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
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涉及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下列法规作出修改:
一、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及方案”。
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以及第四十八条中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三、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删除第二十条第二款。
五、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不足600公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五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统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时,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统计执法检查或者统计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对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统计检查中需要查询或者要求改正的问题,可以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统计检查建议书》。
第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被检查对象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对统计主管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不按期整改的,按照拒报论处。
第七条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九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
统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统计人员、乡、镇统计员的变动,应当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基本任务等知识;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保证数据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由统计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中重大的调查计划及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计划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批复。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格限制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认为其必要性或者可行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停止或者暂停执行的建议;认为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与统计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废止。
第十五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或者批准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未标明上述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视为非法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备案制度。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由所在地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统一填报;有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由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专业统计资料和与国民经济核算有关的会计等资料。部门、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部门、单位印章后上报。
统计资料报出后,如发现有错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受表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订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相关统计资料。其中,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状况的重要统计数据的审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单位在报道有关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主管部门核定。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提供统计资料的单位名称。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内生产总值及相关主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制度。
本条前款所称主要统计数据是指对核算国内生产总值有重大影响的数据。具体目录由省统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公布。
各地国内生产总值,经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核、评估认可后,方可对外公布和正式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发展规划和预期经济目标时,应当听取统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统计主管部门发现本地主要统计数据与原定发展目标有较大差异,或者有可能出现趋势性偏差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标明密级;属于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内部”字样。秘密统计资料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等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所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无偿向领导机关及政府各部门提供。
各部门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委托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的其他统计,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经费。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统计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查管理、执法检查、错案责任追究等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统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提供统计服务、开展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廉洁自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以权谋私;
(二)扩大收费、罚款范围,提高收费、罚款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四)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五)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集体决定的形式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晋升职务或者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统计主管部门提请作出相应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撤销晋升的职务和追缴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统计主管部门在作出对单位1万元以上,对个人、个体工商户2000元以上罚款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处分建议的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统计管理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管理。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燃气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相应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新型民用燃气必须经省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由颁证机关每3年进行一次资质审查;燃气供应站(点)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由颁证机关按照年度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者改装。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照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管道、计量表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更新,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燃气实行市场调节价。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听证程序,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以及安装、改装、拆迁用于经营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问题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企业除应当遵守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者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者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和操作等从业人员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对特种从业人员的规定,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设置专职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在燃气设施公用部分所在地配齐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回检查,并按照规定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器材设施,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基础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修和更新,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并负责指导安全使用燃气。对使用不当的,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对劝阻、制止无效又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燃气企业有权中止供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燃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中所使用的锅炉、储罐、钢瓶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应当经法定的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沙、采石、取土和停放、维修车辆等行为,不得进行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及拆除燃气安全标志。确需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15日内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取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如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环境污染等事故,有义务及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和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代储、代充燃气的;
(五)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者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六)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者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者公安消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者危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司法机关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三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在火葬地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州民政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州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第三条 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做好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在黔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贵阳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纳入所在地行政辖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乡、镇和市辖区的乡、镇,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专业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专业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及时进行修订;修订前,其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没有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闲置土地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一)占用基本农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2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二)占用其他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1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征收该土地补偿费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也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验收。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市、州,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四条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应当缴纳闲置费的,按照该耕地年产值1至2倍的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不足30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3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批准权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对田、水、路、林和农村村民住宅区及闲散地、废弃地进行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开发、复垦和整理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等规划,严格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石化和水土流失。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上造地,禁止毁林毁草开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对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好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工作。
第十七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堆放固体废弃物、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由承担耕地占补平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收取,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具体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征收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至10倍;
2、征收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至8倍;
3、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旱地年产值的2至4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收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以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当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用于发展生产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成员表决确定,收支情况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2、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3、征收未利用土地的,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的,按照当季该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
2、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3、征收预告通知发布后,在拟征收的土地上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自批准征收下一年度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面积核减农业税;粮食定购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减;其他按照耕地面积负担的费用,由有关部门及时核减。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征收的土地或者转用的农用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1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1公顷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州人民政府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者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者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者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划拨的,其划拨行为无效,该土地由原划拨机关收回;不按照规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而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依法征收、占用集体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且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本下载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