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还款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的债务,之后又主动付还小部分款项,应认定该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民法典实施前,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加入没有作出规定,根据“空白溯及”适用规则,发生在民法典之前的债务加入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江甲先后十次向吴某某借款合计178万元,并先后出具或者重新出具十份《借条》交由吴某某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后,江甲陆续支付吴某某部分借款利息,江甲与吴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核对借款利息金额后出具一份《欠款》交由吴某某收执,载明江甲结欠吴某某利息款28.844万元。在吴某某催讨借款过程中,江甲的儿子江乙于2020年8月在上述《借条》均注明:“本人承诺若出售酒店物业后收到售房款,将第一时间归还本借款”;同时,江乙在其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中表示其在广州拿到钱就先还吴某某一两万元。2020年9月,江乙支付吴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之后,江甲、江乙没有付还吴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一、江甲向吴某某借款17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江甲与吴某某《借条》中没有约定返还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吴某某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江甲应付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吴某某、江甲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也即2020年8月19日(含)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2020年8月20日(含)之后的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因此,江甲应支付吴某某截止2020年8月1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8.044万元(28.844万元-8000元)以及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吴某某所诉请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江乙在涉案《借条》以及其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中承诺其愿意为江甲向吴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吴某某涉案借款利息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江乙以债务加入形式加入到江甲的债务关系之中,江乙应对江甲向吴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江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78万元及支付吴某某截止2020年8月1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28.044万元、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乙应对被告江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一、债务加入应如何认定及与债务转移、保证应如何区分
为了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创设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而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在债务承担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的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实践中,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首先,在债务转移又称为免责债务承担中,通常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即其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转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行为无效;而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其次,第三人在承诺中具有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而第三人在承诺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在承诺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或者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的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保证。
具体到本案,首先,江乙于2020年8月10日在十份《借条》中亲笔注明:“本人承诺若出售酒店物业后收到售房款,将第一时间归还本借款”以及其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中承诺其愿意为江甲向吴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吴某某涉案借款利息8000元。也就是说,江乙向债权人吴某某在涉案《借条》及电话通话中作出还款承诺,其自愿承担债务人江甲的债务,之后又主动付还小部分借款利息。但江乙没有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完全代替债务人江甲承担债务,也没有具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愿意代为清偿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江乙在涉案《借条》中作出愿意清偿江甲的借款的情况下,江甲与吴某某次日核对借款利息金额后出具一份《欠款》交由吴某某收执,可见,江甲并没有退出因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之中,江甲继续以原债务人的身份与江乙共同承担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另外,根据吴某某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可知吴某某除了向江乙催讨还款之外,还多次向江甲催讨还款,江甲在通话中亦承诺其会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应认定江乙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二、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根据溯及力对信赖利益、法治安定等影响,溯及模式区分有“法不溯及既往”规则、“有利溯及”规则、“空白溯及”规则等。“法不溯及既往”规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但既然是原则,就必然存在例外的情况,“法不溯及既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特殊情况下某项不完善的法律被修改,或者新法增加了某项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时,新法就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为“有利溯及”规则、“空白溯及”规则。为了解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上述三项适用规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具体到债务加入领域,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欠缺明确裁判依据。为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属于民法典增加的新规则,填补了合同立法的一项规则空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如果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空白溯及”适用规则,除非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具体到本案,江乙于2020年8月10日在十份《借条》以及其与吴某某的电话通话中承诺其愿意为江甲向吴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于2020年9月20日支付吴某某借款利息8000元。据此可知,江乙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该条款但书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也即江乙应对江甲向吴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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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写人:李永辉

法官简历
李永辉,中国共产党员,海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现任海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2009年参加法院工作,从事过行政审判、民事审判工作,工作实绩突出。
海丰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裁判者说】第三人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