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当前,广东律师主动为社会提供坚实的后盾,发挥好律师行业职能作用,为打好打赢全省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为此,省肺炎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环境与资源法律服务小组、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主动组织研究与疫情相关的本专业领域法律问题,及时组织编制了《关于疫情防控中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相关问题解答》。
政府篇
一、 监管职责
1、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医疗废物方面的主要监管职责有哪些?
(1)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2)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
(3)生态环境部门依职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污情况、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情况以及是否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
(4)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协同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共同组织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规范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及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其中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研判,建立市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设施资源统筹工作。
法律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相关规定。
(5)及时处理与医疗废物处置相关的投诉举报事项,密切关注与防控肺炎疫情相关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舆情,回应社会关切。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6)联合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执法,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卫生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的监管职责划分,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同时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污情况、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情况以及是否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3、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
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医疗机构污水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处 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当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机构污水。
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医疗污水和城镇污水监管工作的通知》,已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督促接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诊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院、卫生院等)、相关临时隔离场所及研究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参照《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环发〔2003〕197号)、《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HJ 2029-2013)和《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医疗污水应急处理技术方案(试行)》(见附件)等有关要求,对污水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和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对没有医疗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处理能力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医院,应督促其参照《医院污水处理工程技术规范》及《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因地制宜建设临时性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措施进行杀菌消毒。切实加强对医疗污水消毒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疗污水排放。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外排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杀菌消毒。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消毒工作,结合实际,采取投加消毒剂或臭氧、紫外线消毒等措施,确保出水粪大肠菌群数指标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要求。
当前公共场所和家庭为防控疫情多采用含氯消毒剂进行消毒,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余氯量可能偏高,影响生化处理单元正常运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各城镇污水处理厂密切关注进水水质余氯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确保出水达标。
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密切关注疫情发展,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接纳医疗污水的城镇污水处理机构等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4、疫情防控期间,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环境卫生监管方面的主要职责有哪些?
监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各类商业区、工业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和城市垃圾的处理情况,从严查处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等各类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5、疫情期间防控期间疫情防控期间林业主管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主要监管职责有哪些?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监管责任,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按分工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等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
二、行政许可
6、疫情期间哪些特殊情形下,可以豁免环境影响评价、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辐射安全许可等手续?实施豁免的,有哪些注意事项?
(1)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规定,医疗机构自行或在邻近医疗机构采用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可豁免环境影响评价、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等手续,但应合理设置处置地点,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区,并在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供应商应确保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满足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2)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中医疗机构辐射安全监管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疫情防控中,在保障其使用场所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相关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含为应对疫情建立的临时集中收治医院)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应急增加CT、车载CT、移动DR等X射线影像设备用于肺炎诊断的,可豁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辐射安全许可手续;疫情结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7、因特殊原因确实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可以如何处置医疗废物?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8、疫情防控期间林业主管部门是否应暂停与野生动物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暂停与野生动物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疫情防控期间,除疫情防控科学研究、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广东省各地暂停受理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许可申请、暂停受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运输的行政许可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林业局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二点、第四点。
二、 执法重难点
(一)环境污染防治
9、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否需要检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台账?对未建立台账的应如何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检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相关台账,对未建立台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职责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哪些规范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如经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应如何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贮存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职责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哪些规范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如经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应如何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职责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哪些规范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如经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应如何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确认不符合规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职权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现行规定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处置的时间有何特殊要求?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何处罚?
(注意区分在医疗机构的时间和到集中处置单位的时间)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须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依据《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超过2天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超过24小时处置医疗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责令改正。
14、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该行为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依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现行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有何特殊要求?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对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依法可豁免的除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该行为违反《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18、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行为(依法可豁免的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该行为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9、对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查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查处。
20、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部门开展应急监测有何特殊要求?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应急监测方案》明确,疫情防控期间生态环境应急监测工作,一是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除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交通出行不便的地区外,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协调做好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运维保障工作,充分发挥自动站监测数据的应急预警作用,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环境质量安全。二是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预警监测,疫情防控期间,在饮用水水源地常规监测的基础上,增加余氯和生物毒性等疫情防控特征指标的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加密监测,并及时采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风险、消除影响,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三是完善应急监测预案,提前谋划应急准备工作,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肺炎疫情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同时,加强应急监测物资储备,努力提升应对能力。发生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因大量使用消毒用品造成环境次生灾害时,经省级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批准,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监测。
加强环境质量综合分析,客观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科学研判环境质量变化趋势及原因,准确评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或环境次生灾害对环境质量的影响,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向公众发布环境质量信息和应急监测结果,保障民众的生态环境质量知情权。
21、疫情防控期间,哪些行为涉及环境污染罪,生态环境部门应从严查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规定,20、疫情防控期间,以下行为涉及环境污染罪: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医疗废物三吨以上的;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的。
(二)环境卫生治理
1、城市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违反《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查处。
深圳市特殊规定: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查处。
2、城市生活垃圾未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违反《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查处。
深圳市特殊规定: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查处。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违反《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八条;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查处。
深圳市特殊规定:法律依据: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ー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查处。
4、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违反《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八条;依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深圳市特殊规定: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查处。
5、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
广东省:违反《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七条查处。
深圳市特殊规定: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处。
6、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和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违反《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依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六十六条查处。
深圳市特殊规定: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查处。
7、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
法律依据:违反《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查处深圳市:违反《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查处。
(三)野生动物保护
1、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3、对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4、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
5、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6、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7、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8、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9、对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深圳经济特区特殊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10、对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罚?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深圳经济特区特殊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
企业篇
一、医疗废物管理:
1、什么是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具体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 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条;《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2、什么是医疗机构污水?
医疗机构污水是指医疗机构门诊、病房、手术室、各类检验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间等处 排出的诊疗、生活及粪便污水。当医疗机构其他污水与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时一律视为医疗机构污水。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3、医疗机构污水执行什么排放标准?
传染病和结核病医疗机构污水排放一律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表1的规定。
县级及县级以上或20张床位及以上的综合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水排放执行《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表2的规定。
直接或间接排入地表水体和海域的污水执行排放标准,排入终端已建有正常运行城镇二级污水处理厂的下水道的污水,执行预处理标准。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4、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污泥执行什么排放标准?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污泥应 分别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表 3 和表 4 有关要求。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05)
5、医疗废物的处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2)医疗卫生机构或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4)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6、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否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若需要,登记内容包括哪些?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7、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如何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8、医疗废物的运输有什么禁止性规定?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相关责任:
1、针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如何进行收集、运送及处置?
针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须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在深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还应当保证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对其进行处置。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2、医疗集中处置单位的法定成立条件?
(1)取得经营许可证;
(2)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3)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4)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5)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3、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废物车辆有哪些要求?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2)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此处的及时是指按照卫生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进行消毒)
(3)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1)转运前应确定好转运路线和交接要求。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高峰期。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 48 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第五条第(二)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5、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的数量将会大大增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能否加收处理费用?
不可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疫情期间,处置单位在日常生产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1)处置单位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单位隔离区必须由专人负责,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对墙壁、地面、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4)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法律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第五条第(三)项、《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医疗卫生机构相关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如何处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2)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4)对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中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处理,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再置于指定周转桶(箱)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中。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密闭后外套黄色垃圾袋,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第五条第(一)项。
2、医疗卫生机构应如何设置其贮存设施、设备?
(1)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2)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3、医疗卫生机构应如何收集内部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4、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应如何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行为。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6、医疗卫生机构如何处置其产生的污染物?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7、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哪些要求?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法律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8、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在新冠疫情防控中,企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刑事》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9、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对企业处以罚金;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3上以下或者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刑事》第338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46条 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10、餐饮企业出售哪些野味可能构成犯罪?会受到什么处罚?
餐饮企业在经营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成的野味菜肴可能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法律依据:第341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1、餐饮企业不能出售哪些野生动物?如果情节较轻,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有3类,即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的,将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10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2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2、医院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处理?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在此次的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中,医院为救治确诊或疑似病例所产生的口罩等都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也是危险废物的一种,不能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然后交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处置,并执行转移联单制度。医疗废物禁止转让、买卖、邮寄,并按规定运输。
法律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第55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75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3)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4)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5)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6)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7)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8)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兼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9)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0)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1)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2)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1项、第2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3项、第5项、第6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文是由杜舒寒委员所在的环境业务团队、邵卫国秘书长、朱雁委员、杨瑞华副主任等提供,由省肺炎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环境与资源法律服务小组、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李军强主任审定。
供稿 | 省肺炎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环境与资源法律服务小组、省律协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
编辑、排版 | 秋华
校对 | 宣传部


原标题:《律师服务团丨疫情之下,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问题如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