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对隐私权立法最早的国家。1971年,制定的宪法中第四条修正案规定:“(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第五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法律条文都未使用隐私权的字眼,但是显然这些保护是针对政府干涉行为的。
美国宪法上隐私权的确立源于长期以来在美国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堕胎权。这一争议主要体现在1965年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和1973年Roe v. Wade案,经过几次激烈的辩论最后获得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基于对人民隐私权的保障而废除州政府对堕胎的禁令。自从这两个案件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公民隐私权为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利。随后,美国许多州也规定了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联邦法律和州法律规定的对隐私权的保护,使美国成为隐私权立法最为发达的国家。1974年,制定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电子通信隐私法》是美国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隐私的重要成文法。此外,美国法律学会在《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对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各种侵权行为作了整编,概括了美国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的情况。
德国思想家康德有关“人的尊严”理论,客观上奠定了“隐私权”的思想基础。然而,国家至上的文化传统阻碍了隐私权的立法。更为严重的是,纳粹政权无视人权的暴政,使魏玛宪法中有关人权的保护成为空文。战后德国痛定思痛,在宪法中确认了隐私权。但是在保障隐私权方面,德国法律认为,隐私权可以涵括在基本法第一章“人格尊严”、第二章第一项的“个性自由”条款中。有学者将这种解释方法定义为“概括条款推导型”,即发挥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作为概括性的基本权利的统帅功能,大幅度地对于各种与人格有关联的行为自由予以宪法的保障,因此与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秘密等基本权利的个别规定共同构筑了“对个人私领域的保障”。
在日本现行宪法中,未对隐私权有任何明文规定。但日本借鉴了德国的“概括条款推导型”方法勾勒出隐私权的柜架。与德国以“人格尊严”为总纲不同的是,日本宪法主要是依靠“幸福追求权”的保护。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均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需在立法与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的尊重。”同时日本宪法中关于通讯秘密、住宅侵入、搜查扣押、禁止刑事上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以及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的保障,虽然都有各自内容的限定,无法像第13条可以作为隐私权一般适用的规范,但也可以在个别领域作为隐私权的保障规定。
加拿大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分别立法,在《电信法》、《刑法典》以及新的《银行法》、《保险公司法》、《信托公司法》等当中都有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规定。2000年4月,加拿大国会通过了《个人隐私法》,主要目的是保护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适用的主体为政府管理下的公司,如线路公司、电缆电视公司等。州立法中,魁北克省等制定了较完备的保护隐私法规。该省的《人权与自由宪章》中认为隐私权包括两方面,隐藏身份或不受干扰下生活的权利及独处的权利。加拿大联邦法院要求原告若以侵犯隐私权为起诉诉因,必须证明被告有做出法院已确认的侵权行为,如诽谤、侵扰等。
在英国,隐私权不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是附属于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名誉权等,认为个人隐私是一项法律外的东西或者是一种附属的价值,只有存在其他人格权被侵犯等诉因后,才能进行侵犯隐私权的起诉。由于英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较弱,侵害隐私权的事件时常发生。
法国法院在实践中,依据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若因自己的过错使他人蒙受损害,即负有赔偿责任。”将发布他人信件、传播他人私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视为有过错的行为。1970年,增补的《民法典》第9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享有私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即认可公民享有隐私权,并规定了法律救济的方法。这条增补规定为法国公民保护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