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交通事故,致受害者当场死亡,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死者“养女”起诉司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
“养女”是否有资格领取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能否理赔?

一、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胡利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时,与趴卧在道路上的宋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利驾车逃逸。经认定,胡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查,户籍登记信息载明死者宋大与宋清为父女关系;死者宋大有兄弟姐妹五人,即长兄宋宝、大姐宋霞、二姐宋苓、三姐宋荣、四妹宋花。涉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路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崔宏,胡利为崔宏雇佣的货车驾驶员,路某运输公司为涉案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养女”宋清与死者兄弟姐妹宋宝、宋霞、宋苓、宋荣、宋花就宋大死亡赔偿事项达成分割协议。
另经法院查明,1993年9月5日,宋宝捡到弃婴宋清,并交由其母抚养;宋清与宋大母子一起生活。后宋宝为宋清办理上户手续,户主为宋大(死者),宋清的户籍登记为宋大之女。2002年,宋大的母亲去世,宋利到宋宝家生活。2004年宋大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11日止。宋大自幼智力障碍,枣庄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7年6月12日为其签发残疾人证,宋大被评定为智力残疾贰级,宋大父母均已去世,无配偶,监护人为宋宝。
二、裁判观点
关于宋大与宋清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收养是指通过合法手续,自愿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产生了法律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中,宋大和宋清户籍登记虽载明为父女关系,但收养登记系民政部门的登记,而非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宋大、宋清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收养法》之规定即收养关系应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成立要件,宋大与宋清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对象问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能够缓解和抚慰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受害人近亲属,且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对于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原则上应当按照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确定权利人和相应份额。死者宋大自幼智力障碍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收养宋清的能力,亦不符合收养条件;宋清与宋大母子共同生活9年后,宋大的母亲去世后,宋清随宋宝家人生活。宋清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予宋大经济、生活上的帮助,亦未对宋大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故宋清不符合死亡赔偿金分配条件。宋大无配偶,且其父母均已去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则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宋大的兄弟姐妹(宋宝、宋霞、宋苓、宋荣、宋花)对死亡赔偿金予以分配。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人虽然对相应免责条款字体经过加黑加粗处理,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声明中手写部分非路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签名,且经核实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李倍”并非投保人公司员工,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路某公司确认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公章,并已交纳保险费用,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路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路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判决:宋宝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B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法官说法
什么是免责条款?
通俗来说,每一份保险合同都会约定“保”与“不保”的范围,也标明了“赔”与“不赔”的情况。免责条款就是提前写明的“不赔”的情形。
从法律层面说,免责条款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是否一定免责?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特殊情况下,即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不再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例如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系基于约束驾驶人不良驾驶习惯而制定的惩罚性格式条款,目的是监督和确保驾驶人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减少或避免交通事故发生。商业三者险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赔的合同约定,基于法律规定或日常生活习惯,普通民众对此应有一定程度的知晓并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尽到相应法定义务后,免责条款则发生效力。
四、法官提醒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司机开车上路,必须遵纪守法,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一旦发生事故,应及时报警、救治伤员,绝不可一走了之,抱有侥幸心理。
请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出行安全。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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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李明、朱孝乾
编辑:潘乐超
审核:吴敬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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