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在分则部分专章设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仅有的十四条规定,难以满足审判实务的需要。在此背景下,2014年《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解释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一些问题。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到来,最高人民法院接连颁布配套实施的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修正后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同《民法典》(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一同生效,本文拟针对新旧解释的变化及重点条款作简要解读。
一、修订的基本情况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首次颁布于2014年,共有26个条文,本次修订后的融资租赁解释篇幅大幅缩减,主要原因在于旧司法解释部分内容被吸收并正式纳入《民法典》。此外的一些修订是常规的序号调整、表述方式变化、诉讼时效修改等。所以,总体来看,除个别重大变动外,本次修订实质性变化的内容不多。
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中,除第五条、第十二条是部分删除之外,其余条款均已从司法解释删除并稍加表述改动后正式列入《民法典》。此外,旧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改为了现在的三年,是依照《民法总则》做出的更正性修改。
此次修订的最大改动是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原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此次司法解释更新,此条款被完全删除,由《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完全替代,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重大条文变动大大改变了动产融资租赁的公示方式及效力。
二、重点修订条款解读
(一)新司法解释及民法典之前缺乏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渠道
此次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一个重大修订是删除原第九条,由《民法典》第745条取代: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动产担保,在进行登记等物权公示后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公示、在何处公示,在实践中一直困扰着从业人员。
在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颁布的同时,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在实践中,企业利用动产或权利进行融资经常会采用融资租赁、动产抵押或所有权保留方式。这三种融资方式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债权人拥有动产所有权或抵押权但并不实际控制动产,这就导致易出现债务人一物多卖或多次设定抵押的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或所有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需要融资的主体特别是没有不动产的中小企业难以获得融资。此时,便于公众登记与查询的动产融资公示渠道的建立便十分紧要。
(二)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探索的公示方法效果欠佳
民法典颁布前,融资租赁的登记一直缺乏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立法不足,在颁布的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探索了除登记以外的公示方式,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自物抵押”等①。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租人出于控制成本考虑通常只对租赁物进行书面审核,贴标识的做法在某些特定物品上难以实现,且标识容易被承租人涂改损毁,公示效果不佳。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对于出租人来说也是增加额外负担。实践中大量法院裁判还认为出租人已经是所有权人,不应该再接受抵押,即使进行了抵押登记出租人也并不享有抵押物权。
案例
某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抵押权的认定②
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能否主张实现租赁物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 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对上述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A公司在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此外,因机动车登记证中载明有所有人信息,故车辆作为租赁物的公示可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来实现,并无必要以抵押权登记方式进行,A公司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对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民法典、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决定》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明确赋予了动产融资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用多个条款建立了动产融资担保权利的法律体系③,确立了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登记对抗第三人,却未规定具体的登记方式。一直以来,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负责,动产抵押登记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故登记渠道不统一,且中登网渠道未有法规明确指定,官方效力不足。
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登记类型包括动产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动产融资担保方式以及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等权利融资担保方式。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据此,自2021年1月1日起,除由交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由工商部门负责的股权质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以及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以外,全部动产和权利担保纳入中登网的登记范围。
贴标识和租赁物抵押是在没有统一登记渠道下的替代之举,民法典实施后,中登网登记成为统一登记渠道,因此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条款,旧规中在租赁物上加标识和租赁物抵押不再有对抗效力,均以登网登记为准。
三、融资租赁公司在民法典及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应对
新规生效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的中登网成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渠道,经中登网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事融资租赁的市场主体在经营日常业务时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首先,及时查询租赁物权属状态。在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前,出租人应在全面查询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登记、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登记,确认租赁物是否存在重复融资现象。
其次,除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特殊动产外,出租人在中登网进行登记即可,无需再办理抵押登记。
无论是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均体现了促进交易、规范发展的指导思想。旧司法解释明确认可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也对承租人违约的司法救济等问题进行了明确,为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了坚实的指引。但随着动产融资的发展,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规范的动产登记平台以解决登记和公示困难,让第三人方便地查询动产权属成为解决交易安全问题的迫切需要。民法典对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吸收,和国务院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决定的出台,显著加强了对动产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提高了融资效率,优化了营商环境,对促进融资租赁等行业的健康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①《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
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28号判决书
③《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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