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月30日,在六五环境日到来之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桂林市召开漓江环境资源执法司法保护工作会,发布《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白皮书》,向社会通报广西法院助力全方位提升漓江品质,保持漓江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的政策举措,并公布3个漓江流域司法保护案例、2个自治区水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1
邬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2年1月至4月,邬某某在未办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在阳朔县兴坪镇黄花坪山场内采挖野生兰花共计51株,并销售获利。经鉴定,邬某某采挖的51株兰花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落叶兰。经评估,邬某某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失5.09万元,其中生物多样性损失4.59万元,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0.5万元。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邬冬发的刑事责任,并提起附带民事生态破坏公益诉讼,要求邬某某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民事责任。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邬某某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邬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漓江流域物种多样性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破坏了漓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考虑到邬某某家庭经济困难,且悔改态度较好,判决由其提供环境公益劳动对其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以代偿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

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和补偿双重功能,对漓江流域环境侵权行为能够更好地进行威慑和遏制,进而更有效保护漓江流域的生态环境。本案系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首次适用,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承担方式进行了有益探索。一是厘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填补性损害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必须考量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性、主观故意性及损害赔偿严重性等要件。本案中,邬某某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行为明显具有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故意性,其行为导致生态环境损失5.09万元,造成了严重后果。据此,邬某某的行为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二是创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承担方式。部分案件由于生态环境违法人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问题,惩罚性赔偿可能难以通过金钱方式履行,而通过灵活选择多样化的替代性执行手段,可以更好地确保漓江流域生态环境的有效恢复和保护。本案中,针对邬某某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情况,法院通过责令邬某某提供一定数量的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替代性修复。既达到了惩罚、教育的目的,又彰显了司法温度,让环境公益损害人从“破坏者”转变为“守护者”,最大限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02
郑某某诉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2021年12月19日,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阳朔县的九马画山有人进行攀岩活动。经询问,攀岩者为郑某某和文某。郑某某于当日从阳朔县兴坪镇画山码头乘坐渡船到达九马画山脚下后即刻开始攀岩。2022年7月12日,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某某未经审核在九马画山开展攀岩活动,违反《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郑某某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郑某某不服,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九马画山是漓江流域岩溶地貌的典型代表,列入《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2013-2025年)》中的核心景区、特级保护区、特级风景单元。阳朔县人民政府在九马画山山脚的画山码头亦树立了九马画山禁止攀岩、登山的警示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未经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擅自在九马画山进行攀岩,违反了《桂林市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漓江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利用岩溶石山开展攀岩活动应当经过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规定,依法支持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郑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郑某某服判息诉,主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漓江两岸典型的岩溶地貌是极为珍贵和不可再生的世界自然遗产,九马画山是漓江流域岩溶地貌的典型代表,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郑某某在户外攀岩,挑战自我本无可厚非,但选择在桂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特级风景单元的九马画山进行攀岩,对九马画山岩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贯彻保护优先、能动司法的理念,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广大攀岩爱好者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该案的审理也充分凸显了行政审判对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作用,通过支持、监督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开展环境执法活动,进而引导群众树立保护漓江、保护桂林山水的意识,增强保护漓江流域各种环境资源的自觉性。
03
覃某某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4月上旬,覃某某与梁某某等人达成购买位于漓江风景名胜区内平岭山场松树意向。后覃某某委托盛茂公司以梁某某的名义向阳朔县林业局递交林木采伐审批表和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等资料,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2021年6月8日,阳朔县林业局根据覃某某提报的申请和伐区调查设计,发放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证的采伐面积、四至界限与伐区调查设计一致,持有人为梁某某。2021年6月底至8月初,覃某某雇佣砍工采伐松树,除在上述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外,还在之外的其他地点采伐。经鉴定,覃某某超伐面积2.92公顷、蓄积量共计472立方米。后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对覃某某滥伐林木所应复绿区域的植被恢复情况进行评估,建议采取原地恢复植被即种植价值3.6958万元的杉木进行林业资源修复。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覃某某在超出林业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区域采伐,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覃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漓江风景名胜区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桂林市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方案系参照当地植被发育规律,结合区域生态环境特点作出的植被恢复方案,予以采纳。该方案相关评估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判决后,针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的森林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人民法院向阳朔县林业局发出司法建议。

本案系近年来漓江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森林面积最大的刑事案件,也是“司法裁判+社会治理”机制在漓江流域破坏生态环境案件中的首次应用。人民法院依法对覃某某滥伐林木行为进行刑罚惩戒,同时判令覃某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现了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的双重效果,对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漓江流域生态环境具有积极作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还深挖案件背后发生的原因,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上存在尚待加强和完善的地方,遂结合审判实际,向相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推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地见效,达到以案促治的良好效果。相关单位对司法建议反馈的问题明确答复将汲取教训、查缺补漏,并加以整改。本案为漓江流域破坏生态环境案件的溯源治理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04
刘某某诉覃塘区水利局、覃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1956年因当地修建平龙水库,刘某某一家搬迁安置到平龙水库坝区外生活居住。刘某某于1982年到贵港市覃塘区蒙公镇平龙水库堤坝旁,自行填平因水库建设取土遗留的五个泥坑,并在上述土地又建造瓦房居住,因房屋年久老旧倒塌,刘某某于2017至2019年又在倒塌房屋旧址上改建铁棚。后覃塘区水利局认为刘某某擅自在鲤鱼江覃塘区平龙水库一二副坝管理范围内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并对此进行立案调查。经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听取了刘某某的申辩等后,覃塘区水利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自行拆除违法搭建的构筑物,拆除后进行场地清理、恢复原状和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11月11日,刘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覃塘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12日,覃塘区政府作出维持处罚的复议决定。后刘某某对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覃塘区水利局作为贵港市覃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妨害水利工程管理行为具有处罚职权。二、覃塘区水利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某某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对刘某某的申辩进行了答复,故覃塘区水利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涉案铁棚建设地原系平龙水库初期建设用于取土形成的泥坑,距离平龙水库二副坝坝脚不到20米,属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而被处罚人刘某某并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建设铁棚的行为未取得职能部门的审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覃塘区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覃塘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有据,故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系公民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违法搭建构筑物而引发的行政案件。平龙水库“身兼多职”,集防洪、供水、灌溉、发电等功能于一体,对于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作用。有关行政机关为了确保用水、行洪安全,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开展清理行动,执法目的正当,手段合理。而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属于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未经审批擅自搭建构筑物,系侵占水库、妨碍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涉水环境保护执法职能,严厉打击水库管理范围内违法搭建构筑物的行为,既有警示教育作用,又有示范导向意义,有力的保障了辖区内的行洪安全,为当地的水资源保护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支持。
05
梧州市某富建材有限公司诉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2022年8月,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梧州市某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洗砂废水未全部收集,部分场地废水通过地面直接排入桂江,企业下游的桂江河段水质呈灰白色,该公司厂区山坡还设置有一条黑色的管道通入桂江。梧州市生态环境局遂立即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要求某富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委托采样监测结果发现,某富公司的外排场地废水悬浮物、黑色管道排放口汇入桂江处地表水悬浮物、洗砂废水沉淀池池水悬浮物、压滤水处理池池水悬浮物均超过标准值,其通过场地和暗管排放超标废水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据此,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某富公司处以592910元罚款。某富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依法有权查处私设暗管排放超标废水违法行为。原告将废水流入桂江河段证据确凿,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桂江是珠江流域干流西江水系一级大支流之一,是地方居民的重要饮用水水源,守护河湖安全,事关民生福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三合一”审判机制专业化职能作用,依法高效审理案涉企业通过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污染重点流域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依法支持环境生态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涉河湖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优化河湖生态功能,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江河湖海。本案处理对于指导企业在排污方面严格依法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实现绿色发展具有较好推动和示范作用。
@广西高院
原标题:《对漓江流域内采挖野生兰花、在九马画山攀岩......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