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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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10 03:32

最高院判例: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23-10-10 09:00

发布于:山西省

【裁判要旨】

1.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

2.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与实某房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某房产公司向赵某某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12个月。

同日,实某物业公司(抵押人)与赵某某(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实某物业公司用位于某区解放南路8栋、建筑面积49820.8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包括赵某某依据《抵押借款合同》向实某房产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赵某某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抵押担保的房屋到目前为止共设立了9位抵押权人。赵某某是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金额5000万元。

本案中实某物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于2009年3月由实某物业公司出租给案外人某商业大厦公司(租期20年,从200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

借款到期后,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某房产公司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但未同案对抵押人实某物业公司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实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某某464434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实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赵某某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2月,向该院申请执行该案。

2017年6月6日,赵某某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并于2018年7月9日作出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某的申请。

2018年7月24日,赵某某对实某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权诉讼。

赵某某因不服30号民事判决,向某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向一审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

【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某对实某物业公司所有的“房他证XX区字第2014005916号”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2.赵某某对实某物业公司为实某房产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他证XX区字第2014005916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实某物业公司负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一、赵某某对实某物业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二、赵某某有权就实某物业公司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案涉抵押权是否已设立

1.案涉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有效

赵某某与实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赵某某与实某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案涉抵押权已经设立

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实某物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实某房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前述规定,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

3.赵某某有权就实某物业公司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原《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按照前述规定,实某房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赵某某有权就实某物业公司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

因实某物业公司就同一抵押房产向多位抵押权人抵押,赵某某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故赵某某对实某物业公司的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优先偿付实某房产公司尚欠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的债务后,再由赵某某在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1.抵押权性质及权利行使方式

最高院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

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2.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高院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4.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院认为,判断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某某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某某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

本案赵某某与债务人实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

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

赵某某于2017年6月6日向某区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本案中赵某某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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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发布:仝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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