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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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2-22 18:36

陈莉,女,九三学社社员,诉讼法学博士,四级高级法官,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现任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立案庭庭长。

一、概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已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新规定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人举证”“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

1、指导思想发生了重大变化。法院对于案件查明的事实是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不再纠结。为达此目的,限制了一项法官的权力,即删去了原证据规定第7条法官有权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定;确认了法官的二项权力:调查询问权和通过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

2、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加强了审前准备阶段的证据的汇集,规定内容结构是:证据的收集(包括当事人提出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和保全证据)、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质证、审核判断证据),不再将举证证明连在一起用,当事人举证部分只是规定了提出证据,不涉及证明责任。

3、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之间的纠结。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

4、吸收了很多国外的经验和国内证据法学者的研究成果,细化了很多证据的规则,更具有可操作性。内容大量增加,几乎等于重新制订了新的司法解释,保留之处不多。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大,亮点颇多。

二、本节讨论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阐述修改中的重大变化。

自认

(一)法条检索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自认”评析。

上述第六到九条在学界称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新规对自认的作出规则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的拟制自认。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出庭后对于事实的主张,或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经常表现出模棱两可的态度,本次修订强化了对当事人消极态度的制约,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该条款对审判人员的义务是必须经过释明,告知当事人对任何沉默不语或是模棱两可的含糊其辞都将构成对事实本身的承认,这是充分体现言辞原则和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这一规定将规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行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审判效率。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授权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可以被认为是自认,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除外。对于诉讼代理人来说,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将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意味着即使在一般代理中在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也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对于诉讼代理人并不适用拟制自认。诉讼代理人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对有的事实可能并不太清楚,并不能因为在法庭上的一时不确定,就视为构成拟制自认。二、自认的适用场景。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本条又将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中的“法庭审理中”做了扩大解释,将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的自认涵盖在内,自认的范围扩展至诉讼中出现的书面材料。关于“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的书面材料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一致。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新规仍然对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自认于己不利事实予以限制,盖因这种自认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求得调解成功的让步,或许只是利益的暂时搁置,但是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如果是同一调解和审判组织,如何能够避免这种自认对审判人员的心证产生影响,是一个值得思考和探究的问题。三、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共同诉讼的自认,因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因此,本次修订区分不同的共同诉讼类型发生不同的自认结果: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四、限制自认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效力,由审判人员酌定。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比如一方当事人自认是向对方当事人银行卡转账五千元人民币,但是其同时又称五千元人民币并非是向对方当事人还款,而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金钱交付,对于此种情形,审判人员就应认可转账五千元的事实,而对于其他说法则应作为待证事实,再行查明。五、撤销自认的放宽。新规对于自认的撤销条件以及时间都有明确规定。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2.应符合的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所放宽。因为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要求其证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实属不易,旧规中要求的充分证据以及事实不符在实践中常常使得该条文得不到很好的适用。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无需举证证明

(一)法条检索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评析

如何理解反驳与推翻的含义:证明标准不一样。参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即是反驳的证明标准更低,只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其就完成了反驳。推翻不仅要求一般的反驳,还需要有另外的证据,使审判人员内心达到一种确信,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经经新规改为反驳的事实,根据通说,我们认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为基本事实。最高院对此认为: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第二,本条是针对裁决理由中对事实认定的效力,不是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扩张;第三,事实认定的效力区分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效力;第四,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保障。

域外书证

(一)法条检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二)评析

1.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2.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3.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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