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群众办实事丨金凤法院:用人单位拒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调解保护劳动者权益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4-02-09 12:26

近日,金凤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成功调解了5件劳动争议系列案件,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白某等5人系宁夏某公司的泵工、泵司,入职后,公司与白某等5人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白某等5人的工资、社保、考勤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7月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白某等5人发放工资。白某等5人于2021年10月向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白某等5人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公司向白某等5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白某等5人的仲裁请求,宁夏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该公司认为,其作为生产混凝土的企业受建筑行业季节性影响,本就呈现季节性波动特点,且业内普遍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白某等5人对此知晓且接受,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情形,故不应该支付白某等5人经济补偿金,遂起诉至法院。

开庭当日,法官了解案情后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办好老百姓的每一件“小事”为目标,耐心细致向宁夏某公司解释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规定及后果,宁夏某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终,宁夏某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分别支付白某等5人经济补偿金,白某等5人与宁夏某公司的5件劳动争议案件均圆满调解结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针对用人单位的一些违法行为,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赋予劳动者的特别解除权。该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出现法定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以通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在白某等5人的系列案中,宁夏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按约定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即负有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虽然其抗辩并非恶意拖欠,但其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设置,有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金凤法院行政审判庭将持续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贯彻落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相关法律规定,促进营商环境健康发展,以法治力量约束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及劳动者依法维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标题:《我为群众办实事丨金凤法院:用人单位拒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调解保护劳动者权益》

首页
评论
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