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高于法律?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遭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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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2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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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上约定了进场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不能退还的。”

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被告说道。

原告李某与被告修文县某商业广场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及保证金,原告进场经营1年,原告经营所得由被告收取,被告将原告经营所得税前总额扣除16%后,再将剩余经营款转交原告。经了解,该商铺是被告出售后又从商铺买受人手里反租过来经营的,由被告代为对外出租,并将租金转交商铺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进场费1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对承租商铺简易装修后于2018年10月27日开业经营。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营业收入10000元一直未给付,加之商铺买受人未获得租金与被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故原告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保证金、营业收入共计30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方表示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也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进场费及保证金共2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营业收入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营业收入10000元及部分保证金2000元,但不同意退还原告进场费15000元,因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进场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不能退还。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使用商铺的时间,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依法判决原告按照使用商铺时间承担进场费6250元。对于被告同意返还保证金2000元,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是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是否退还进场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自的权利,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原告停止营业是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营业收入所致,明显属被告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达成的合同中的关于进场费用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均不能退还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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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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