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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新闻出版、影视广播、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各族公民应当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六条 省和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落实具体措施,选拔和培养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其人民政府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时,不得以生活习俗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 禁止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歧视少数民族。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文艺演出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资金和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当在生产和生活等方面优先给予照顾和救济。
第十五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乡财政收支基数和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民族乡财政发生困难时,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应当适当给予补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民族聚居村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职工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投资额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四)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家确定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金融部门应当在信贷资金上给予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贷款贴息。
对第十六条 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减税、免税照顾;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其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国家投入给少数民族的各项扶持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应当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省少数民族公民在本地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学校,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辖有民族乡的或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在安排教育经费、配置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学校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帮助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应当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公民接受教育。
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高等学校在招收新生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宾馆、旅社、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和语言不同为由而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饭店、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拆迁清真饮食供应点房屋,应当不低于原使用面积,就近安排,保证其正常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车间)店(摊),一律悬挂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发放。清真标志牌不得转让、借用或者伪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的清真食品。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和主要制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关少数民族的人员。
定点的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生产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设清真席。
第三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且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和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的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适当安排。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获得全国和省级民族团结进步先进称号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对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依据章程进行处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职能,自主管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教务,加强宗教思想建设、教风建设和人才建设。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人员、活动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引导信教公民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按期换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明确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排,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筹备设立、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立及成员变更情况应当在组织成立或者成员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制定本场所人员、教务、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宗教活动;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管理本场所财产,向信教公民公布收支等情况;
(六)对经常参加本场所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进行登记;
(七)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情况、财务收支报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发现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住宿设施的,接待外来人员住宿参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以及相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布局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四条 设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改造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等旅游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非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信教公民。
第二十六条 已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二)当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四)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宗教团体的申请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信教公民代表申请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指定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临时活动地点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本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十条 担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公道正派,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管理能力以及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外省宗教教职人员的,还需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行。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活动举办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会同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信教公民的培训,举办、联合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举办具有一定规模或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研讨会、讲坛、论坛等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十日前报告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事项包括活动名称、主题内容、授课人(报告人)、规模、参加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主办方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制定安全工作预案,明确责任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关注流动人口中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导其到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销售、超范围散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对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有违禁内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立即送交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新闻出版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
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应当核验并留存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加强对信息服务内容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被征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征收部门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养为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各项收入应当存入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禁止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账户。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主要教职离任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筹备设立许可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通过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乜贴箱等方式,接受和变相接受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捐赠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据为己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骗取钱财。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对涉及宗教因素和具有宗教背景的涉外活动,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举行,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三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该宗教活动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九章 服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律管理,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宗教工作监督管理责任,督促检查本区域内的宗教工作,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各类开发区(含国家级新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分工,配备宗教工作人员,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
(二)了解并报告本地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规范管理,督促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消除安全隐患;
(四)监管依法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
(五)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宗教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提供相关信息。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擅自改建、新建建筑物,宗教活动场所擅自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擅自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建设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散发、销售非法进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五)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利用宗教骗取钱财的;
(六)冒用宗教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或者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进行资本运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行使。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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