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案例:交警执法“一对一”情况下的证明标准
2023-08-29 08:03
发布于:山西省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执法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因此对于现场执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受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环境的影响,对该类执法所形成证据的证明力应采取特殊的证明标准。作为执行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者,应具有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直接进行事实认定的权力。在当事人与交通警察 “一对一”的情况下,只要交通警察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步骤和环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对现场情况所做的单方陈述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事实和交通警察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3行终2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斌,男,1951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24号。
负责人于国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光,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303号。
负责人严飞,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国,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干部。
上诉人李斌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亚运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行初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被上诉人亚运村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光,被上诉人朝阳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8日,亚运村大队对李斌作出编号第1105061103502030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李斌于2020年7月8日08时08分在北苑路安苑路口至西藏大厦口段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李斌二百元罚款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李斌不服,向朝阳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7月15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朝)复决字[2020]第2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李斌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交通支队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及亚运村大队于2020年7月8日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亚运村大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交通支队具有对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在案证据证实朝阳交通支队在收到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其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对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一般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应遵循的特别法,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该部部委规章在本案中应予参照适用。该规定第四十四条明确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亚运村大队提交了现场执法交警制作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和被诉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交警按照上述步骤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仅凭交通警察的单方陈述能否达到证明李斌实施违法行为及现场执法状况的证明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执法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因此对于现场执法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受交通违法行为发生环境的影响,对该类执法所形成证据的证明力应采取特殊的证明标准。作为执行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者,应具有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直接进行事实认定的权力。只要交通警察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步骤和环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对现场情况所做的陈述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事实和交通警察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因此,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斌违反了上述规定,交通警察依据该规定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李斌记3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简易程序处罚合法、处罚适当;被诉复议决定在查明原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基础上作出维持决定,亦属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李斌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违法,对被上诉人适用法律的认定违法。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庭进行质证。一审判决所谓“只要交通警察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相应的步骤和环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或交通警察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交通警察对现场情况所做的陈述能够作为认定交通安全违法事实和交通警察履行执法程序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警察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警察在诉讼中就被赋予了特殊的权利,这种特权使警察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要求执法者(亚运村大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在执法过程中没有违法,没有滥用职权,而不是自己空口白牙说自己的执法合法。在适用法律的认定上,一审法官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由,认定亚运村大队适用法律合法,完全是歪曲执法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首先必须要遵循在同级法律的适用时,在不同级的法律适用时,这一原则绝不适用!要遵循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这应该是司法界的最起码常识。由于一审法官错误地适用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导致对本案法律适用上的判决违法。二、亚运村大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亚运村大队提供的现场处罚证据仅仅是《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该记录只是加盖了公章的当事民警自述文字记录,完全不可能还原处罚上诉人当时的现场实况。因此,这个所谓记录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证据被采纳。7月8日早上8点08分被亚运村大队执勤民警处罚时,上诉人尚没有将车辆驶入禁停道路。上诉人是8点07分从诸园教育综合体(安苑北里26号)院刚刚驶出,并且是在查看一打入电话后(未接通),正在倒车准备驶离,停放地点是在道路与该院大门外的结合部。该执法警察叫停上诉人后,没有要求上诉人驶离,更不存在上诉人拒绝驶离的事实(上诉人正在准备驶离)。该警察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实施对上诉人的处罚。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直接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该执勤民警对上诉人实施简易程序处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相抵触。依据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原则,法律适用违法。亚运村大队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还原事实经过,既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执法警察的处罚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合法。本案唯一的证据只能是该警察的现场执法录像。三、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说明。手机微信截频证明上诉人驶出诸园教育综合体(安苑北里26号)院的时间,该执勤民警和上诉人相遇的时候,上诉人正在临时停车接打电话。同时证明,从上诉人看见当事警察,到该警察制作完全部法律文书,最多仅仅有1分钟时间。在这1分钟时间里,该警察不可能完成“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诸园教育综合体大门口的监控录像证明在处罚上诉人之前,该执勤民警曾经要求上诉人从禁止停车的北苑路驶离(大约7:30左右),上诉人服从该民警的劝离,驶入了诸园教育综合体,不存在拒绝驶离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是从诸园教育综合体院内驶出,是第二次接近北苑路附近,从停车场出来,就是要驶离这里,没有在原停车场门口继续停留的需求和可能,更不可能出现警察驱离还坚持不走的可能,这违背常理、常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交通支队及亚运村大队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斌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照片,证明2020年7月8日上午8点07分李斌接到一个微信电话,但未接通,不存在李斌接打电话或要打电话的情况;2.诸园教育综合体公司门口进门方向视频监控截屏打印照片,证明民警将先后两次执法情况混为一谈,第一次民警让李斌驶离时,李斌离开驶入了诸园教育综合体公司大门,8点07分又从该公司驶出。
在法定期限内,亚运村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的《民警执法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依法执法情况;2.《人民警察证》,证明民警身份情况;3.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民警制作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李斌。
亚运村大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修改)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亚运村大队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该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朝阳交通支队认可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亚运村大队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述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一致,一审诉讼中不再重复提交。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交通支队就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李斌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京公交(朝)复答字[2020]第243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该支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亚运村大队提交答辩意见及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3.《送达回执》(送字[2020]第243-1号),证明该支队向亚运村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亚运村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该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经审查维持亚运村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6.两份《送达回执》(送字[2020]第243-2号、送字[2020]第243-3号),证明该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将被诉复议决定向李斌邮寄送达、向亚运村大队直接送达。
朝阳交通支队以《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说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具有相应职权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亚运村大队和朝阳交通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之前收集、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基本情况。李斌提交的证据,其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被诉行政决定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08时08分,亚运村大队执勤交警张义新在本市朝阳区北苑路安苑路口至西藏大厦口段执行交通违法整顿任务时,发现李斌驾驶×××号小型汽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交警上前责令李斌驶离但李斌拒绝。交警口头告知其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处200元罚款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李斌当场申辩其只停车等一个人、打个电话。交警认为李斌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未采纳,随即当场制作被诉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留存联交李斌签名确认并送达。
李斌不服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议请求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朝阳交通支队于2020年7月11日受理。同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通知亚运村大队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于当日向亚运村大队直接送达。同日,亚运村大队向朝阳交通支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20年7月15日,朝阳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向李斌、亚运村大队送达。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据此,亚运村大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其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朝阳交通支队作为亚运村大队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和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处200元罚款。该条款是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具体执法标准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亦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斌于2020年7月8日08时08分在北苑路安苑路口至西藏大厦口段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亚运村大队依据前述规定对李斌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交通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关于执法民警的单方陈述能否证明李斌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违法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出现本案违章者与执法民警“一对一”的情况,除非被处罚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并不存在被认定的违法事实或者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否则,应信赖执法民警对事实的认定,本案中,李斌虽提供了两张照片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和排除其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执法民警有针对其滥用职权的故意。此外,结合李斌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亚运村大队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相应证明力,本院不持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道路交通管理执法应遵循的特别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的步骤、环节,包括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本案中,《民警现场执法笔录》和被诉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执法民警按照上述步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朝阳交通支队收到李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审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法官助理 武文慧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