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唐绮柔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自人工智能出现以来,人类对于人工智能的担忧从未缺席。科技的突飞猛进对以人为中心的理论思想带来了强烈的冲击,“人类中心主义”的滥觞与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成为时代背景下必然且难以调和的矛盾。“人是目的”的现行著作权理念难以应对科技奇点下人工智能法律问题,为使法律符合科技的进程,应对“后人类主义”进行再诠释,实现“人类中心主义”向新“后人类主义”的著作权立法倾向转变,赋予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主体地位,保证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为“作品”的正当性。同时,应在新“后人类主义”视野下根据人工智能体智能程度的不同,以贡献为主要衡量标准,平衡多元主体的利益,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与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在近现代一直是一个经久不衰的话题,全球各领域都高度重视人工智能的学科研究与技术发展,但高速的发展也带给人类强烈的担忧,无论是科幻小说还是热门电影中,人工智能脱离人类掌控,与人类为敌的场面从未缺席。现代科技发展的高速性与不可逆性带给社会大众的是心理上的担忧,带给法学界的却是现实中的挑战。科技的发展与法律的滞后成为不可避免的矛盾,尤其是近两年来,互联网由Web2.0进入Web3.0时代,随着以ChatGPT为代表,可以实现自然语言的理解和生成,模拟人类语言交互,并在不断的交互学习中改进自我的Web3.0生态系统下应用程序人工智能模型的出现,人工智能的发展迎来了科技奇点。
针对这种科技奇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其中强调:“制定生命科学、医学、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的科技伦理规范、指南等,完善科技伦理相关标准,明确科技伦理要求,引导科技机构和科技人员合规开展科技活动。”中共中央政治局也在2023年4月28日召开会议提出:“要重视通用人工智能发展,营造创新生态,重视防范风险。”可见,就立法层面而言,国家对于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需求已经迫在眉睫。
科学技术颠覆性的进展让法律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冲击,而同样以创新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更是在这种冲击中位居前列。从实践中已然发生的涉人工智能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来看,人工智能跨时代改变带来的法律问题已从理论走向了现实。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但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现行法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新的互联网时代中,尤其是如今从Web2.0到Web3.0科技时代的过渡期下,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立法倾向的著作权法面临更多问题与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可以,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又该如何分配?如何不可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受法律保护带来的一系列影响又该如何解决?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理论困境
人工智能发展的快速程度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能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越来越多被学术界所关注。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一)
肯定说
认可人工智能拥有可版权性的学者主要提出了以下理由: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简单的复制与重复,其具有最低程度的创新性,因此人工智能独创性的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符号意义上判定能否解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第二,如今的人工智能已不像初始时的状态,科技时代的更迭使得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差距越来越小,人工智能也可被认作是著作权主体。第三,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非作品,则大量涌入公共领域的创作物将会大幅降低市场对于版权作品的需求,作者将难以通过创作获得满意的经济收益,投资者对于版权市场的投资行为亦会更加谨慎。这可能会导致人类作品创作行为的减少和版权产业的萎缩,著作权法本身的存在意义也会降低,人工智能将在一定程度上垄断至少一部分类型作品的创作。第四,如果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版权性的确定,容易引起人工智能设备的主体直接“窃取”机器创作成果来主张权利。
(二)
否定说
否认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学者则认为,第一,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将使得激励错位,著作权法激励作者的浅层意义在于增加作品的供给,深层意义在于肯定作者的主体性价值,而作者的主体性价值是通过思想情感来表征的。第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源于作者意志的思想之表达,这一基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就是作者必须具有能产生思想的意志,而计算机作为一种机械存在,本身并不具有产生思想的意志。第三,创作性与作者个性、情感抒发、思想表达等“人”的因素紧密相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是作者情感的表达,而人工智能不具有创作者个性。
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观点各有其道理,不过即使是肯定说,大多数学者也只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但不承认人工智能在著作权中的主体地位。总结否定说对肯定说的反驳可以看出,否定说的核心出发点基本在于人工智能没有情感与自由意志。否定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即使存在“独创”的外观,也不存在“独创”的内涵。仅仅要求回避人工智能作为作者的主体地位,以“客观原创标准”来认定生成物之为“作品”,或者要求从“作者中心主义”转向“读者中心主义”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这些要求与著作权法中的“人类中心主义”相矛盾,我们无法忽视人在创作中之于万物的独一无二性,我们认定人是有情感的生物,而人工智能远不及我们,所以即使在不认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也只相当于破例不合规地给人工智能开了一个“后门”,而这个“后门”在法理中的合理性尚存在欠缺,因此应重建著作权法的立法底层逻辑。
三、“后人类主义”再诠释下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赋权的进路之辩
从对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上的著作权法进行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作品”探析可以看出,尽管可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赋予版权性,但在回避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情况下论述人工智能的可版权性,始终缺乏主体资格上的合理性,且作为数据与算法产物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法像人类作品一般体现创作者个性、无法拥有情感的观点终究难以避免。现有著作权法已无法解决主体资格的问题,故应当跳出“人类中心主义”的框架,寻求新的价值取向。笔者拟对“后人类主义”进行再诠释,以期用新“后人类主义”作为人工智能著作权新的底层逻辑,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
“人类中心主义”著作权主体资格的解构
我国在著作权上对主体的规定是“对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无论是上述哪个主体,都只承认存在人类直接参与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种只承认人作为法律主体的立法倾向,将人之外的万物作为著作权中的客体,体现出强调“人类是万物中心”的思想,即“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这个概念在过去主要被运用在环境伦理学中,讨论道德关怀问题,但随着人工智能类人化趋势的快速增长,人类的中心地位被频频质疑的情况下,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立法底层逻辑和司法价值导向的著作权法也受到了强烈冲击。
从法学理论维度来看,如今支配知识产权的自由主义理论脱胎于古典自由主义理论,该自由主义借由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赋予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的合理性,康德的个人主义理论与“人是目的”的思想赋予知识产权中人类的法律主体资格,罗尔斯财产分配理论的多元理论基础及四个原则,即效率原则、公域保留原则、比例原则和尊严原则赋予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分配公平和利益平衡。根据自由主义理论,知识产权实现了从“提高社会福利”到“激励个人创新”“实现个人自由”“最大化社会全体成员自由”的赋能。古典自由主义强调个人主权与私有财产,遵循以人为本的价值导向,将自然作为人的客体予以支配。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导向的著作权也践行着其价值内核,这与“人类中心主义”中“人类至上”的首要概念不谋而合。
“人类中心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的著名命题“人是万物的尺度”,并在此后展现出“人是宇宙的中心”的第二义,进而在笛卡尔以来的主体主义立场中展现出“根据人类价值和经验解释或认知世界”的第三义。这三重意义分别对应学界所谈的价值论意义、认识论意义、本体论意义。著作权主要是根据其价值论层面作为立法的底层逻辑,认为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生物,将人类从世界生态系统中剥离,作为独一无二的存在,以此展现人之于万物有至上性和绝对性。它主张要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依据,将人类作为唯一价值判断主体。据此价值取向,著作权中认定只有人可以拥有法律主体地位。
从法律实务维度来看,人类在著作权法中的主体地位也从未动摇过。从“猕猴自拍案”中猴子拍的照被认定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到“深圳市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也并非是承认人工智能本身有法律主体资格、可进行独立创作并且生成物受到法律保护,而是认定该人工智能是作为创作的工具,为研发团队所享有,强调该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的参与,故认定其生成物为法人作品,为著作权所保护。当然也存在人工智能“索菲亚”被沙特阿拉伯授予公民地位的例子,但是个例不能代表普遍情况。现有的司法实践无不加强了对现行著作权中以人类为中心的基本价值导向的巩固,非人类存在被视为工具的思想通过立法和司法被充分展现。
尽管如今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已经从强人类中心主义转化成弱人类中心主义,社会认知也从认定人的一切需要都是合理的,可以为了满足人类任何需要而毁坏或灭绝任何自然存在物,转换为主张人类对于自然有决定地位,但仍需努力克服人类作为万物之灵的绝对优越性,强调对于自然的尊重、协调,运用理性观点处理人类与自然的关系,以实现人类与自然的长期共存,但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著作权法依旧没给除人以外的万物留存法律主体的让步空间。这样的局面在过去或许尚能解决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时代从Web2.0向Web3.0转变,以ChatGPT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模型及其生成物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现有法律理论与实践已经无法应对陡然逼近的科技奇点。堵不如疏,与其回避现行著作权法中法律主体资格的问题谈可版权性,不如在人工智能著作权领域彻底改变现有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导向,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为“作品”的论成谋求新道路。
(二)
“后人类主义”的再诠释
破除现有“人类中心主义”的桎梏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非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是在对“人类中心主义”再审视后提出的新价值角度和伦理观念,其反对人与自然的不平等关系,主张人类只是整个自然界中的一个普通成员,地球生命共同体中其他非人类生命和生态系统均具有自身的系统价值和内在价值。这种思想超越了“人类中心主义”中规定的视域,将道德对象的资格赋予了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非人类中心主义”整体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将非人存在物的地位提升至与人并齐,如认定万物皆存在自由意志的“万物有灵论”;二是将人类的地位降至与非人存在物并齐,如认为人类同样不存在自由意志,故认定万物的行为都是机械运动下必然产物的“万物无灵论”。无论是上述哪种表现形式,都片面夸大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忽视了人与自然长久以来的矛盾。
在此情况下,“后人类主义”应运而生,所以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与“后人类主义”混为一谈显然是谬误,“后人类主义”建立在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吸收与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反思批判之上,其不认同人类绝对高于自然的地位,也不认同人类与自然绝对平等的地位,因此在“后人类主义”中本身就蕴藏着人与自然对立统一的思想。“后人类主义”主张的并不是绝对的“万物有灵论”抑或“万物无灵论”,而是对万物的自由意志保持一种存疑态度。同时,本身就蕴含辩证内核的“后人类主义”将人与非人存在物进行动态的地位交替,即存在人类地位高于非人存在物、人类地位等于非人存在物与人类地位低于非人存在物的三种情况。因此“后人类主义”不是一个静态理念,而是展现出人类与非人存在物地位的动态转换。
(三)
新“后人类主义”下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赋权
“后人类主义”中包含着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吸收与重构,因此也体现出人类之于人工智能并没有绝对优势地位的特点。利贝特实验甚至否认了人拥有自由意志,如果是这样,人类与人工智能就没有绝对的界限。学者们所驳斥的人工智能没有情感,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算法的产物,体现不出创作者个性的说法都不成立,因为人类的思想也可能是一种不由我们所控制的算法结果,所谓的情感根本就是一种错觉。通过“后人类主义”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赋权似乎是在不回避人工智能作者身份的情况下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可行之法,然而简单以静态“后人类主义”思想运用至著作权立法导向中,必定将会导致怀疑论。如果人工智能和人类并没有什么不同,我们拥有相同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路边的一棵树,山间的一块石,我所写出的文章与我又有什么不同?我们同样都可能有自由意志之物,也同样都可能不是,这一点我们甚至无法论证。
法律需要一定的确定性,人类自由意志的消解会动摇社会根基,因此“后人类主义”中怀疑论可以作为我们思想的引导,但并不适合作为立法司法的引导。考量此原因,出于实用的目的,笔者建议采纳“后人类主义”中人类地位高于非人存在物地位的新“后人类主义”作为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法的立法导向,以此来肯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个人完善层面上,主张在人与非人存在物地位动态平等的情况下,人类地位高于非人存在物,一方面可以让人类保持谦逊,用怀疑主义的思想武装内心,寻求内心的安宁,使得无论忽然发生什么主体地位上的转变,人们内心都有可以接受的余地;一方面又保持了已经深入人心的人类中心主义,防止陡然的价值转向导致人们内心迷茫。
在科技发展角度上,尽管利贝特实验证明人没有自由意志,但是从双缝干涉实验中得到的教训告诉我们,利贝特实验中人的观察也无不可能引起量子的坍塌,影响实验结果。实验中我们能排除的影响因子是在我们认知范围内的影响因子,在我们认知范围以外的影响因子我们难以察觉,故利贝特的实验可以证明以人类现有的认识能力来看人类可能不存在自由意志,但不代表人类在绝对意义上失去自由意志。类似的还有加扎尼加研究团队的实验,“胼胝体切断手术”可用以治疗癫痫,即采取中断脑桥的方式,切断连接左右脑的神经束,该团队向这种脑裂患者的左脑(负责语言)展示鸡爪照片,同时向右脑展示雪景照,接着问患者看到了什么,患者回答“鸡爪”,之后加扎尼加又展示多幅图片给患者,请他指出最符合他看到的内容,患者右手(由左脑控制)指向一只鸡,但同时左手指向了一把雪铲。加扎尼加问及患者为什么同时指了鸡和雪铲,患者回答“因为鸡爪和鸡有关系,而清理鸡舍需要铲子”。按理说,控制语言的左脑未接收到雪景信息,也不知道自己为什么左手指向雪铲,但我们的大脑自己为我们修补了我们觉得不合理的地方,从而使这种被动意识被我们当作为主动意识来看待。这似乎也在论证人所谓的自由意志以及区别于人工智能认识自我的意识并不一定真的存在。试想如果个人潜意识能影响到人的行为,那么人类的集体潜意识也有可能对人们的最后行为造成影响,集体潜意识通过某种作用力使得左脑潜意识部分接收到了雪景信息,于是进行自圆其说也不无可能。我们有限的认知就已经决定了我们所能考虑到的影响因子仅仅是已认识到的影响因子,因此这种证明自由意志有无的实验只能增大不存在自由意志的证成,但不可能成为绝对性因素。
从著作权本身特有属性的角度分析,在著作权领域为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赋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相较于其他法律,著作权本身所蕴藏的鼓励创作导向与以创造为核心的科学技术有着相同的底层逻辑,其法律的变动自然也会因为科技发展水平的变化而随之变化,曾经的人工智能水平决定了我们只会将它看作一个客体,但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将使我们以新的眼光重新审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著作权中涉及的人身权部分仅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涉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对人身造成极大伤害的权利,因此在著作权法中优先选择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赋权,同样也可以起到试水的作用。
四、新“后人类主义”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探索
在实现从“人类中心主义”向新“后人类主义”的价值导向转换后,人工智能被赋予法律主体地位,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确保客观独创性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作品”。然而,人工智能的种类繁多,如若贸然给予所有人工智能同样的法律主体地位与法律保护,显然会引起人类社会社会逻辑价值的混乱,也不符合新“后人类主义”所表达的在人与人工智能地位保持动态平衡下,选择适用人优越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尺度,因此本文拟采用“法律人格有限说”。
(一)
新“后人类主义”下“法律人格有限说”的优越性
为人工智能创设法律人格的保护模式简便地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分配难题,但是由于现有“法律人格有限说”是建立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立法倾向的著作权法中,所以始终被学者们认为存在三点局限:第一,人工智能不能完全脱离人类的控制,完全独立地根据自身的意识作出行为。法律规定脱离现实基础,过度前瞻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从哲学角度看,康德认为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第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算法的产物,缺乏感性,无法达到法律人格的标准。
新“后人类主义”对这三个问题作出回应:第一,通过对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有限规制,可以确保人工智能的设定不过度前瞻,使其法律地位符合其发展阶段。第二,时代的发展以及科技的革新使人类已无法再理所应当地认定人类之于万物的绝对中心地位,神经生理学家的实验也在打破“人类至高无上”的壁垒,一味去言说人的中心地位,恐怕会越来越难以得到信服,还会放纵人类骄傲自大的本性,因此选择新“后人类中心”中人类地位高于人工智能这个必然中的偶然,不仅可以以目的为导向,降低人的自满,使人类随时保持着人类地位高于人工智能这个预设情况可能会被打破的警惕心,而且也能在此背景下,来肯定“人是目的”的理念。换言之,新“后人类主义”同样认可“人是目的”的理念,但该理念中“人是目的”是立法者基于不影响现有人类伦理观的一种主动选择,同时,新“后人类主义”也同样指引着立法者与践行者要为人类地位突然转变的可能性做好准备。第三,或许人工智能生成物只是算法的产物,但是人类的思想未必就不是另一种算法的产物,作权里常谈的创作者个性还是情感,都带有较强的主观性,难以被量化。因此,新“后人类主义”下的“有限法律人格说”相较于“人类中心主义”下的“有限法律人格说”,更强调我们知道人类或许并不占有绝对的中心地位,我们或许与人工智能一样是无差别的没有自由意志的存在物,在思想上我们对我们之于万物的特殊地位始终存疑,但是为了社会的稳定以及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我们暂且认定自己处于自身地位高于人工智能。故以新“后人类主义”为价值导向为人工智能赋予有限法律人格,可以解决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法律体系中所存在的为“非人类中心”法律人格赋权的矛盾,为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赋权增添可行性。
(二)
新“后人类主义”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与分配
由于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不同,所以对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限度的规制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也应存在区别。笔者拟采纳主流人工智能的分类方法,将人工智能分为弱人工智能(SAI)、通用人工智能(AGI)与超人工智能(ASI),以权利领域和权利内容双重视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进行横向与纵向的权属分配。
在权利领域中,现有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保护的观点主要有两大类方案:一是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设置专有的私权保护制度,并依此确定归属;二是归入公有领域。尽管有学者认为,为避免“专利丛林”或者“反公地悲剧”的问题,应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属归于公共领域,但现在更多的学者认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机械地归于公共领域,忽视了人工智能软件开发者和投资者的研发投入和资金投入,将会打击积极性,阻碍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支持者和反对者的观点既存在合理性又存在局限性,因此综合利弊,避免应受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无序扩张,使用公共领域保留制度或成为解决之法。也就是说,无论人工智能的智能程度,只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客观要件来进行判定,保留人工智能生成的独创性较低的数据产品、官方文件、公知常识知识、纯粹事实信息、惯常表达等,将其归入公共领域,其余的则都进行私权保护。
在权利内容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包含人身权与财产权两类。就人身权而言,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工智能参与了创作,所以无论是弱人工智能、通用人工智能还是强人工智能,都应当具有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但由于弱人工智能本身智能程度较低,只有到通用人工智能及以上才有可能真正模拟人类大脑进行运作,因此弱人工智能不应当享有人身权中的其他权利。
就财产权而言,尽管人工智能被认定具有法律人格,但弱人工智能缺乏自我意识、人工意识或认知能力,其运行机制及智能程度都还难以达到人类大脑精密与复杂程度,因此即使人类也不存在自由意志,作为智能程度更高的存在物,且新“后人类主义”内涵中也包含了人类与人工智能地位动态平衡的情况下,人类地位高于人工智能,人类也更具有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财产的管理权。换言之,在弱人工智能时期,弱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可类比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时期的人工智能无法进行独立创作。在弱人工智能时期,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财产权为人工智能与人类共有,人工智能根据其贡献分得财产利益,但因为作为母亲的人类代为管理了作为孩子的人工智能的财产,因此表现为人类占有属于自己的与属于人工智能的财产,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实际占有了弱人工智能的财产。弱人工智能如若拥有类比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地位,就有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潜能。因此,在制定人工智能著作权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设定一个“成长期”,允许弱人工智能在成长期内革新至通用人工智能或强人工智能。只要弱人工智能能在该时期内实现人工智能程度的升级,则可以行使请求权,拿回由人类管理的财产;如若在成长期内未能成功升级或超期完成升级,则人类实质上拥有了其保管的财产。在设定的“成长期”中,人类拥有的仅有保管的权利与义务,如若出现知识产权纠纷,则可以用保管的财产进行赔偿,但人类不具有使用这笔资金的所有权。同时,由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较快,因此这种“成长期”不宜设定得太长。此外,设定“成长期”也维护了人工智能公司公平竞争的权利,有助于避免大型人工智能公司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的“合作者”与利益分配者,利用快速变现的大量财产进行公司规模的迅速扩张,形成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的局面,最后进行垄断,造成不正当竞争,影响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
通用人工智能时期,人工智能将具备常识、创造力和表达情感的能力,其能力可与人类竞争,这种情况下的人工智能可以实现独立创作,其法律地位可以类比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出于三个原因,仍需对其能收益的财产进行数额上的限制:第一,通用人工智能始终还是人类创造的,人之于人工智能意义特殊;第二,从新“后人类主义”的思想内核出发,已经拟设了人类相较于人工智能具有优越性;第三,由于人工智能可以高效大量独立进行创作,相当于无数个人在创作,能得到的就是部份作品的利益,而个体的创作只能得到属于自己的一份利益,这样会使得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主体短时间留存大量资金。与对弱人工智能对财产所有权“质”的限定不同,通用人工智能作为有智慧的智能体,拥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可以单独拥有自己的基金账户,支配自己的财产,但在“量”上应对其予以限制。具体表现为在通用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生成物所得财产收益中抽取一部分作为人工智能行业的创新鼓励基金,另一部分由国家调高纳税标准,进行纳税,剩下的财产收益才由人工智能主体独立支配,以此来控制人工智能财产的无限扩增。另外,通用人工智能基金账户的设立也可以帮助其在生成成果引发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需要赔偿时,优先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进行赔偿。
超人工智能时期,新“后人类主义”的价值导向已经不再适用,因为人工智能的能力已经远超人类,达到人类与人工智能地位动态平衡中人工智能地位高于人类的情形,以实用的目的建立的著作权法已不再有效,故在此不作过度远瞻。
由于人工智能财产权的分配涉及对人工智能程度的评定,因此国家还应再组织专业的团队设定人工智能智能程度的判断标准,对人工智能属性进行认定和登记,如果弱人工智能成功发展为了通用人工智能或者强人工智能,则以变更登记时起算,人工智能拥有新的法律主体资格,如若不做登记,默认为是弱人工智能。例如ChatGPT-3就属于弱人工智能和通用人工智能之间的“过渡人工智能”,只要其没达到通用人工智能的那根线,即只要它还没完全触及弱人工智能转换为人工智能的奇点,都应认定其为弱人工智能,但这种认定也保留了其发展为通用人工智能的可能性,一旦发展成为通用人工智能,就可以申请新的法律主体地位。
综上所述,在新“后人类主义”价值导向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进行横向权属分配,应当采取客观评判标准,不考虑人工智能本身的智能程度认定,如若生成物属于独创性较低的数据产品、官方文件、公知常识知识、纯粹事实信息、惯常表达等,就应归入公共领域,反之则都进行私权保护。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进行纵向权属分配,应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里所有智能程度的人工智能体都享有署名权,除弱人工智能以外的人工智能体享有其他人身权,财产权里人类代为保管弱人工智能的财产,如若在成长期内弱人工智能升级为通用人工智能及以上,则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归还财产,反之财产则实质归属于人类,通用人工智能拥有完全的财产权,可独立拥有自己的资金账户,但应对其收入金额进行限定,防止人工智能财产无限扩增,超人工智能已突破现有价值规范,不做考量。此外,为了解决人工智能财产权分配问题,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团队进行人工智能智能程度判断标准设定,并对人工智能属性进行认定与登记,如若人工智能的智能升级被认定成功,人工智能智能属性自变更登记时生效。
结语
这是一个充满变革的年代,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与神经生理学的深入,人类的绝对中心地位越来越多地遭到质疑,“人类是否真的拥有自由意志”“不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类与人工智能还有什么区别”等问题纷纷冲击着以“人类中心主义”为立法底层逻辑构建的著作权法,仅仅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著作权框架下寻找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的方法始终存在一定的局限,因为我们需要肯 定人真正存在区别于万物的原因,才能肯定人的创作之于他物的创作有与众不同的含义,而这注定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因此应当顺应时代的变迁,跟随科学发展的脚步,突破“人类中心主义”的桎梏,创设“人优于人工智能”的理念,及时改变立法倾向。在此情况下,即使科技的发展造成某天突然认定了人之于万物根本没有什么不同,我们也能很好地处理人与人工智能的问题,因为我们在著作权法中所拥有的区别于人工智能的地位,不是由于“人应优于人工智能”,而是“人需优于人工智能”。
选择新的立法倾向仍是一个难题,“人类中心主义”难以适应科学研究的步伐,“非人类中心主义”又会造成人类忽然失去自身独特性,被迫跳脱出舒适圈的思想混乱,因此选择兼具二者优势的“后人类主义”才是最终的出路。然而,对立统一的“后人类主义”里始终包含着怀疑主义,可以作为思想的指导,但不利于立法的稳定,因此应在抛却“人拥有人工智能所不具有的情感、自由意志”等理念下,否认人绝对优于人工智能的思想倾向,以目的为导向,以实用为路径,选择“后人类主义”中“人类地位优于人工智能地位”这个必然中的偶然为新立法倾向,来建立更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后人类主义”著作权法,并通过这种新的立法倾向来确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回应如何协调“拟制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与“保证人是目的”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地,应在新“后人类主义”价值导向下,根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程度,确定不同程度人工智能的有限法律地位,更好地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实现分配公平与利益平衡。

往期精彩回顾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唐绮柔|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原创 唐绮柔 轻触阅读原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赞 分享 在看 写留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唐绮柔|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