣传、发行等环节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和精力,其他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影片名称和其他具有识别性的元素,导致相关公众在采取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时,对商品的来源或该商品提供者关联关系构成混淆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介绍

Attorney


温雪清  Wonwon Wen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温雪清律师已有多年办理知识产权诉讼维权案件的经验,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办案能力。目前已为包括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科莱瑞迪医疗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贝加甘滕布林克灯具公司等多家中外大型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及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服务。2024年被评为“广州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黄雷舒琪  Joki Huang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黄雷舒琪律师执业以来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领域,擅长办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复杂诉讼,代理的案件曾被各地法院作为典型案例报道。同时,黄律师在知识产权非诉业务方面亦有丰富经验,曾为国内一线高校、国有企业、市属事业单位提供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曾为第七届世界军人运动会执委会的会徽、会歌、口号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担任过院线电影拍摄制作项目专项法律顾问。目前执业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为范斯(VANS)、卡西欧(CASIO)、北面(The North Face)、亚瑟士(ASICS)、彪马(PUMA)等多个国外知名品牌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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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温雪清、黄雷舒琪       

审核|肖宴明      校对|黄鸿宇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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