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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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17 06:28

原创 前海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瑕疵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本案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鼓励交易的精神出发

认定我国公司的交付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

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原告美国P公司向被告D公司采购一批平衡车,订单未对平衡车所载电池质量标准作出约定。

2016年1月,涉案平衡车在美国清关时被扣留,平衡车电池包含伪造的UL商标,美国海关销毁充电器,放行平衡车,双方当事人接受此方案。

其后原告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

被告公司则提出补寄充电器,原告公司配合被告公司在美国和加拿大市场销售平衡车。

2017年涉案平衡车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所得货款由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退款时,被告公司提出收取货款的30%作为佣金,原告公司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支付货物运费、案件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前海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应达到“交付货物不可挽回的需要予以替代”的程度才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时,仍然可以自费采取补救措施。

本案被告交付的货物在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合同不应被宣告无效。但双方合意终止合同后,被告公司按约返还货款,且在原告公司配合其完成涉案平衡车销售后提出扣除佣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返还货款及运费。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所涉合同系被告出售平衡车予原告,原告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即销售合同关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本案中,原、被告系销售合同关系,原告营业地在美国,被告营业地在我国,美国和我国均是上述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亦均同意适用《公约》,故本案应适用《公约》。

争议焦点

一、关于D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1.涉案平衡车所载充电器的UL认证标识系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故对上述争议事实的认定,应适用我国程序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平衡车内充电器系伪造UL认证标志提交了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的官员发送的电子邮件、该局出具的《处理、检查、抽样和转移货物申请和批准表》以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平衡车内充电器系伪造UL认证标志并已被美国海关销毁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存在。

D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涉案充电器供应商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声明书、该公司获得UL认证的资质证书等证据,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平衡车所用特定批次的充电器已经符合UL检测标准,且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中曾认可充电器线材存在私印UL认证标志的事实,故D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令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法院确认涉案平衡车所载充电器的UL认证标识系伪造。

2.卖方违反默示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公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本案中,因被告出售的平衡车内充电器受到第三方即美国UL认证标志权利持有方主张权利,并经检测确认系伪造UL认证标志,违反了《公约》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这一规定,违反其默示义务,构成违约。

3.卖方的瑕疵交付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上述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D公司交付平衡车后风险是否转移的问题

《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本案中,虽卖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EXW(工厂交货)将平衡车交付至货运公司,风险转移至买方,但涉案平衡车在原告办理清关手续时,因充电器使用伪造的UL标识而被销毁,系被告违反了保证不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所致。故即使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方式将平衡车交付,但因平衡车自身存在权利瑕疵,该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还主张,其交付货物后,原告清关时遭遇的是美国政府突然对平衡车进口发起贸易抵制政策带来的风险,该风险属于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

一般而言,货物交付后,因货物购买方所在国的贸易政策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该风险应由买方自行承担。但本案中,卖方应保证自己交付的货物不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系《公约》规定的法定义务,无论美国政府是否对平衡车进口发起贸易抵制政策,被告均应保证平衡车所载充电器上UL标识的真实性,何况UL标识系来自购买方所在国专业认证标识,被告将平衡车清关时被查验充电器遭销毁的事实归于市场风险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双方是否终止销售合同或另行成立委托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充电器被销毁后,双方以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合意解除了买卖合同(宣告合同无效),合意的内容以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发送的邮件内容为准,被告应按该内容约定退还货款。D公司认为,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说明在买卖合同之外,双方另行达成了委托关系的合意,其出售涉案平衡车系受托行为,应收取佣金。

法院认为,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未另行成立委托关系,而是达成终止销售合同的合意。

四、关于D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公约》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D公司未按照2016年5月24日邮件中约定的方案返还货款及运费,在原告配合其销售完涉案平衡车后又提出扣除30%的佣金,有违诚实信用,根据上述公约条款,应对原告为追索货款及运费所付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在《公约》的法律框架下,根本违约制度是对守约方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瑕疵履行与根本违约有所不同,二者在违约程度上进行区分,均属违约行为。

在现行的国际裁判案例中,一般情形下根本违约的认定应作如下维度的考量:

1.如果所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要在不给买方带来不合理的不便时货物仍然可以使用或者打折转售,就不应认定为根本违约。

2.如果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缺陷或者不可修复和挽回,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可以使用,就不应视为根本违约。

3.当交付的货物存在主要缺陷或者需要厂家生产替代货物时,便不需要再参考是否能依然使用或打折转售,而是认定为根本违约。

4.当交付的货物出现瑕疵但可以修复和挽回或者卖方提供了及时的修复和挽救措施,应不视为根本违约。

上述维度所考量的实质因素在于是否“实质剥夺守约方对合同的预期权利”。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未丧失其基本功用或者卖方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应尽量使买卖合同不因认定一方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鼓励交易和慎重认定根本违约是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不交货或者不付款是对合同的根本违反,构成根本违约。

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违约程度达到“交付货物不可挽回的需要予以替代”的程度才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卖方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时,仍然可以自费采取补救措施。在卖方交付的货物未丧失其基本功用或者卖方能够及时补救的情况下,应保证买卖合同不因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

从《公约》对守约方的救济来看,在不确认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仍可援引《公约》主张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各种损害赔偿,对其利益已有充分保障。即使在合同可以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守约方仍可援引《公约》主张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

具体至个案的审理中,还应考虑该项交易的贸易背景。比如本案中所涉交易标的为“中国制造”的平衡车。

该类产品因受中美贸易政策的影响,在美国市场过程中经历了市场的蓬勃发展及急剧下滑,贸易摩擦导致买卖双方纠纷增多。

本案被告交付的平衡车内充电器因伪造UL认证标志虽已被销毁,但充电器系可与平衡车分离的一个零部件,充电器的销毁不影响其他部件功能的发挥,在补救措施上不需要整机的替代交付,仅更换充电器便具备实现和保证平衡车的功能性和安全性的可能,充电器的被销毁不会完全剥夺原告根据合同所预期得到的权益。

事实上,充电器被销毁后被告已向原告补寄了充电器并在美国和加拿大市场进行了销售,该补救措施无论是出于对其瑕疵履行行为的补救目的还是与原告达成其他合意,均可说明瑕疵履行行为的可及时补救性,而交易的完成具有实现买方合同目的的可能性,因此不应认定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END.

撰稿 | 程叶

原标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瑕疵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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